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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
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四條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
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
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
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住院日數,按日依保險單
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但同一次意外
傷害事故給付日數(含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或燒燙傷中心期間)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且實際入住加護
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治療時,於入住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期間,前項「傷害醫療保險金」改
依保險單所記載的「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
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合計
給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如被保險人已申領未住院之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因
同一傷害事故再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仍依前二項按實際住院日數給付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如其於未逾已申領未住院日數再住院治療時,應扣除自再住院之日起至再出院之日止之期
間內,被保險人已申領之未住院給付。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
係骨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
較高等級的醫療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