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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貸款意外傷害保險

商品條款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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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團體貸款意外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A26)
(意外身故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奉准文號:86 02 13 日台財保第 862392086
備查文號:92 01 22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03
修訂文號:95 09 13 管保二字第 09502524481
【本保險約訂之目的】
第 一 條:本保險約係為確保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因借貸約而生之債權,受借貸期間被保險人遭受
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致影響債務之償還而訂定。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二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
稱本約)的構成部份。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三 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依法經營放款業務之融機構,即借貸約之債權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與要保人簽訂借貸約並記載於被保險人名冊之債務人。
三、「團體」,係指與要保人簽訂借貸約具有五人以上之債務人團體。
【保險範圍】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五 條:本約的保險期間為一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
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的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1
【保險費的計算】
條:本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乘保險額總額計算,但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
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是按訂定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及每一被保險人
的保險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額總和計算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七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意外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 八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四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
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死亡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此限。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第 九 條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約效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除外責任(原因)】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但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2
保事項】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
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約的無效】
第十二條:本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資的提供】
第十三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齡、出生日期、
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約有關的資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十四條: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失蹤處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發生日為準,依本
約給付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之身故保險歸還
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
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的申
第十條:受人申「意外身故保險」應檢具下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被保險人死亡時,因借貸約所餘債務之明細資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給付本項保險後,應取得清償證明文件,寄送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
【受人的約定】
第十七條:本約要保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於借貸約所生債權範圍內為各項保險之受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前項保險倘有餘額時,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人。
3
約的續保】
第十八條: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約屆滿日的翌日為準。
【受人之受權】
第十九條: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
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受人。
【住所變
第二十條: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保單之經驗分紅】
第廿一條:本約於每一保險期間終,本公司得以當年度保費收入與再保費收入之合計扣除本公司
年度業務費用、再保費費用、額及特別準備額後之餘額,再加上再保險攤回
額並扣除前期積虧損額後,依實際情況給付一定比之紅利金額。
【時效】
第廿二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三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廿四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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