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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特定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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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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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特定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附約
主要給付項目:
1.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2.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
3.
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
中華民國 107 5 18
台壽字第 1072320044 號函備
中華民國 109 1 1
108 4 9 日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
、依 108 6 13 金管保字第 10804933330 號函
及依 108 6 21 日金管壽字第10804920500號函修正
(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無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特定意外事故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交通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駕駛或搭乘汽(不含機車)或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公
共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附約所稱「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汽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或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
通過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之查驗票口後而進入等候搭乘時起至離開目的地之查驗票口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本附約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且持有當地政府所簽發有效許可行駛證明
之車輛,但不包含機車。
本附約所稱「乘客」係指搭乘汽車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含駕駛該陸上公共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
或受僱服務於該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之人員。
本附約所稱「陸上公共運輸工具」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陸上公共運
輸工具。
本附約所稱「特定天然災害」係指經當地政府認定之颱風、地震、洪水、土石流、暴風、龍捲風、閃電、雷擊、火山
爆發、海嘯、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與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但不包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連續住院」係指自住院起至出院為止,未曾有出院再入院之情況,但轉院之情形不在此限。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
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及交付保險費】
第四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
始,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附約保險費時開始
,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不適用第八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主契約繳費期滿後,本附約之繳費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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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失能死亡
或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事故其傷害程度符合附表二所列重大創傷程度之一且於醫院連續住院接受治療日數達五日(
)以上且仍生存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主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併同主契約保險費,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效力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不得申請復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
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
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附約有效期間】
第八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期滿時雙方若無反對的意思表示者,視為續保,要保人得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付
保險費,以使本附約逐年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生效日。最高續保年齡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五歲。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
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自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
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
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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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自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
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天然災害或交
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天然災
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
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
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申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交通事故,自交通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醫院醫師診斷
,其傷害程度符合附表二所列重大創傷程度之一且於醫院連續住院接受治療日數達五日()以上且仍生存者,本公司
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重大創傷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重大創傷與該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交通事故僅給付一次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第一項情形若因醫療制度或已完成階段性治療,經醫師評估可出院接受後續治療致無法連續住院達五日者,本公司仍
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
同一保險期間給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之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
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約定
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創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的競賽或表演,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創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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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無效】
第十五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六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或投保網頁)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七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
二、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三、被保險人身故。
四、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情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被保險人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或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非因特定天然災害或
交通事故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
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
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
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並得終止本附約及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特
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
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附約所約定之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按第九條約定先行給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
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附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四、特定天然災害意外事故證明文件、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交通事故證明文件。
五、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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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
四、特定天然災害意外事故證明文件、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交通事故證明文件。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
負擔。
【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三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
四、出院病歷摘要或其他醫療檢查檢驗報告。
五、警憲機關處理證明或其他交通事故證明文件。
六、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四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十七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
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
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
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七條
特定天然災害或交通事故意外失能保險金及特定交通事故重大創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本公司為身故、失能或重大創傷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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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給付時,其保險給付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變更住所
第二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三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
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
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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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 頁,共 14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 頁,共 14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
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
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
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
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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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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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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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
之測定標準。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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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交通事故重大創傷分類表
編號
創傷名稱
創傷分類
創傷定義
1
顱腦損傷
嚴重頭皮損傷
頭皮連同帽狀腱膜撕脫,頭皮整層缺損,顱骨外露,病人大量出
血可致休克。需要醫學證明深及帽狀筋膜的頭皮撕脫傷,頭皮損
傷致使頭皮喪失生存能力,範圍達頭皮面積百分之二十五,需要
植皮修復。
2
顱腦損傷
顱腦損傷致成顱內血腫(顱
腦損傷致成硬腦膜外血腫、
硬腦膜下血腫或者腦內血腫
頭顱斷層掃描(CT)、核磁共振檢查(MRI)或正子斷層掃描(PET)
影像學檢查證實,須具備以下情況之一:
1.CTMRI等影像學顯示顱內出血量於小腦幕與端腦之間達20
毫升以上,於小腦幕與小腦之間達10毫升以上。
2.顱內出血須行開顱手術治療。
3.顱內出血出現腦受壓症狀和體徵。前述所稱體徵係指神經系統
體徵,包括瞳孔變化、對光反射遲鈍或者消失、出現單側或雙
側肢體癱瘓、生理腱反射亢進、病理反射陽性或者出現腦膜刺
激徵、肌痙攣、四肢肌張力改變等。
3
顱腦損傷
顱底骨折伴有面或聽神經損
顱底骨折大多為顱蓋和顱底骨折的聯合骨折,絕大多數是線形骨
折,少數為凹陷和粉碎性骨折。按其發生部位可分為:顱前窩骨
折、顱中窩骨折、顱後窩骨折。
顱底骨折需CTMRI檢查證實。
4
頸部損傷
頸部損傷引起一側頸動脈,
椎動脈血栓形成
頸部或頸椎受到直接或間接外傷後,頭頸部過度前伸、旋轉,強
大不均勻的向心力導致頸動脈牽拉、扭曲,致頸動脈內膜斷裂、
小栓需要
(CT)、核磁共振檢查(MRI)或正子斷層掃描(PET)等影像學檢查證
實。
5
頸部損傷
頸部損傷累及臂叢神經,嚴
重影響上肢功能,頸部損傷
致氣胸引起呼吸困難
頸肩部受到外力損傷後出現患側上肢運動感覺功能障礙,須經2
次以上神經電生理檢查證實為臂叢神經損傷,且結果基本一致。
頸部損傷累及胸膜頂部造成氣胸,出現呼吸困難和體徵或血氣分
析顯示動脈血氧分壓60mmHg下,並接受氧氣療。前述所稱
體徵係指突發性胸痛、呼吸困難,並有刺激性咳嗽。
6
頸部損傷
甲狀腺損傷伴有喉返神經損
傷致其功能嚴重障礙
甲狀腺損傷導致甲狀腺功能減退,依賴藥物治療。傷及喉返神經
損傷後遺留不能恢復的失音或嚴重嘶啞,雙側喉返神經損傷時
併發呼吸困難。嚴重嘶啞是指說話時別人難以分辨其語言內容。
7
胸部損傷
胸管損傷
暴力使裂,
出,直立位X光胸片證實傷側大量胸腔積液,診斷性胸穿抽出
乳白色液體。
8
胸部損傷
胸部損傷引起雙側血胸或氣
胸,並發生呼吸困難
胸部損傷引起胸壁或肺組織挫裂傷後血液積聚胸腔或胸壁貫通傷
致使氣體進入胸腔,須具備以下情況之一:
1.胸部損傷形成血胸/氣胸,病歷記錄出現呼吸困難症狀和體徵。
前述所稱體徵係指突發性胸痛、呼吸困難,並有刺激性咳嗽。
2.胸部損傷形成血胸/氣胸,病歷記錄表明呼吸困難不明確,但血
氣分析顯示動脈血氧分壓低於60mmHg
3.胸部損傷形成血胸/氣胸,病歷記錄表明呼吸困難不明確,但經
X光攝影,CT顯示,一側肺萎陷75%以上或者雙側肺萎陷均在
50%以上,臨床行密閉式胸腔引流治療。
4.胸部損傷形成血胸/氣胸,經開胸手術治療。
9
胸部損傷
管、支氣管破裂
胸部損傷致肺泡破裂、氣管、支氣管損傷,空氣進入肺間質,再
沿管進管或
裂,主要是指氣管或支氣管損傷引起胸部及縱膈皮下氣腫,持續
性肺臟萎陷,需要提供超音波檢查、胸部X光平片或胸部CT檢查
證實。
10
胸部損傷
胸部損傷致心臟損傷、胸部
大血管損傷
心臟損傷包括:心肌挫裂傷、心包破裂、心包填塞、心室壁瘤。
胸部大血管損傷包括:鎖骨下動脈、頸總動脈、胸主動脈、腋主
動脈、鎖骨下靜脈、腋靜脈、奇靜脈。
胸部X光平片或胸CT檢查證實,心臟、胸部大血管損傷須行
術治療,非穿通性心壁、胸部大血管損傷,對呼吸、循環功能無
明顯影響者,不適用。
11
腹部損傷
胃、腸、膽道系統穿孔、破
胃、腸、膽道系統穿孔、破裂是指臟器壁全層破裂,胃穿孔是指
胃壁全層破裂致使胃內容物流入腹腔,引起化學性腹膜炎,腸穿
孔或破裂,包括十二指腸、空腸、迴腸、結腸或直腸腸壁全層破
裂,腸穿孔後場內大量內容物流入腹腔,引起化學性腹膜炎,膽
道破裂,是指膽囊或膽管全層破裂,膽汁流入腹腔,強烈刺激腹
膜可形成膽汁性腹膜炎。腹部超音波、腹部CTMRI檢查證實。
12
腹部損傷
肝、脾、胰器官破裂
破裂指真性破裂(即臟器實質及其包膜均有破裂)形成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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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實體內及包膜下的血腫)需要腹部超音波腹部CTMRI
檢查證實,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肝、脾、胰器官破裂,需手術治療。
2.肝、脾、胰器官損傷致肝內、脾內或胰臟內血腫形成,需手術
治療。
3.肝、脾、胰器官損傷,繼發感染,形成肝內或脾內或胰臟內膿
腫。
13
腹部損傷
腎破裂;尿外滲須手術治療
X光平片檢查超音波CT排泄性尿路造影腎動脈造影MRI
證實破裂有破
裂),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腎破裂出血,需手術治療。
2.腎破裂致尿外滲,需手術治療。
14
腹部損傷
膀胱破裂
腹部損傷致使膀胱破裂,伴尿外滲,經手術修補治療。腹部超音
波、腹部CTMRI檢查證實,破裂指真性破裂(即臟器實質
及其包膜均有破裂)。
15
腹部損傷
子宮或者附屬器穿孔、破裂
子宮或者附屬器破裂指全層破裂或須行手術治療,需提供腹部超
音波檢查證實,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子宮全層破裂或穿孔,經手術治療。
2.一側卵巢破裂,經手術治療。
3.一側輸卵管全層破裂或穿孔經手術治療。
16
腹部損傷
輸尿管損傷致使尿外滲
輸尿管斷裂或管壁全層破裂,致使尿液從輸尿管外滲或流入腹膜
後間隙,靜脈尿路造影,或逆行輸尿管腎盂造影證實,須手術治
療。
17
脊椎和脊髓損傷
脊髓實質性損傷影響脊髓功
,如肢體活動功能,大小
便嚴重障礙
脊髓實質性損傷出現脊髓挫裂傷或脊髓壓迫,臨床出現肢體活動
功能或性功能障礙大小便失禁或尿儲留其影響須是長期存在(治
療三個月無明顯改善的)。
18
脊椎和脊髓損傷
脊椎骨折或脫位,伴有脊髓
損傷或多根脊神經損傷
脊椎骨折或脫位,伴有脊髓損傷或多根脊神經損傷,是指脊椎骨
折或脫位伴有2根以上脊神經根嚴重損傷並嚴重影響肢體運動或
感覺功能。
19
骨盆粉碎性骨折
骨盆粉碎性骨折
直接外傷骨盆擠壓所致骨頭碎裂成三處以上骨盆X光、CTMRI
檢查證實。
20
嚴重度燒燙傷
指燒燙傷程度為度,且
度燒燙傷的面積達到全身體
表面積的20%或20%以上
指燒燙傷程度為度,且度燒燙傷的面積達到全身體表面積
20%或20%以上。
年繳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保險年齡層 \ 性別 男性 女性
0-14 1.9 0.8
15 4.5 2.3
16-19 4.6 2.4
20-24 4.6 2.4
25-29 4.6 2.4
30-34 4.6 2.4
35-39 4.6 2.4
40-44 4.7 2.6
45-49 5.2 3.4
50-54 5.8 4.9
55-59 6.7 7.2
60-64 8.1 10.0
65-69 11.5 15.6
70-75 16.0 24.3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季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月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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