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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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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F0-1
台灣人壽真心定期壽險保險單條款(5F0)
(身故保險、全殘廢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808月18日98台壽字第00109號
修訂文號:99 03月05日依98 12 28
管保財字第09802513192號修正
修訂文號:99 04月13日依99 02 10
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修正
【保險約的構成】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
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5F0-2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
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及其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約及其附約應繳的保險費息,使本約繼續
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
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超過
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
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
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約及其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
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約效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及其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額。
【本約效的恢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惟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本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
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效。
第三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本
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5F0-3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七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 八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給付。本歷年解約
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 九 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
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
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給付「身故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身故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5F0-4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全
殘廢保險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身故保險的申
第十三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四條:受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
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十五條: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自成全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受人之受權】
第十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5F0-5
【期滿約】
第十七條:要保人得具被保險人之可保性證明,向本公司申請為本公司當時仍銷售之平準型定期
壽險或平準型終身壽險。
約後之保險費,依原約保險期間屆滿日時當時被保險人齡及約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
之保險費,並按原約之承保條件計算。但約後新約之保險得超過原約保險
額,亦得低於新約最低之承保額。
第一項約之申請,要保人須於本約保險期間屆滿日之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
約保險期間屆滿日前繳交新之第一期保險費,新約生效日時自原約保險期間屆
滿日時起生效。
要保人申請約為平準型定期壽險或平準型終身壽險時,約當時被保險人之得超過
十歲。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八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
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後給付其餘額。
【減少保險額】
第十九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八約終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
扣除營業費
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
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
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
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
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
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
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得超過原約的滿期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第十七條即再適用。
5F0-6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
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
存保險」,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
額辦
第一項及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
額,者較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
第二十二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
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本公司於接到要保人借款通知後,於一個月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額。
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
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保險單借款本息之日起三
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本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時,其之申請依本約第約定辦
【保險單紅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三條: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真實投保齡較本約最低承保齡為小者,本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齡當
日起開始生效。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四、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
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之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取其大者計算。
5F0-7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五條:全殘廢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但被保險人身故
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部分,則以本約身故保險之受人為本約之受
人,如本約無身故保險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二十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七條:由本
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八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五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F0-8
附表: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入浴等。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6 10 15 20 25 30
6 10 15 20 25 30
15 157 170 180 189 210 241 15 59 65 71 77 88 103
16 162 177 184 198 221 255 16 63 69 74 81 93 110
17 169 181 186 205 231 269 17 65 71 76 84 97 116
18 176 184 189 211 241 283 18 67 72 78 88 103 124
19 179 186 193 218 251 298 19 68 74 80 92 108 132
20 182 188 200 226 263 314 20 70 76 83 96 114 140
21 184 192 206 235 277 333 21 71 77 86 100 121 150
22 186 194 212 245 292 354 22 74 78 90 106 129 162
23 188 196 220 257 310 376 23 75 80 94 112 137 173
24 191 201 229 271 328 402 24 76 83 99 119 147 186
25 193 207 240 287 350 430 25 77 87 105 127 158 202
26 196 215 254 305 373 462 26 80 92 111 136 171 218
27 202 225 269 326 401 496 27 85 98 119 146 186 235
28 210 238 286 349 430 534 28 90 105 127 158 201 255
29 220 253 306 375 463 576 29 97 113 137 171 218 277
30 232 270 328 403 499 622 30 104 122 148 186 237 302
31 248 289 353 434 538 673 31 113 131 160 202 257 328
32 266 311 380 469 581 727 32 121 141 173 220 279 359
33 286 335 411 507 629 789 33 131 152 188 240 303 393
34 308 362 443 547 681 854 34 141 163 204 260 329 429
35 333 390 479 592 737 926 35 151 177 222 283 359 468
36 360 422 518 640 798 1,005 36 162 190 241 307 391 512
37 387 456 560 693 866 1,089 37 175 207 264 333 428 560
38 419 493 605 750 939 1,180 38 188 224 287 362 468 614
39 452 533 655 813 1,019 1,280 39 203 244 312 394 512 671
40 489 575 709 881 1,106 1,387 40 221 267 340 430 561 734
41 529 622 767 955 1,201 1,504 41 240 292 371 471 614 804
42 573 674 830 1,037 1,303 1,629 42 262 320 403 516 674 882
43 620 729 901 1,127 1,415 1,765 43 287 351 439 566 738 965
44 670 789 978 1,224 1,537 1,911 44 316 383 480 620 809 1,058
45 725 854 1,061 1,330 1,668 2,069 45 347 418 524 681 887 1,158
46 785 926 1,152 1,447 1,811 46 382 455 575 746 973
47 850 1,004 1,252 1,572 1,965 47 418 496 630 819 1,067
48 920 1,089 1,363 1,710 2,133 48 457 540 691 899 1,170
49 997 1,183 1,483 1,861 2,316 49 497 588 758 985 1,283
50 1,081 1,287 1,615 2,024 2,511 50 538 642 832 1,081 1,407
51 1,175 1,402 1,760 2,202 51 583 702 913 1,186
52 1,276 1,527 1,917 2,396 52 631 770 1,002 1,302
53 1,390 1,665 2,090 2,605 53 687 845 1,100 1,430
54 1,515 1,817 2,278 2,835 54 752 930 1,208 1,570
55 1,654 1,984 2,485 3,082 55 827 1,024 1,330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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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4,026 4,786 65 2,218 2,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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