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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金附加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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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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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W0-1
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附加條款
保險單條款(AW0)
(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 .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5 05 11 95 臺壽字第 00063 號
備查文號:95 10 12 95 台壽字第 00116
備查文號:96 08 17 96 台壽字第 00057
修訂文號:97 05月31日依96 12 28
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修正
備查文號:98 10 16 98 台壽字第 00150
修訂文號:99 03月05日依98 12 28
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修正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修正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日台壽二字第 1040000068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管保壽
字第 10402543750 號函及 104 06 24
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本附加條款的訂定及效
條︰本台灣人壽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
附加於本公司台灣人壽意購保險(以下簡稱本約)後始生效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約上,並構成約之一部份。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約之
約定。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二 條︰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約同時投保,以本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加條款始時,並以本
約當年度保單週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經本公司同意後,以保險單上所約定
AW0-2
的日時為準,並以本約當年度保單週日為到期日,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
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滿期之日計算之。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在本約繳費期間內,應與本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附加條款的續保】
第 三 條本附加條款保險期間為一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
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加條款繼續有效。
本附加條款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重新計算保險費。
【保險費的墊繳】
第 四 條︰本約及本附加條款保險費,超過本約寬限期間還未交付時,應就本約保險費與本附加
條款保險費之合計額準用本約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
【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的給付】
第 五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其
額按本約保險額乘以該表所之給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傷
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之和,最高以本約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
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前)的殘廢,可
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
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意
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額者,適用合
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時,
本公司計給付額最高以本約保額為限。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給付的限制】
條︰本附加條款「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的給付與本約意外全殘廢保險的給付合
計最高以本約保險額為限。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後,本附加條款效終止。
【附加條款的終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加條款
AW0-3
前項本附加條款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加條款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約終止或變為減額繳清保險時,本附加條款效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本公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
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的申
第 八 條︰受人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
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原因)】
第 九 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殘廢時,本公司負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及其似的武裝變。但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附加條款另有約定者在此
限。
保事項】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殘廢時,除附加條款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意外傷害
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加條款的無效】
第十一條︰本附加條款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加條款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
之保險費。
AW0-4
【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四至六類者,自職業或職務
之日起,其「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依本約保險額按下表折算,再
乘以附表所殘廢程給付比給付。但被保險人所變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終止本附加條款,並將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
第四 51%
第五 33%
六類 25%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評定為四至六類者,未依第一項約定通
知而發生意外傷害事故致成二至十一級殘廢時,本公司依前項所折算本約保險
乘以附表所殘廢程給付比後之額給付「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
【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人的指定】
第十三條︰「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但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有未給付予被保險人之保險,則以本約身故保險或喪葬費
用保險之受人為本附加條款之人,如本約無身故保或喪葬費用保險
者,則以滿期保險人為本附加條款之受人,如亦無滿期保險人,則以被保險
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意外傷害二至十一級傷殘保險」給付時,應以受人直接申為限。
AW0-5
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給付
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
翻身終身無工作能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者。
3 80%
1-1-3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存頑固經症,且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4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
存頑固經症,但通常無礙動。
11 5%
障害
(註2)
2-1-1 雙目視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2 雙目視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退至0.1以下者。 6 50%
2-1-5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耳聽覺機能均喪失90分貝以
上者。
5 60%
3-1-2 耳聽覺機能均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害,終 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者。
3 8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作者。
7 40%
臟器
6-2-1 任一主要臟器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運動障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AW0-6
害(註7)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上肢缺損障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缺損障
害(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
者。
11 5%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AW0-7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
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
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缺損障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5 60%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足趾缺損障
害(註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機能障
害(註13)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機能障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AW0-8
害(註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註1
1-1.於審定「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
(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失智評估表(CDR)、
電生檢查報告、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
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末、穿衣服、起居、步入浴等。
(2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痺、錐、記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
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
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中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擇一等級定之,等級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
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
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
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
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
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準,但矯正能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視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AW0-9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
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審定之。
註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側鼻孔
、鼻呼吸困難、能矯治,或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註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
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註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管、膀胱及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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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1.任一主要臟器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大腸、腎臟、腎上腺、輸管、膀胱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除一側,肺臟以除二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
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長期導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
管造口術)。
註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併存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擇一等級定之,等級同者,應按其中較
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規定審
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運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在給付範圍。
註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
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
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AW0-11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運動範圍如明圖表。
註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註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註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註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情況者:
(1)第一趾末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
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註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
固定,再能期待治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可判定者在此限。
AW0-12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
(正常240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
(正常135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5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
(正常140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常150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常65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
(正常150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
(正常65
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作為生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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