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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下列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外,另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
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一、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因空中大眾運輸工具發生意外而死亡者,
其金額為保險金額之兩倍。
二、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陸上大眾運輸工具或水上大眾運輸工具時,因上述之大眾運輸工
具發生意外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三、被保險人搭乘大廈或大樓之廂型電梯(不含建築工地及礦場之電梯)時,因電梯發生意外
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四、被保險人於戲(劇)院、旅館、餐館、百貨公司、歌(舞)廳、車站、機場、碼頭、公眾
體育館(場)、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遭遇火災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五、被保險人在海外停留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其金額為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之死亡如同時符合前項二款以上事由者,本公司依各款應給付金額較高者擇一給付。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並依照本契約第十五條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之約定處理。
第十八條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除依第十六條檢附文件外,應另檢
具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
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如係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於繳費期間內另再給付本契約所
繳保險費總和。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第一級失能保險金後,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
害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意外傷害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
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
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每
一保單年度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二十條 【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八十五歲前,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
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且至診斷確定
日仍生存者,本公司自失能診斷確定日之翌年起,於每年失能診斷確定週年日,按附表一所列
給付比例乘以致成意外傷害失能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
係者,不在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時,給付期間為五年。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
害失能扶助保險金之和,每年給付最高以致成失能當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限。但不同失能
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若意外傷害失能項目所屬
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
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扶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
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失能扶助保險金,應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