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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保險單面頁附表,但不得超過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前一日。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展期定期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三條、第十六條即不再適用,被保險
人於展延期間內發生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保險事故時,於達保險年齡十六歲之保單週年
日後,本公司按前項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給付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
百一十一歲之前一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
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險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
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
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
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計算所繳
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條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以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基礎,按辦理後每達
保單週年日即加計百分之二‧二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
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八十%,惟繳費期滿後為九十%。未償還之借款
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
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八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結算該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業務之稅前
損益,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評估長期之分紅績效及清償能力後,向本公司董事會建議可
分配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該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分
之七十),經董事會核定後,依紅利計算方法(詳附件),計算該保單年度之紅利。
本契約之年度紅利發放日為:
一、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照前項計算之紅利金額,在該保單週年日
給付保險單紅利。
二、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仍屬有效,而保單週年日發生於紅利宣告日之前者,則於紅利宣
告日發放該年度之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