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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新遊樂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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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遊樂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
保險單條款(A24)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傷害醫療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核准文號:88 11 06 日台財保字第 882416747
備查文號:89 12 29 89 台壽精算字第 5328
90 10 18 90 台壽商研字第 4513
92 01 22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03
修訂文號95 09 13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備查文號:96 09 21 96 台壽數字第 00088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4 13 日依 99 02 10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2151 號令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
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被保險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二、「投保人」,係指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合法經營遊樂區之業者或短期開放參觀、舉
辦活動之法人代表,且接受要保人委託,代為向本公司辦理投保本險之人。
三、「被保險人」,係指以購票或符合免購票條件之身分進入本契約保險單所記載之遊樂區遊
客。
A24-1
四、「遊樂區」,係指自然景觀、動物園、各類農、林場休閒中心、海水浴場、高爾夫球場及
其他含遊樂設施(包括陸上、水上、空中各種機械或非機械式遊樂設施)或供休憩、觀
賞或短期開放參觀、舉辦活動等之場所,並記載於保險單上。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該遊樂區營業期間內進入遊樂區,並於遊樂區內,遭受意外傷害
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
第 四 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期間,自其進入遊樂區起至其離開遊樂區止。但本契約的保險期間屆滿
而被保險人仍未離開遊樂區時,則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期間自動延長至其離開遊樂區為止。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所載的「每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
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
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單記載的「每人保險
金額」為準,依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每人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
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金之和,最高以「每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A24-2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
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
得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每人保險金額」為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五條及
第六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每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每人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
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
第六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限適用投保實支實付型或日額型附加條款者)
第 八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得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以附加條款方式附加本契約。前項之附加
條款分實支實付、日額兩型(詳如附件)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九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金。
【不保事項】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一條︰遊樂區之場所或設施變更時,投保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A24-3
因前項變更而致危險增加或減少時,自其通知到達本公司並經本公司同意後,本公司依其實
際變更之日起重新核計保險費。
危險減少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危險降低之日起按其差額比例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危險增加未通知本公司或未經本公司同意,則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以其已繳保險費與應繳保
險費比率折算其應給付之保險金。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投保人、要保人、被保險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
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投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四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於遊樂區內發生意
外傷害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於遊樂區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證明
文件。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
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
A24-4
第十六條︰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
本契約的受益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十七條︰受益人故意傷害被保險人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經驗分紅】
第十八條︰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住所變更】
第十九條︰投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投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一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投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投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投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未滿期保險費的返還】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單所記載之該遊樂區營業期間內進入遊樂區,並於遊樂區
內,非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將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費退還投
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於保險單所記載之該遊樂區營業期間內進入遊樂區,並於遊樂區
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本公司將該被保險人之傷害醫療保險金
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A24-5
附件: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實支實付型)(H37)
第 一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
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被保險人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投保,但未以此身分接受治療者,本公司按前項應給付保險金
的百分之六十五給付之。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二 條︰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於遊樂區內發生意外傷害
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或醫療費用收據)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
第 三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H38)
第 一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主契約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記
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
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每次傷害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
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
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定日數為上限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
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一、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二、掌骨、指骨 14
三、蹠骨、趾骨 14
A24-6
四、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五、肋骨 20
六、鎖骨 28
七、橈骨或尺骨 28
八、膝蓋骨 28
九、肩胛骨 34
十、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尾骨) 40
十一、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十二、頭蓋骨 50
十三、臂骨 40
十四、橈骨與尺骨 40
十五、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十六、脛骨或腓骨 40
十七、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十八、股骨 50
十九、脛骨跟腓骨 50
二十、大腿骨頸 60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二 條︰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被保險人於遊樂區內發生意外傷害
事故之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
第 三 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A24-7
附表一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
機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
機能障害
(註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
臟器機能
障害
(註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
失者。
11 5%
A24-8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A24-9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A24-10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
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A24-11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
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A24-12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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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A24-14
附表二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如下:
R = K ×(G – E × G -θ)-θ'
R =經驗分紅金額
K =經驗分紅百分比
G =當年度總保費
E =行政費用率(營業稅、印花稅、業管費用、準備金)
θ=當年度理賠金
θ'=累計經驗赤字
說明:
一、本保單年度終了結算經驗分紅金額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始得發放。
二、如於本保單年度發生之理賠事故於本次結算後始提出申請,本公司得將其理賠給付計為本保單年
度之總理賠金額,並調整當年度之經驗分紅金額,如有保單續保情形,其理賠給付將併入次一保
單年度之總理賠金額,以計算次一年度之經驗分紅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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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遊區遊客團體傷害保險
意外身故及殘廢(主約)總保費
(一)5~9人
保險 100,000 保險 1,000,000 保險 5,00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95 0.038 第一 0.951 0.381 第一 4.757 1.903
第二 0.119 0.048 第二 1.189 0.476 第二 5.946 2.378
第三 0.143 0.057 第三 1.427 0.571 第三 7.135 2.854
第四 0.214 0.086 第四 2.140 0.856 第四 10.702 4.281
第五 0.333 0.133 第五 3.330 1.332 第五 16.648 6.659
六類 0.428 0.171 六類 4.281 1.712 六類 21.404 8.562
(一)10~49人
保險 100,000 保險 1,000,000 保險 5,00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89 0.035 第一 0.885 0.354 第一 4.426 1.770
第二 0.111 0.044 第二 1.107 0.443 第二 5.533 2.213
第三 0.133 0.053 第三 1.328 0.531 第三 6.639 2.656
第四 0.199 0.080 第四 1.992 0.797 第四 9.959 3.984
第五 0.310 0.124 第五 3.098 1.239 第五 15.492 6.197
六類 0.398 0.159 六類 3.984 1.593 六類 19.918 7.967
傷害醫(實支實付型附加條款)總保費
(一)5~9人
保險 10,000 保險 100,000 保險 50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98 0.039 第一 0.493 0.197 第一 1.522 0.609
第二 0.123 0.049 第二 0.617 0.247 第二 1.903 0.761
第三 0.148 0.059 第三 0.740 0.296 第三 2.283 0.913
第四 0.221 0.089 第四 1.110 0.444 第四 3.425 1.370
第五 0.345 0.138 第五 1.727 0.691 第五 5.327 2.131
六類 0.443 0.177 六類 2.220 0.888 六類 6.849 2.740
(一)10~49人
保險 10,000 保險 100,000 保險 50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92 0.037 第一 0.459 0.184 第一 1.416 0.567
第二 0.115 0.046 第二 0.574 0.230 第二 1.771 0.708
第三 0.137 0.055 第三 0.689 0.275 第三 2.125 0.850
第四 0.206 0.082 第四 1.033 0.413 第四 3.187 1.275
第五 0.321 0.128 第五 1.607 0.643 第五 4.957 1.983
六類 0.412 0.165 六類 2.066 0.826 六類 6.374 2.550
傷害醫(日額型附加條款)總保費
(一)5~9人
保險 100 保險 1,000 保險 5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50 0.020 第一 0.503 0.201 第一 25.144 10.058
第二 0.063 0.025 第二 0.629 0.251 第二 31.430 12.572
第三 0.075 0.030 第三 0.754 0.302 第三 37.716 15.086
第四 0.113 0.045 第四 1.131 0.453 第四 56.574 22.630
第五 0.176 0.070 第五 1.760 0.704 第五 88.004 35.202
六類 0.226 0.091 六類 2.263 0.905 六類 113.148 45.259
(一)10~49人
保險 100 保險 1,000 保險 50,000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區分
最高 最低
第一 0.047 0.019 第一 0.468 0.187 第一 23.398 9.359
第二 0.058 0.023 第二 0.585 0.234 第二 29.247 11.699
第三 0.070 0.028 第三 0.702 0.281 第三 35.097 14.039
第四 0.105 0.042 第四 1.053 0.421 第四 52.645 21.058
第五 0.164 0.066 第五 1.638 0.655 第五 81.893 32.757
六類 0.211 0.084 六類 2.106 0.842 六類 105.291 4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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