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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富利寶貝分紅終身壽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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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W1-1
台灣人壽富利寶貝分紅終身壽險內容摘要
一、 審閱期間: 不得少於三日‧
二、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三、 契約重要內容:
(一) 契約撤銷權(第3條)
(二)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0條、第23
條)
(三)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5條、第13條、第14條)
(四)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9條)
(五)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11條、第12條、第15條至第17條)
(六)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18條、第19條)
(七)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21條、第22條)
(八) 保險單借款(第23條)
(九)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26條、第27條)
(十)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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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富利寶貝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
(5W1)
(本契約審閱期間三日。)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保單紅利部分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額。)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傳真:(02)2331-4730;
電子信箱(E-mail):webservice@twlife.com.tw)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
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9年04月15日99台壽數字第00073號
修訂文號:99年09月01日依99年06月03日
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99年10月04日99台壽數字第00240號
備查文號:99年12月01日99台壽數字第00267號
備查文號:99年12月23日99台壽數字第00287號
備查文號:100年06月28日100台壽數一字第00068號
修訂文號:100年07月01日依100年04月11日
金管保品字第10002523040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面頁所載之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
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表定保費」,係指依繳費方法所對應附表一所載之保險費率乘以「基本保
額」計算而得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依各期「表定保費」按其繳費年度,每屆滿一
保單週年日加計百分之二‧二五年複利之利息後之總和,但計算至繳費期滿日之前一日為
限。
本契約所稱「當年度保險金額」,於繳費期間係指「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於繳費期滿
後係指繳費期滿之保單週年日起,以基本保額依每年百分之二‧二五複利增值後之金額。
但遞增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歲之前一日為限。
【契約撤銷權】
第 三 條︰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
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
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
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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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四 條︰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
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
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全殘廢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
加計利息」或給付保險金。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六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
期未交付時,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
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公司依約定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時,其通知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
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本公司營業所交付之。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七 條︰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
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
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
率且不超過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起開始償付利息;但要
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
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
與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一項所稱分期保險費係指本契約及其附加契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第 八 條︰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一一
歲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
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
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
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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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
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三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
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
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 九 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
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契約時,如要保人身故、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第 十 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
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本契約歷年解約
金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一條︰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
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
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三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歸還
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
得予以扣除。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保險事故發生時,於繳
期間依「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於繳費期滿依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
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三者之最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
司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滿
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本公司應退還被保險人身故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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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
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本條所稱「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依第二條約定辦理。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公、私立或財團法
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時,於繳費期間依「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
保險金」;於繳費期滿按診斷確定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所繳保險
費加計利息」三者之最高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本公司依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
,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第十六條︰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
第十一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除外責任】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全殘廢。但自本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
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但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退還「所
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九條︰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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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二十條︰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
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基本保額之減少】
第二十一條︰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減額繳清保險】
第二十二條︰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
「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保險單面頁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
保險金額為準,其「表定保費」則依減額繳清後之基本保額所對應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紅利、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
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加上本公司應支付的保單紅利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
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基本保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
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且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
項目之一者,本公司按身故或診斷確定時之「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給付對象適用
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約定,本公司給付「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後,本契
約效力即行終止。
前項「躉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係指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按每屆滿
一保單週年日加計百分之二‧二五複利計算利息之金額。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二十三條︰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
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八十%,惟繳費期滿後為九十%。本公司於接
到要保人借款通知後,於一個月內貸給可得質借之金額。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
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
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本契約因前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其恢復效力之申請依本契約第八條約定辦理。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第二十四條︰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結算該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業務之稅
前損益,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評估長期之分紅績效及清償能力後,向本公司董事會建議
可分配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該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目前為百
分之七十),經董事會核定後,依紅利計算方法(詳附件),計算該保單年度之紅利。
本契約之年度紅利發放日為:
一、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仍屬有效者,本公司按照前項計算之紅利金額,在該保單週年日
給付保險單紅利。
二、保單週年日時本契約仍屬有效,而保單週年日發生於紅利宣告日之前者,則於紅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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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日發放該年度之紅利。
本公司依要保人申請投保時所選擇下列方式中的一種給付:
一、現金給付。本公司應按時主動以現金給付,若未按時給付時,如可歸責於本公司者,
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抵繳應繳保險費。但繳費期滿後仍屬有效的契約,若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未通知本公
司選擇繳費期滿後的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時,本公司以第三款(儲存生息)方式辦
理。
三、儲存生息:其利息比照本契約之紅利計算方法(詳附件)中,累積紅利利息計算方法
計算,並累積至要保人請求時給付,或被保險人身故、全殘廢,或本契約終止時由本
公司主動一併給付。
前項儲存生息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
利率計算之平均值。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有效期間,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前項給付方式。
要保人如未選擇保險單紅利之給付方式,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限期選擇,逾期不選
擇者,保險單紅利以(儲存生息)方式處理。
本契約於保單年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年度之年度紅利不予發放,其已累積之紅利部
分則按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等三家公司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計算
之平均值計息後發放:
一、被保險人於保單年度中因身故或全殘廢請領保險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者。
二、要保人於保單年度中辦理解約者。
三、本契約於保單年度中停效或失效者。
要保人若有依第八條約定申請復效,而復效日非保單週年日者,本公司按該保單年度經過
日數比例計算紅利金額,並按第二項約定發放該年度紅利。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
扣除已發放紅利之餘額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
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
比例提高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基本
保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四、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紅利分配錯誤者,本公司按真實投保年齡調整其紅利金額,
並依要保人選擇之保險單紅利給付方式及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辦理,惟若紅利給付方式
係採現金給付或抵繳應繳保險費而致溢發或短發紅利時,則於後續之紅利發放日將應
調整之金額扣回或補發。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
利息按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者計算。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二十六條︰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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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
,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
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七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八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九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 三十 條︰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
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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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台灣人壽富利寶貝分紅終身壽險保險費率表
繳費方法採年繳之年繳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7年期 繳費至15()
7年期 繳費至15()
0 --
6,260.00
--
6,260.00
1
-- 6,690.00 -- 6,690.00
2
-- 7,180.00 -- 7,180.00
3
-- 7,740.00 -- 7,740.00
4
-- 8,410.00 -- 8,410.00
5
-- 9,190.00 -- 9,190.00
6
-- 10,140.00 -- 10,140.00
7
-- 11,300.00 -- 11,300.00
8
-- 12,760.00 -- 12,760.00
9
14,740.00 -- 14,740.00 --
10
14,740.00 -- 14,740.00 --
11
14,740.00 -- 14,740.00 --
12
14,740.00 -- 14,740.00 --
13
14,740.00 -- 14,740.00 --
14
14,740.00 -- 14,740.00 --
15
14,740.00 -- 14,740.00 --
繳費方法採季繳之季繳保險費率表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性別 男性 女性
年齡 7年期 繳費至15()
7年期 繳費至15()
0
-- 1,640.12 -- 1,640.12
1
-- 1,752.78 -- 1,752.78
2
-- 1,881.16 -- 1,881.16
3
-- 2,027.88 -- 2,027.88
4
-- 2,203.42 -- 2,203.42
5
-- 2,407.78 -- 2,407.78
6
-- 2,656.68 -- 2,656.68
7
-- 2,960.60 -- 2,960.60
8
-- 3,343.12 -- 3,343.12
9
3861.88 -- 3,861.88 --
10
3861.88 -- 3,861.88 --
11
3861.88 -- 3,861.88 --
12
3861.88 -- 3,861.88 --
13
3861.88 -- 3,861.88 --
14
3861.88 -- 3,861.88 --
15
3861.88 -- 3,861.88 --
5W1-10
附表二:全殘廢項目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
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W1-11
附件:紅利計算方法(註一)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結算該會計年度分紅保險單業務之
稅前損益,由本公司簽證精算人員評估長期之分紅績效及清償能力後,向本公司董事
會建議可分配盈餘金額與分配予要保人之比例(該比例不得低於當時主管機關之規定
,目前為百分之七十),經董事會核定後,依下列方式之貢獻比例法,計算該保單年
度之紅利:
一、紅利儲存生息利率以「該保單年度分紅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為計算基礎時,
貢獻比例為按「死差紅利、利差紅利及累積紅利利息三項之和」計算之貢獻度除
以「所有分紅保險單貢獻度總和」所得之數值,乘以經本公司董事會核定分配予
分紅保險單要保人之金額,即為該保單年度之紅利。
(一)死差紅利:以「計算保險費之預定死亡率與本公司分紅保險單過去三年平
均實際經驗死亡率之差」乘以「當年度保險金額與期末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差」計算。
(二)利差紅利:以「該保單年度分紅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與計算保險費之預
定利率(百分之二‧二五)之差」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
」計算。
(三)累積紅利利息:以「上一保單年度末之累積保險單紅利」乘以「該保單年
度分紅保險單實際投資報酬率」計算。
二、紅利儲存生息利率以「二年定儲利率(註二)」為計算基礎時,貢獻比例為按「
死差紅利及利差紅利二項之和」計算之貢獻度除以「所有分紅保險單貢獻度總和
」所得之數值,乘以經本公司董事會核定分配予分紅保險單要保人之金額,但該
金額為扣除所有選擇儲存生息之分紅保單「該保單年度累計紅利保證利息(註三
)」後之數值,上述相乘後之數值再加上該保單之「該保單年度累計紅利保證利
息」,即為該保單年度之紅利。
上述死差紅利、利差紅利計算方法同前項死差紅利、利差紅利計算方法。
註一:分紅保險單業務係依91.12.30台財保字第0910712459號令辦理之分紅人壽保險
單業務。保單紅利部分並非本保險單之保證給付項目,本公司不保證其給付金
額。
註二:「二年定儲利率」,係指該保單年度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每月初(每月第一個
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加權平均(採二位小數四捨五
入)。
註三:「該保單年度累計紅利保證利息」,係指「上一保單年度末之累積保險單紅利
」乘以「二年定儲利率」。
繳費方法採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齡07
繳費至15()
齡07
繳費至15()
0 -- 6,260 0 -- 6,260
1 -- 6,690 1 -- 6,690
2 -- 7,180 2 -- 7,180
3 -- 7,740 3 -- 7,740
4 -- 8,410 4 -- 8,410
5 -- 9,190 5 -- 9,190
6 -- 10,140 6 -- 10,140
7 -- 11,300 7 -- 11,300
8 -- 12,760 8 -- 12,760
9 14,740 -- 9 14,740 --
10 14,740 -- 10 14,740 --
11 14,740 -- 11 14,740 --
12 14,740 -- 12 14,740 --
13 14,740 -- 13 14,740 --
14 14,740 -- 14 14,740 --
15 14,740 -- 15 14,740 --
繳費方法採季繳 單位:元/每十萬元基本保額
齡07 繳費至15
(
)
齡07 繳費至15
(
)
0 -- 6,560.48 0 -- 6,560.48
1 -- 7,011.12 1 -- 7,011.12
2 -- 7,524.64 2 -- 7,524.64
3 -- 8,111.52 3 -- 8,111.52
4 -- 8,813.68 4 -- 8,813.68
5 -- 9,631.12 5 -- 9,631.12
6 -- 10,626.72 6 -- 10,626.72
7 -- 11,842.40 7 -- 11,842.40
8 -- 13,372.48 8 -- 13,372.48
9 15,447.52 -- 9 15,447.52 --
10 15,447.52 -- 10 15,447.52 --
11 15,447.52 -- 11 15,447.52 --
12 15,447.52 -- 12 15,447.52 --
13 15,447.52 -- 13 15,447.52 --
14 15,447.52 -- 14 15,447.52 --
15 15,447.52 -- 15 15,44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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