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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
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本附約所稱「住院醫療日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
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十一、本附約所稱「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
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及其限制
,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
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十二、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日
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
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之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
的日時為準,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本附約之到期日,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
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約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經本公司同意後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
於主契約,並依本附約第十五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辦理。
【第二期以後及續保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
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
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本附約
約定的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本公司依第二項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
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力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契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墊
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
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
保險期間屆滿後及超過本附約第十五條約定之續保保險期限者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
當期欠繳的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本附約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
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附約因第五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