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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安穩配即期年金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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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安穩配即期年金保險-01IA0400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安穩配即期年金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年金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中華民國
105
1
25
台壽字第
105232000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本契
約約定為二十五年之保證年金給付期間。
二、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三、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四、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以後每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險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第三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躉繳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
躉繳保險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躉繳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四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五條 【契約的終止及保險單借款之限制】
本契約生效後,進入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申請保險單借款。
第六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後通知本公司,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
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且不適用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七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或保證金額)之年金金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
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
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第八條 【年金的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一保單週年日及之後每年之相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本公司按年給付
「年金金額」予被保險人,至保證期間屆滿。
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內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本公司按年給付「年金金額」予身故受益人或其
他應得之人,至保證期間屆滿。
第一項情形,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以「年金金額」之百分之一繼續給付至被保險人身
故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二者中較早發生者為止,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九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支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不在
此限。
保證期間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之貼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按年複利折算。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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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安穩配即期年金保險-01IA0400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
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八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
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
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保險單之預定利率與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一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
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
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書或電子
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
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一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
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繳費期間:躉繳
單位:元/保證期間年給付每佰元年金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50 1,987.6 1,989.0
51 1,987.3 1,988.7
52 1,987.0 1,988.4
53 1,986.8 1,988.1
54 1,986.5 1,987.8
55 1,986.2 1,987.5
56 1,985.9 1,987.1
57 1,985.6 1,986.8
58 1,985.4 1,986.5
59 1,985.1 1,986.2
60 1,984.8 1,985.9
61 1,984.6 1,985.6
62 1,984.4 1,985.4
63 1,984.1 1,985.1
64 1,983.9 1,984.8
65 1,983.7 1,984.6
66 1,983.5 1,984.3
67 1,983.3 1,984.0
68 1,983.0 1,983.7
69 1,982.8 1,983.5
70 1,982.6 1,983.2
71 1,982.5 1,983.0
72 1,982.4 1,982.9
73 1,982.2 1,982.7
74 1,982.1 1,982.6
75 1,982.0 1,982.4
76 1,981.9 1,982.2
77 1,981.8 1,982.1
78 1,981.6 1,981.9
79 1,981.5 1,981.8
80 1,981.4 1,981.6
性別
台灣人壽安穩配即期年金保險
總保費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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