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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歲歲平安傷害保險附約-SDDR09
日起發生效力。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
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
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
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
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被保險人非因第一項原因身故以致該被保險人部分之契約效力終止者,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其未滿期
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
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
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
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
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
者,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
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投保本公司之所有有效傷害險主、附約,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合計最高金額為新
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並以一次為限。但本公司得依當時之醫療費用水準調高前述最高金額。
第九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七條及第六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七條及第六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殘廢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給付
保險金。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
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二條 【附約撤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