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費的墊繳】
第
五
條︰主契約及本特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應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特約保險
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 六 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特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
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
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
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
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
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
,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
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
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本特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
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特約訂立前﹚殘廢可領附表所
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给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本特約保險金額為限。
G20;G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