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按日依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
」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同一次意外傷害事故給付日數(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中心期間)不得
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且實際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
中心治療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前項「傷害醫療保險金」改依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
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
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
上限。如被保險人已申領未住院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因同一傷害事故再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仍依前二項
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如其於未逾已申領未住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
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未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裂者按
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
【除外責任(原因)】
第八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