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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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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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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附加條款
保險單條款(AW0)
(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 .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5 05 11 95 臺壽數字第 00063 號
備查文號:95 10 12 95 台壽數字第 00116
備查文號:96 08 17 96 台壽數字第 00057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8 10 16 98 台壽數字第 00150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力】
條︰本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本公司台灣人壽龍意購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份。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
約定。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契約同時投保,以本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加條款始時,並以本契
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
的日時為準,並以本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
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本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AW0-1
【附加條款的續保】
第 三 條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
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加條款繼續有效。
本附加條款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四 條︰本契約及本附加條款保險費,超過本契約寬限期間還未交付時,應就本契約保險費與本附加
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本契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其
金額按本契約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
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
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之和,最高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
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
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時,
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 六 條︰本附加條款「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的給付與本契約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合
計最高以本契約保險金額為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後,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附加條款的終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前項本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加條款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契約終止或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加條款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AW0-2
被保險人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的申領】
第 八 條︰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九 條︰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
【不保事項】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時,除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傷害
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加條款的無效】
第十一條︰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條款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四至六類者,自職業或職務變更
之日起,其「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依本契約保險金額按下表所列比率折算,再
乘以附表所列殘廢程度給付比例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AW0-3
AW0-4
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終止本附加條款,並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類別 比率
第四類 51%
第五類 33%
第六類 25%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評定為四至六類者,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至十一級殘廢時,本公司依前項所列比率折算本契約保險金額
乘以附表所列殘廢程度給付比例後之金額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
【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
第十三條︰「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更。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金,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者,則以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附加條款之受益人,如亦無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1)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2)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障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AW0-5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害(註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
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手指機能障
害(註10)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AW0-6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障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障
害(註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障
害(註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障
害(註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
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AW0-7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
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AW0-8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骨、下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
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AW0-9
註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AW0-10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AW0-11
AW0-12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末關節
中足趾關節
第一趾關節
髖關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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