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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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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台灣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
主要給付項目:
1.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2.
完全失能保險金
核准文號:68 12 05 日台財錢第 23920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09 9 1
109 7 8 日金管保壽字 1090423012 號函修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
本契約所稱「團體」是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四、依規定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或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
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本契約所稱「完全失能」,是指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程度之ㄧ者
【保險期間、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年。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
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第四條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
公司服務電話。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完全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的計算】
第六條
本契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總額的增減而致保險費
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契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齡、保險金額
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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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七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並交付開
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
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
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九條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
,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契約的終止(一)】
第十條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
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
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
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三條
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險人資格時,被保險
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
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號、保險終止
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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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依前項約定給付「
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但契約訂立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
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
比例分擔其責任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失能項目之一,並經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於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七條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
者,不在此限。
【失蹤處理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
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
事者,仍依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九條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二十條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失能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
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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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完全失能時,本公司按第十六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受益人之受益權】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
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經驗分紅
第二十三條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二十四條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完全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契約的續保】
第二十五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
時為準。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其已繳保險
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
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
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
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
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住所變更
第二十七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八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九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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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註五)
註一: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註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註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註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附表二: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T-E-C)-C’
K :分紅率
T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應收總保費
E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一、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其費率依下列規定:(每十萬元保險金額)
() 年繳總保險費
() 1.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下之團體,其附加費用率為33% (3%的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
() 2.被保險人數十人以上()之團體,其附加費用率為28% (3%的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15 20 11 41 22 19 10 38 20
16 27 12 54 25 25 11 50 23
17 32 14 64 28 30 13 60 26
18 35 14 70 29 32 13 65 27
19 36 15 72 30 34 14 67 28
20 37 15 74 30 35 14 69 28
21 38 15 76 31 36 14 71 29
22 40 16 80 33 37 15 74 30
23 42 18 85 35 39 16 79 33
24 45 19 91 38 42 18 84 36
25 49 21 98 42 45 20 91 39
26 53 22 105 44 49 20 98 41
27 55 22 110 44 51 21 103 41
28 57 23 115 45 53 21 107 42
29 60 23 120 46 56 22 112 43
30 63 24 126 48 59 22 118 44
31 67 25 134 49 62 23 125 46
32 72 26 144 52 67 24 134 49
33 78 29 155 57 72 27 145 53
34 84 31 168 62 78 29 157 58
35 91 33 182 67 85 31 170 62
36 99 35 198 71 92 33 184 66
37 107 38 215 76 100 35 200 70
38 116 41 232 82 108 38 216 77
39 124 45 249 90 116 42 232 84
40 134 49 268 98 125 46 250 91
41 145 53 289 106 135 49 269 98
42 157 57 314 113 146 53 292 105
43 171 61 342 122 159 57 319 114
44 187 67 374 133 174 62 348 124
45 204 73 407 147 189 68 379 136
46 221 81 442 162 206 75 412 150
47 240 89 480 177 223 83 447 165
48 261 97 522 195 243 91 486 181
49 284 107 568 215 264 100 528 200
50 306 119 612 237 285 110 569 221
51 329 131 658 263 306 122 612 245
52 354 144 707 288 329 134 658 268
53 378 156 756 312 352 145 704 290
54 402 168 804 335 374 156 749 312
55 428 180 856 360 398 167 797 335
56 458 195 916 390 426 181 852 363
57 495 214 991 429 461 199 922 399
58 541 238 1,082 477 503 222 1,007 444
59 598 266 1,196 532 556 248 1,113 495
60 652 297 1,303 594 606 276 1,213 552
61 696 326 1,391 653 647 304 1,295 607
62 750 356 1,500 713 698 332 1,396 663
63 816 390 1,632 781 759 363 1,518 727
64 892 430 1,784 860 830 400 1,660 800
65 977 476 1,954 952 909 443 1,818 886
66 1,066 530 2,131 1,060 992 493 1,983 986
67 1,161 592 2,322 1,185 1,080 551 2,161 1,103
68 1,270 665 2,540 1,329 1,182 619 2,363 1,237
69 1,391 747 2,782 1,494 1,294 695 2,589 1,390
70 1,522 839 3,044 1,677 1,416 780 2,832 1,561
71 1,665 939 3,330 1,878 1,550 874 3,099 1,748
72 1,817 1,044 3,635 2,089 1,691 972 3,382 1,944
73 1,983 1,163 3,965 2,326 1,845 1,082 3,690 2,164
74 2,160 1,295 4,319 2,591 2,010 1,205 4,019 2,411
75 2,351 1,445 4,703 2,890 2,188 1,345 4,376 2,689
76 2,556 1,613 5,111 3,226 2,378 1,501 4,756 3,002
77 2,777 1,799 5,554 3,597 2,584 1,674 5,168 3,347
78 3,017 2,005 6,034 4,010 2,808 1,866 5,615 3,732
79 3,281 2,231 6,562 4,463 3,053 2,076 6,106 4,153
80 3,570 2,479 7,139 4,958 3,322 2,307 6,644 4,614
81 3,886 2,752 7,772 5,504 3,616 2,561 7,232 5,122
82 4,227 3,051 8,453 6,102 3,933 2,839 7,866 5,678
83 4,598 3,382 9,195 6,765 4,278 3,148 8,557 6,295
84 4,994 3,746 9,987 7,492 4,647 3,486 9,294 6,972
85 5,422 4,146 10,845 8,292 5,046 3,858 10,092 7,716
() 非年繳之各種繳別費率計算:
() 半年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 x 0.52
() 季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 x 0.262
() 月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 x 0.088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最低總保費
最高總保費
年齡
被保險人數10人以下
被保險人數10()以上50人以下
總保險費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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