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團體特定燒燙傷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特定燒燙傷保險金)
備查文號:99 年 12 月 17 日 99 台壽數字第 00284 號
中華民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
依108 年4月9 日金管保壽字第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團體特定燒燙傷傷害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附表二所
列之本公司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加條款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附加條款所稱「特定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三十以上;或三度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
分之十以上者(詳見附表一)。
二、本附加條款所稱「醫院」,係指照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
醫院。
【保險範圍】
第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特定燒燙傷」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
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特定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特定燒燙傷」項目之一,經醫院診斷確
定並住院或門診治療且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保險金額乘以「特定燒燙
傷程度表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之給付比例給付「特定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特定燒燙傷程度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給付金額較高的「特定燒
燙傷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五條︰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
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
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職業、職務、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
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該被保險人之未
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特定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第六條︰
受益人申領「特定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特定燒燙傷」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