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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國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2007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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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2007 型)
保險單條款(78B)
(身故保險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殘廢保險殘廢生活補助保險、初患癌症保險重大傷病
、重大燒燙傷保險、實支實付住院醫保險、定額型住院醫保險之選擇權之使、重大手術保險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保險、專案補助保險、食物中毒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
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核准文號:89 06 月 28 日台財保第 0890750662
備查文號89 12 月 29 89 算字第 5328
備查文號:90 08 月 17 日台財保第 0900707703
備查文號:91 08 月 12 91 台壽商字第 0031
備查文號:91 10 月 30 91 台壽商字第 0055
備查文號:92 01 月 24 92 台壽字第 0001
備查文號:96 08 月 20 96 台壽
字第 00063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學生團體保險合約書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
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
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教育部所轄之各級國學校及經教育部核准案之各級公專科以上學校(以
下簡稱各級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及實習教師。
三、「免自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係指因其法定代人或家長無納保險費經要保人審核有關證
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本公司彙整,而由政府機關補助全額保險費之下被保險人:
(一)免繳學雜費之學生(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
極重殘廢學生及重、極重殘障人士之子,惟含公費生)
(二)原住民身分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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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財團法人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者。
八、「校園」係指被保險人所就校校區範圍所示之區域包含學校附設之實習工廠或實習農場。
被保險人於校區外乘坐校時視同處於校區內。
九、「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有效期間內初次經診斷符合下定義之傷病。
(一)心肌梗:指因冠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心肌酶的常增高。
(二)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梗致永久性經機能障礙
者。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經專科醫師認定仍
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
症者。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
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三)慢性腎衰竭毒症)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四)癌症: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
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瘤
之疾病。
(五)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
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
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超過個月以上。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
節。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七)肝硬化:併有下情形之一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3肝昏迷。
(八)燒燙傷:三燒燙傷之面積大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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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冠動脈繞道手術:係指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
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治者(疾病
療不含門診),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保險費】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係扣除教育部之補助款後足一元以一元計)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
人或家長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保險費」一項,併同學雜費收取,
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本公司或本公司指
機構由本公司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二十日未交付者,
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予給付,如被保險人
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予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
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之
保險費。
【保險期間】
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被保險人的動與保險費(一)】
第 七 條:本約生效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並按日繳納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動與保險費(二)】
第 八 條:被保險人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日時起,其保險效終止,本公司應依所剩退還保險
費。
【被保險人的動與保險費(三)】
第 九 條:被保險人休學者,保險
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其姓名、學號等資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
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額】
第 十 條:被保險人各項保險之保險額依學生團體保險合約書約定辦
-4-
【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以致身故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
之身故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於校園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
除按本約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外,另按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額給付「校園內意外身故
保險
【殘廢保險及殘廢生活補助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十八項殘廢程
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額乘以附表一所該項殘廢程之給付比給付「殘廢
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
保險之和,最高以身故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表一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一、二者,除
廢保險」外,並分期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
」如下:
(一)確定殘廢之日起算達一週日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之百分之三十。
(二)確定殘廢之日起算達二週日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之百分之四十。
(三)確定殘廢之日起算達三週日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之百分之五十。
(四)確定殘廢之日起算達四週日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之百分之十。
被保險人如由第二級殘廢加重成為第一級殘廢時,其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應扣除前已
取之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
【初次患癌症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前從未經診斷患癌症,在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
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按初次患癌症保險額給付「初次患癌症保險並以給付一次
為限。
【重大傷病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患本約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按重大
傷病保險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本項於每一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受前項「重大傷病保險」時,如同時符合本約其他給付項目之條件者,本公司
拒絕其他給付之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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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十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二燒燙傷面積大於百
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本公司按重大燒燙傷保險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並以給付
一次為限。
【實支實付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
院期間內自支出的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住院醫保險
但以超過附表二所載其投保計劃「實支實付住院醫保險限額」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
分接受治者,本公司則按實際住院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實支實付住院保險
【定額型住院醫保險之選擇權之使】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僅得就本第十七條所約定「實支實付住院保險,或第十八條約定之
「定額型住院醫保險」擇一申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住院診,並選擇「定額型住
院醫保險」者,本公司依下各款約定給付保
一、住院醫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於住院診期間,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每日依附表二所載其投保計劃給
付住院醫日額保險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進住加護病房接受診時,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保險,另按實際
住進加護病房日,每日依附表二所載其投保計劃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進住燒燙傷病房接受診時,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保險外,另按
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每日依附表二所載其投保計劃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
四、癌症住院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因第二條約定的癌症而住院接受診時,本公司除按第一、第二或第三款約定給付保
外,另按實際住院日,每日依附表二所載其投保計劃給付癌症住院日額保險
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住院日一百八十日。
【住院次之計算】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
院時,其各種保險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
【重大手術保險之給付】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住院診,並接受附表三中所
大手術項目之一時,本公司按重大手術保險額及下約定給付「重大手術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項以上重大手術時,其各項「重大手術保險」應分別計算。但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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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項以上重大手術時,則僅以一次計算。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診所或醫院以門診方式治者,分治
項目,同一事故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按自支出的實際醫費用給付「意外傷害事故
門診醫保險被保險人未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接受治本公司則按自支出的實際醫
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保險但同一事故「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
保險」的給付,最高以附表四所載其投保計劃「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保險額」為限。
前項之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完全骨折,但未住院治且經檢附 X 光片證明者,被保
險人得選擇申請每一事故按附表四所載其投保計劃完全骨折醫保險給付「意外傷害門診醫
保險
前述所稱完全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附表四所載其投保計劃完全骨
折醫保險給付;如係骨骼龜者按附表四所載其投保計劃骨骼龜保險給付。如同時
蒙受二處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專案補助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二條:符合第二條所免自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
生日起一內住院施外科手術者,除本險應享之各項給付外,得檢具醫費用正式收據,向本
公司申請「專案補助保險
,最高以新台幣十二萬元為限。
【食物中毒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校園內集體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按食
物中毒保險額給付每人「食物中毒保險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確定殘廢或繼續治
者,只要身故、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的日期,在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
本公司依前第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二條約定仍負
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確定殘廢或繼續治與該意
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五條約各被保險人「身故保險「殘廢保險(但包含「殘廢生活補助保險的給付,
於每一保險期間,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身故保險額為限。
依本約第二十四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一)】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一條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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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保險人故意自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除外責任(二)】
第二十七條: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二、十三、十、二十一及二十三
條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污染。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除外責任(三)】
第二十八條: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五、十七、十八、二十及二十二條保險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逐)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公司負給付各項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之目的所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
此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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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
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九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發生保險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病程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在此限。
-9-
【失蹤處
三十 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但
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
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約效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給付其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保險的申
第三十一條:受人申各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申請書。
二、 身故保險另檢具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人的身分證
明。
三、 失蹤之身故保險另檢具第三十條約定之死亡判決書或證明文件人的身分證
明。
四、 殘廢保險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
五、 殘廢生活補助保險者,另檢具受人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重大燒燙傷保險重大傷病保險重大手術保險或初次
患癌症保險者,另檢
具醫診斷書。
七、 各項醫保險,應檢具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如申請實支實付者應另附醫
用收據及明細表。
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人的指定與變
第三十二條「身故保險「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之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身故保險
及「校園內意外身故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身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三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二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10-
【管轄法院】
第三十五條: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1-
附表一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殘廢程 給付比
1
2
3
4
5
6
7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礙,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100%
8
9
上肢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75%
10
11
12
13
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50%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5%
23
24
25
26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15%
27
28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5%
-12-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
能攝取之態。
註4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穿服、起居、步
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註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分予計入。
註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
活動而言。
註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9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
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 500100020004000 (hertz)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分之一的值 80 dB 以上(相當接於耳
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註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註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註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13-
附表二:
住院醫保險投保計劃別保險額給付表
單位:新台幣元
定額型住院醫保險
計劃別
實支實付住院醫
保險限額
住院醫日額保險 加護病房日額保險 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 癌症住院日額保險
計劃一 50,000 500 1,000 1,000 1,000
計劃二 50,000 750 1,000 1,000 1,000
計劃三 80,000 800 1,600 1,600 1,600
計劃四 80,000 1,200 1,600 1,600 1,600
-14-
附表三:重大手術項目表
結腸次全除術(伴迴腸或盲腸造
口吻合術)
斷指再接顯微術(指)
結腸全除加迴腸造廔術 斷指再接顯微術(三指以上)
全肺除術 斷肢再接顯微術
葉切除及胸成形術 性骨瘤除術
經腫瘍除術 硬腦膜外血腫清除術
胃全除術 椎間除術(胸椎)
胃賁門及食道除再造術 椎間除術(頸椎)
食道除術 或腦下垂體除術
食道再造術 腦瘤
胰臟全除術 開顱術(含摘除腦血管病變)
肝部分除術 心臟開術和物移除
肝門靜脈分 心室、心房中膈缺損修補術
眼球摘除術 單一瓣膜置換術
頸部巴腺刮除術(雙側) 二個瓣膜置換術
全喉除術 三個瓣膜置換術
股關節整形術或固定術 動脈繞道手術一條血管
頸骨骨折開放性位術 動脈繞道手術二條血管
股、肩關節截斷術 動脈繞道手術三條血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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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保險投保計劃別保險額給付表
單位:新台幣元
計劃別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
保險限額
完全骨折
保險
完全骨折
保險
骨骼龜
保險
計劃 A 5,000 7,500 5,000 2,500
計劃 B 10,000 7,500 7,500 7,500
台灣人壽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2007型)─總保費
本險被保險人為 50 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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