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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致使其身體蒙受傷害之事故。
六、「航空飛行器」:係指航空公司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
開放之航空飛行器為主。
七、「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其範圍詳見附表)。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時,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
二、因遭受鐵路或捷運意外事故、火災意外傷害事故,或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而致死亡。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四 條:本附加條款之身故保險金依保險事故區分如下:
一、鐵路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鐵路或捷運意外傷
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之「身故保險
金」外,將額外給付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相同金額之「鐵路或捷運意外身故保險金
」,最高以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二、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自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外,將額
外給付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相同金額之「火災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以新台幣三百
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三、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自事
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給付本契約之「身故保險金」外,將額
外給付與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相同金額的二倍之「航空意外身故保險金」,最高以新台
幣一千萬元為限。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
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被保險人符合前項二種(含)以上身故保險金情形時,本公司僅按其
中最高倍數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附加條款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
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加條款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重大燒燙傷」時,自事故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