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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C型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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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H0-1
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 C 型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保險單條款(6H0)
(特定傷病保險
本商品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本保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約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100 09 01 100 台壽二字第 00036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C型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終身保險主約(以
下簡稱主約)要保人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約之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為本附
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
及財團法人醫院。
二、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設施,經依法評
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醫學院、校學生習、實習之醫機構。
三、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四、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甄審合格,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五、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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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定義之傷病,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一目者,受三
十日的限制:
(一)嚴重頭部創傷:係指因意外傷害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經功能障
礙,經教學醫院經科或經外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其中
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永久是指
經過個月之治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二)猛性肝炎:係指急性肝炎病毒感染或慢性病毒肝炎的急性發作,造成瀰漫性的肝
壞死導致肝臟衰竭,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積極治八週內,並經驗血
證實確有肝性腦病變及持續性黃疸者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中毒、藥物過、酒等導致者除外。
(三)腦血管動脈瘤手術: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
術除外。
(四)重度類風濕性關節炎:係指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風濕性關節炎且包含三個或三個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及關節的破壞及變
形,且須經教學醫院風濕科或免疫過敏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情形之一:
1.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風濕性關節炎時之齡小於或等於十足歲,被保
人須達完全失能而無法從事任何之工作。
2.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風濕性關節炎時之齡大於十足歲,則被保險人
達無法自列六項日常生活功能中三項以上者:
(1)穿衣: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執穿脫衣服。
(2)如廁: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使用廁所。
(3)起居: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下床或從椅子上站起、坐下。
(4)大小始末:能自控制大小能。
(5)飲食:無需他人之扶助而能自東西。
(6)入浴:無需他人之扶助能自洗澡
身體之重要關節包括: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
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視為一個重要關節。
(五)完全依賴胰島素糖尿病:由內分專科醫師診斷,必須完全持續依賴外胰島素以
維持生命。且其依賴外胰島素情形至少持續達個月以上。
()風濕性心瓣疾病:由小兒專科醫師依照 Jones 修正標準(The revised Jones
criteria調查
(Quantitative investigation of the valve function)確認至少有一個或多個
因風濕熱引起之輕心臟瓣膜閉鎖全之症
(七)川崎病併有心臟併發症:由小兒專科或心臟專科醫師診斷,必須有心臟超音波檢查
並顯示其冠動脈有擴張或有動脈瘤之情形,且該情形於初次診斷之後至少持續存
個月以上。
(八)史底耳氏病:由風濕病專科醫師診斷為青少慢性關節炎之嚴重態,在下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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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三項以上其關節遭到破壞並造成床檢查之嚴重畸形髖、
腳踝、頸椎或蹠骨(腳掌骨)關節。關節炎症必須持續至少一
七、本附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附約訂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額。如該保險
額有所變時,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八、本附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係指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按基本保額每依單百分之
五遞增,但遞增至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期間為限。
九、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約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子
十、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
其姓名及相關資載明於約中。
十一、本附約所稱「子」,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
、養子,並應將其姓名及相關載明於約中。
【附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
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以主約保險期間之始時為本附約之始時。如係中途申請附
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的日時為準。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保險費應與主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
其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計算後收取之,並自下一
起,與主約同時交付。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本附約的保險費,應與主約一併交付。主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約且本附約
於繳費期間內時,本附約得按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約。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本附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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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本附約「保險費的墊繳及附約效的停止」,僅適用附加於主約保險單條款有「保險費的
墊繳及約效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者。主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約寬限期間仍未
交付時,應就主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主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及
約效的停止」條款之約定辦
【本附約效的恢
第 八 條: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但主約未申請效者或保險
期間屆滿後,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保險費之預定利率計算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
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
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拒絕者,視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
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時起,開始恢其效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 九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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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險人個別部分解除
,而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之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附約的終止】
第 十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個別被保險人投保之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本附約被保險人因身故而致本附約效終止時,本公司應
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
人,但附約繳費期滿,在此限。
個別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
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情形之一者,其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要保人終止主約時。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其配偶、子附加之本附約依前項辦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並符合下條件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當年度保險額給付「特
定傷病保險」,並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退還其
未到期保險費。
一、初次患本附約第二條第一項第款第一至四目者。
二、保險齡達二十四歲之保單週日前,初次患本附約第二條第一項第款第五至八目
者。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後,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
終止。
【「特定傷病保險」的申
第十三條:受人申「特定傷病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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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及證明特定傷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具
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各項診斷書及證明書。
人申特定傷病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因此延展保險公司
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負給付「特定傷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第十五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息後給付其餘額。
【基本保額之減少】
第十條: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於本保
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十七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
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提高基本保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
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基本保
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退還
保險費當時本公司公告的最低保單借款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
值計算。
【受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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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的受人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本附約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則以主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之受人為本附約之受人,如主約無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者,
則以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人為本附約之受人,如亦無生存保險或滿期保險
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十九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總保險費
預定利率:2.25%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齡15期20期25 齡15期20期25
0 347 306 279 0 257 226 207
1 349 307 280 1 258 227 208
2 350 307 280 2 259 228 208
3 351 308 281 3 259 228 209
4 352 309 281 4 260 229 210
5 354 310 282 5 261 230 210
6 355 311 283 6 263 231 211
7 357 313 284 7 264 232 212
8 360 314 285 8 266 233 214
9 361 315 286 9 267 235 215
10 363 316 286 10 269 236 216
11 363 316 287 11 270 237 217
12 364 316 287 12 271 238 218
13 363 316 286 13 272 239 219
14 363 315 286 14 273 239 219
15 362 315 285 15 274 240 220
16 362 314 285 16 274 241 221
17 361 313 284 17 275 242 222
18 360 313 284 18 276 243 223
19 359 312 282 19 277 244 224
20 356 310 281 20 277 244 224
21 353 307 278 21 277 244 224
22 349 303 275 22 277 244 224
23 343 299 271 23 276 244 224
24 338 294 268 24 276 243 224
25 334 291 265 25 277 245 225
26 331 288 263 26 278 246 226
27 327 285 260 27 279 247 227
28 323 282 257 28 281 248 228
29 320 280 255 29 282 249 229
30 317 278 253 30 284 251 231
31 315 276 252 31 286 253 232
32 314 275 251 32 288 255 234
33 313 274 250 33 291 257 236
34 312 274 250 34 293 259 237
35 312 273 249 35 296 261 239
36 311 272 248 36 298 263 241
37 310 272 248 37 301 265 243
38 309 271 247 38 303 267 244
39 308 270 247 39 305 269 246
40 308 270 246 40 307 270 247
41 307 269 246 41 309 272 249
42 307 269 246 42 311 273 250
43 306 268 245 43 312 274 251
44 306 268 245 44 314 275 252
45 306 268 245 45 315 277 253
46 305 268 245 46 316 278 254
47 305 267 245 47 317 279 255
48 304 267 245 48 319 280 256
49 304 266 244 49 319 280 256
50 303 266 244 50 320 281 257
51 301 265 51 320 281
52 299 263 52 320 281
53 297 262 53 319 280
54 295 260 54 319 280
55 293 258 55 318 279
56 291 56 317
57 288 57 317
58 286 58 316
59 284 59 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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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新特定傷病C型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總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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