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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滿十五足歲起,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
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
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第一、二保單年度身故時,本公司按身故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第三保單年度(含)後身故時,本公司則
以身故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
日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條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另有約定外,依第二條約定辦
理。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者為被保險人,第一項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
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
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
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
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
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
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 十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療法規定領有開
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於未達保險年齡十六
歲之保單週年日前,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於達
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第一、二保單年度致成全殘廢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
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第三保單年度
(含)後致成全殘廢時,本公司則以診斷確定時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當年度末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扣除已領生存保險金後之金額。
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