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停售)台灣人壽新活力23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5N1-1
台灣人壽新活 23 特定傷病終身保險內容摘要
一、審閱期間:得少於三日。
二、當事人資: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約重要內容
(一)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約效停止、恢及終止事由(第 4 條、第 6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第
26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5 條、第 13 條至第 15 條)
(四)告知義務與約解除權(第 9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應備文件與協義務(第 11 條、 12 條、第 16 條至第 18 條)
)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第 19 條至第 21 條)
(七)保險額與保險期間之變(第 23 條至第 25 條)
(八)保險單借款(第 26 條)
(九)受人之指定、變與要保人住所變通知義務(第 29 條、第 30 條)
(十)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1 條)
5N1-2
台灣人壽新活 23 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保險單條款(5N1)
(本約審閱期間三日。)
(身故保險、全殘廢保險、特定傷病保險
本商品之特定傷病等待期間除癌症外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
本商品特定傷病之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九十天以內。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9 02 10 99 台壽字第 00002
修訂文號:99 09月01日依99 06 03
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修訂文號:100 07 01 日依 100 04 11
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1 07 17 101 台壽二字第 00034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
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
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訂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額。如該保險
有所變時,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二、本約所稱「繳化保險費」,係指依基本保額乘以本約訂時保險費表所載之
5N1-3
保險費計算而得之額。其保險費表如附表一。
三、本約所稱「繳費期」,係指本約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繳費期,該期有所變
時,以變後之繳費期為準。
四、本約所稱「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於繳費期間內係指依「繳化保險費」乘以
保單年度數額;於繳費期滿後係指依「繳化保險費」乘以繳費期之額。
五、本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額」,係指「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乘以一點五倍方式
算所得之額。
、本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七、本約所稱「特定傷病」,除本款第五目所稱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
效滿九十日後或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本款第五目定義之傷病外,其餘係指被保險
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或效日(含)起經診斷符合下定義之傷病;
但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款第目、第七目及第二十一目者,受三十日的限制:
(一)心肌梗係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
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心肌酶的常增高。
(二)冠動脈繞道手術係指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情形必須接受
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三)中風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梗致永久性經機能障礙
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
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
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
語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
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四)慢性腎衰竭(毒症)係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
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
檢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
腫瘤之疾病,但下除外:
1.第一期何杰氏病。
2.慢性巴性白血病。
5N1-4
3.原位癌症。
4.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包括上肢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
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
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
活動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
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八)肌肉營養不良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導致軟弱無和與經無關的肌肉
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
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
末、穿服、起居、步入浴等日常生活能自己為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態。
(九)運動經元疾病係指原因明的運動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
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肌肉萎縮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
硬化和原發性側硬化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
上,證實有進性和無法恢系統損害者。
(十)再生不良性貧血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白血球
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一項以
上之治者:
1.經輸血治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十一)心臟瓣膜手術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換瓣膜的手術
包括瓣
開術、心導管、鎖眼刺穿術或似治手術。
(十二)主動脈外科置換術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主動脈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
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十三)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症係指原因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
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超過 90 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
者。
(十四)克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
腸炎:
1.接受全結腸除術。
2.於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十五)肝硬化症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
有下情形者:
5N1-5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床症,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藥物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十)性腦腫瘤係指經開顱手術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性腦腫瘤或經腦斷層
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性腦腫合併下四項永久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
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
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
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質食物以外
能攝取之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個月治仍有經障礙者。
本目所稱之性腦腫瘤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
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十七)多發性硬化症係指中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次以上經缺損
發作如視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或癱瘓
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
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十八)帕森氏症係指因腦幹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經漸進性退
性的一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情況但因
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性機能障礙的表現。
3.患者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
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
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十九)阿爾茲海默氏症係指慢性進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
常生活活動者。
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
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服、起居、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二十)脊髓灰質炎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
5N1-6
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合併
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完全
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二十一)嚴重燒燙傷係指第三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
診者。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二。
(二十二)系統紅斑性瘡: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
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
級至第級的病,合併持續之蛋白(++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
診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第腎小球硬化或末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二十三)急性腦炎: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
療六個月以上仍殘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上肢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
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在萬國視 0.02 以下)
3.雙耳聽喪失。
喪失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喪失係指周波 a.500、b.1000、c.2000、d.4000 赫(Hertz)時的聽
,喪失程分別為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
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
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八、本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
九、本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設施,經依法評鑑
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之訓及醫學院、校學生習、實習之醫機構。
十、本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本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主管機關甄
審合格,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5N1-7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時起生效,本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
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
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全殘廢或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本約第二條約定之
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照本約約定給付保險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
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
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及其附加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如有保險單借款
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約及其附加約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
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
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超過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約及其附加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5N1-8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約及其附加約保險費之合計額。
【本約效的恢
第 八 條:本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約辦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息後,自翌日上午
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拒絕者,視為同意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
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
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
時起,開始恢其效
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約定停止效而申請效者,除效程序依前項約定
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息,其未償餘額合計得逾依第二
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九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
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明或未明的事實時,
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約的終止】
第 十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本歷年解約
5N1-9
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
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
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
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給付保險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
,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保險事故發生時下二款方式計算所得
之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但被保險人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五取「全殘廢保險」或
「特定傷病保險」者,得申「身故保險」。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後,
約效終止。
一、保單價值準備
二、「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五倍。
【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三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
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依下
二款方式計算所得額之最高者給付「全殘廢保險」;但被保險
人依第十五條取「特定傷病保險」者,得申「全殘廢保」。本公司依約定給付
「全殘廢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一、保單價值準備
二、「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五倍。
【特定傷病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初次患本約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
公司依下二款方式計算所得額之最高者給付「特定傷病保險」;但被保險人依第十四
取「全殘廢保險」者,得申「特定傷病保險」。本公司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
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一、基本保額。
5N1-10
二、「已繳繳化保險費總和」之一點一倍。
【身故保險的申
第十條:受人申「身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的申
第十七條:受人申「全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廢之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得因此延展保險公司
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特定傷病保險的申
第十八條:受人申「特定傷病保」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醫師診斷書及證明特定傷病之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具
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各項診斷書及證明書。
人申特定傷病之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
得因此延展保險公
司依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身故保險及全殘廢保險之除外責任】
第十九條: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負給付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5N1-11
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
【特定傷病保險之除外責任】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受人受權之喪失】
第二十一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
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二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
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基本保額之減少】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於本
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四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附表(保險單面頁)。要保人變
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
清保險額為準,其「繳化保險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基本保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
小者為限。
【展期定期保險】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
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變後之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
5N1-12
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
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一一歲之前一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展期定期保險後,本約第十五條即適用,被保險人於展延期
間內發生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之保險事故時,其身故保險或全殘廢保險依計算所得
額取最高者之方式再適用,本公司按前項變後之保險額給付保險後,本約即
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
一一歲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
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
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
小者為限。
【保險單借款及約效的停止】
第二十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之八十%,惟繳費期滿後為九十%。本公司於接到
要保人借款通知後,於一個月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
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
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本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
時,其恢之申請依本約第八條約定辦
分紅保險單】
第二十七條: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第二十八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齡,以
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提高基本保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基本
保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退還保險費,其息按退
5N1-13
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者
計算。
【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二十九條:全殘廢保險及特定傷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則以本約身故保險人為
約之受人,如本約無身故保人者,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住所】
第 三十 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
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一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二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九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三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5N1-14
附表一:保險費
台灣人壽新活 23 特定傷病終身保險-保險費
單位:元/每十萬元保額
男性
10 15 20 10 15 20
15
5,186 3,631 2,840 5,006 3,477 2,737
16
5,298 3,710 2,903 5,113 3,553 2,797
17
5,412 3,791 2,967 5,225 3,630 2,858
18
5,529 3,873 3,032 5,336 3,710 2,922
19
5,647 3,957 3,100 5,451 3,789 2,986
20
5,768 4,045 3,170 5,568 3,873 3,054
21
5,892 4,131 3,242 5,688 3,958 3,123
22
6,018 4,223 3,316 5,810 4,044 3,194
23
6,147 4,316 3,391 5,935 4,134 3,268
24
6,280 4,413 3,471 6,062 4,225 3,342
25
6,416 4,513 3,525 6,193 4,320 3,389
26
6,557 4,615 3,581 6,327 4,416 3,440
27
6,700 4,722 3,638 6,463 4,515 3,492
28
6,848 4,832 3,699 6,604 4,618 3,546
29
7,001 4,948 3,762 6,746 4,722 3,600
30
7,158 5,022 3,827 6,893 4,801 3,655
31
7,319 5,101 3,894 7,042 4,883 3,713
32
7,483 5,182 3,965 7,192 4,966 3,772
33
7,654 5,265 4,039 7,347 5,051 3,832
34
7,828 5,351 4,115 7,505 5,138 3,894
35
8,007 5,438 4,211 7,610 5,227 3,970
36
8,194 5,530 4,309 7,717 5,318 4,050
37
8,386 5,625 4,412 7,824 5,410 4,132
38
8,531 5,722 4,517 7,932 5,506 4,218
39
8,666 5,821 4,759 8,043 5,604 4,306
40
8,804 5,945 5,068 8,155 5,703 4,397
41
8,943 6,039 8,268 5,806
42
9,042 6,317 8,382 5,910
43
9,127 6,589 8,496 6,013
44
9,551 6,992 8,612 6,274
45
9,969 7,401 8,731 6,681
46
10,412 8,850
47
10,750 8,971
48
11,155 9,092
49
11,790 9,709
50
12,818 10,382
註:本保險費表之保險費係為繳保險費費
5N1-15
附表二:嚴重燒燙傷計算方法
嚴重燒燙傷計算方法
15 16 歲以上
頭部 9% 7%
頸部 1% 1%
驅體 26% 26%
上臂(雙側) 8% 8%
下臂(雙側) 6% 6%
手 (雙側) 6% 6%
臀部(雙側) 5% 5%
生殖器 1% 1%
大腿(雙側) 18% 19%
小腿(雙側) 13% 14%
腳 (雙側) 7% 7%
5N1-16
附表三: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
單位:新台幣元/每十萬基本保額
齡10期15期20 齡10期15期20
15 5,186 3,631 2,840 15 5,006 3,477 2,737
16 5,298 3,710 2,903 16 5,113 3,553 2,797
17 5,412 3,791 2,967 17 5,225 3,630 2,858
18 5,529 3,873 3,032 18 5,336 3,710 2,922
19 5,647 3,957 3,100 19 5,451 3,789 2,986
20 5,768 4,045 3,170 20 5,568 3,873 3,054
21 5,892 4,131 3,242 21 5,688 3,958 3,123
22 6,018 4,223 3,316 22 5,810 4,044 3,194
23 6,147 4,316 3,391 23 5,935 4,134 3,268
24 6,280 4,413 3,471 24 6,062 4,225 3,342
25 6,416 4,513 3,525 25 6,193 4,320 3,389
26 6,557 4,615 3,581 26 6,327 4,416 3,440
27 6,700 4,722 3,638 27 6,463 4,515 3,492
28 6,848 4,832 3,699 28 6,604 4,618 3,546
29 7,001 4,948 3,762 29 6,746 4,722 3,600
30 7,158 5,022 3,827 30 6,893 4,801 3,655
31 7,319 5,101 3,894 31 7,042 4,883 3,713
32 7,483 5,182 3,965 32 7,192 4,966 3,772
33 7,654 5,265 4,039 33 7,347 5,051 3,832
34 7,828 5,351 4,115 34 7,505 5,138 3,894
35 8,007 5,438 4,211 35 7,610 5,227 3,970
36 8,194 5,530 4,309 36 7,717 5,318 4,050
37 8,386 5,625 4,412 37 7,824 5,410 4,132
38 8,531 5,722 4,517 38 7,932 5,506 4,218
39 8,666 5,821 4,759 39 8,043 5,604 4,306
40 8,804 5,945 5,068 40 8,155 5,703 4,397
41 8,943 6,039 41 8,268 5,806
42 9,042 6,317 42 8,382 5,910
43 9,127 6,589 43 8,496 6,013
44 9,551 6,992 44 8,612 6,274
45 9,969 7,401 45 8,731 6,681
46 10,412 46 8,850
47 10,750 47 8,971
48 11,155 48 9,092
49 11,790 49 9,709
50 12,818 50 10,382
台灣人壽新活23特定傷病終身保險
-總保險費表(無保費折扣)
男性

沒有「台灣人壽新活力23特定傷病終身保險」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台灣人壽

其他重疾重傷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