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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
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
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被保險人的異動】
第 九 條︰要保人因所屬人員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開始生效,
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人員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
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
終止。
【契約的終止(一)】
第 十 條︰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止本契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
的責任。
【契約的終止(二)】
第十一條︰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表如附表二。
【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二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人應
於知悉後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三十日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要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更約權】
第十三條︰本公司因第十條、第十二條的原因終止本契約或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滿六個月後喪失本契約被保
險人資格時,被保險人得於本契約終止或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日起三十日內不具任何健康證明文
件,向本公司投保不高於本契約內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的個人人壽保險契約,本公司按該被保
險人更約當時之年齡以標準體承保。但被保險人的年齡或職業類別在本公司拒保範圍內者,本公
司得不予承保。
【資料的提供】
第十四條︰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
證明編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
司依前項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的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但契約訂立時,以受
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