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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信用卡轉帳繳納續保年度保險費者,則應於其與本公司間之轉帳約定
所規定之期限內向本公司繳付該續保年度的保險費,逾期未繳付者,視為不續保。如被保險人
在前述繳費期限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
續保之保險費應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計算之。
第八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
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身故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
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九條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
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
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
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
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
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
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重大燒燙傷」情事之一,
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
燙傷保險金。
本附約每一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所得申領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以一次為限。
第十一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八條及第
九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八條及
第九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本公司仍
給付保險金。
第十三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或重大燒燙傷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
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