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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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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保險單條款-0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
附加特約保險單條款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奉准文號:73 8 8 日台財融第 20600
修訂文號:77 6 30 日台財融第 770200056
修訂文號:77 11 30 日台財融第 770432235
修訂文號:79 10 06 日台財融第 790196481
備查文號:93 09 30 93 臺壽數理字第 0041
修訂文號:95 8 10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502069411
修訂文號:96 08 01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602523876
修訂文號:96 8 31 日依 95 9 1
金管保二字第 0950252225B 令修正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令修正
備查文號:99 05 11 99 台壽數字第 00108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令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78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函及 104 06 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6 1 1 日依 105 7 19
金管保財字第 10502502801 令修正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
www.taiwanlife.com
」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
0800-099-850
或(
02
8170-5156
【特約的訂定及責任的開始】
第一條
本特約於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時,由要保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特約的保險責任始期,與主契約保險責任始期同。
本特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特約的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的繳納】
第二條
本特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若繼續交付保險費則本特約之效力繼續至已繳保險費到期日為止。
本特約的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
【特約效力的停止】
第三條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特約的效力亦隨同停止。
如僅交付主契約保險費而不交付本特約保險費者,本特約自主契約繳費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保險範圍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特約的約
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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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主契約及本特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特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
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
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特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
特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
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
(
)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
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七條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
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
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特約
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特約訂立前﹚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给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特約保險金額為
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特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本特約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本特約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
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條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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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保險單條款-01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寬限期間的保臉事故及保險費的處理】
第十一條
保險費於寬限期間內未交付依本特約約定發生保險事故而需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應自其保險金內扣除欠交保險費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特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特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特約的無效】
第十四條
本特約訂立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特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特約的解除】
第十五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特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特,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惟屬個別被保險人違反前述告知義務者,本公司得就該被保險人
個別部分解除,而不影響其他被保險人於本特約之效力。
前項解除特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的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特約開始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特約時,如要保人死亡致通知不能送達於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特約的終止】
第十六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特約。
前項特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的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
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非因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本公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
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調整保費
第十七條
本特約之保險費本公司有權視實際需要於本特約保險單年度終了時予以調整之
要保人如不同意前項調整保險費時,本特約自應調整之日起自動終止效力。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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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保險單條款-01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
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之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特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
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特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
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條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特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
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一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本特約的消滅】
第二十二條
主契約經變更為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或因主契約終止或消滅時,本特約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主契約條款的準用】
第二十三條
本特約未約定事項,準用主契約條款的約定。
【時
效】
第二十四條
由本特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五條
本特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二十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六條
因本特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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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保險單條款-0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1-1-4
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
7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4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
6
2-1-6
一目失明者。
7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7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6-2-2
脾臟切除者
11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脊柱運動
障害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上肢機能
障害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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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1
1-1.(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
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
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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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
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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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
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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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
140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
之測定標準。
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加特約 總保險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個人保障
家庭保障特約批註部分
保險金額小於150萬元
(含 150 萬元)
保險金額大於 150 萬元
8.4
5.3
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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