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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國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2002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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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2002 型)
(身故、殘廢、初次癌、重大傷病、重大燒燙傷、住院醫、門診醫、專案補助、食物中毒保險)
備查文號:91 8 12 日 91 臺壽商字第 0031
【保險約的構成】
第一條本保險單條款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
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二條:本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教育部所轄之各級國學校及經教育部核准之各級公、私專科以上學
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人。
二、「被保險人」係指各級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及實習教師。
三、「免自繳保險費之被保險人」係指因其法定代人或家長無納保險費,經要保人審核有
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本公司彙整,而由政府機關補助全額保險費之下被保險人:
(一) 免繳學雜費之學生(係指低收入戶持有戶籍所在鄉、鎮、市、區公所證明者含重
極重殘廢學生及重、極重殘障人士之子,惟含公費生)。
(二) 原住民身分學生。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及財團法人醫院,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養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構。
七、「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
,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八、「校園」係指被保險人所就校校區範圍所示之區域,包含學校附設之實習工廠或實習農
場。被保險人於校區外乘坐校時視同處於校區內。
九、「重大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經診斷符合定義之傷病。
(一)心肌梗:指動脈阻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
2最近心電圖的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者。
3心肌酶的常增高。
(二)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梗致永久性經機能障礙
所謂永久性經機能障礙者係指事故發生個月後經腦經專科醫師認定仍
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常生活者,係指食
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已為之,經常需要
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
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三)慢性腎衰竭毒症)指二個腎臟慢性且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者。
(四)癌症係指組織細胞常增生且有移轉特性之性腫瘤或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
驗確定符合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屬於性腫
之疾病。
(五)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
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
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超過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重大器官移植手術: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
(七)肝硬化:併有下情形之一者
1腹水無法控制。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3肝昏迷。
(八)燒燙傷:三燒燙傷之面積大於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九)動脈繞道手術係指治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導管檢查,
患者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動脈有狹窄或阻情形必須接受冠
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包括在內
【保險範圍】
第三條被保險人在本
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需要治者(
病治療不含門診),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保險費】
第四條: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係扣除教育部之補助款後(足一元以一元計),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
定代人或家長分二次繳納,於每學期註冊時各繳納二分之一。
【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五條: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保險費」一項併同學雜費收
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本公司或本公
司指定機構由本公司摯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學校存執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二十日
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予給付
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予給付而生之
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保險內扣除本約該
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期間】
條:本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被保險人的動與保險費(一)】
第七條:本約生效後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並按日繳納未到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動與保險費(二)】
第八條被保險人喪失學籍者自喪失之次日時起其保險效終止本公司應依所剩日退還保
險費。
【被保險人的動與保險費(三)】
第九條被保險人休學者保險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其姓名學號等資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
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本公司
【保險額】
第十條:被保險人之保險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若契約另有約定保額者,從其約定。
【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按該被保
險人之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於校園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
證明者除按前項給付「身故保險外,另增加給付「身故保險之百分之三十。若契
另有約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殘廢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致成附表所二十八項殘廢程
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額乘以附表所該項殘廢程
之給付比給付「殘廢
保險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
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
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
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第一二級殘廢者除給付
殘廢保險外,並分期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如下:
(一)確定殘廢之日起算達一週日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之百分之三十。
(二)確定殘廢之日起算達二週日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之百分之四十。
(三)確定殘廢之日起算達三週日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之百分之五十。
(四)確定殘廢之日起算達四週日仍生存者給付殘廢保險之百分之十。
被保險人如由第二級殘廢加重成為第一級殘廢時其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應扣除前已
取之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若契約另有約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初次患癌症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第一次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者本公司給付新
台幣十五萬元,並以給付一次為限。若契約另有約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重大傷病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患本約第二條約定之重大傷病者本公司給
「重大傷病保險新台幣三萬元,本項於每一保險期間內以給付一次為限若契約另有約
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被保險人受前項「重大傷病保險,如同時符合本約其他給付項目之條件,本公司
得拒絕其他給付之申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二燒燙傷面積大
於百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亦即符
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之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
大燒燙傷保險,並以給付一次為限。若契約另有約定本項給付
額者,從其約定。
【實支實付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住院診本公司按被保險
人住院期間內自支出的實際醫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實支實付住院醫
,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身份接受治者,本公司則按實際住院醫費用之百分之七十
五給付「實支實付住院醫保險。但同一事故「實支實付住院醫保險」的給付,最高
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若契約另有約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定額型住院醫保險之選擇權之使】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僅得就本約第十條所約定實支實付住院保險或第十七條約定
之定額型住院醫保險擇一申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住院診並選擇申定額型
住院醫保險者,本公司依下款約定給付保險
一、住院醫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於住院診期間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每日給付住院醫日額保險
新台幣五百元。若契約另有約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二、加護病房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進住加護病房接受診時,本公司除按前款約定給付保險外,另
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每日給付加護病房日額保險新台幣一千元。若契約另有約
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三、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進住燒燙傷病房接受診本公司除按第一款約定給付保險外,
另按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每日給付燒燙傷病房日額保險新台幣一千元若契約另
有約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四、癌症住院日額保險
被保險人因第二條約定的癌症而住院接受診本公司除按第一第二或第三款約定給
付保險另按實際住院日每日給付癌症住院保險新台幣一千元若契約另有約
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住院日一百八十日。
【住院次之計算】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
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診所或醫院以門診方式治者,
項目同一事故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按自支出的實際醫費用給付「意外傷害事故
門診醫保險,被保險人未以社會保險身份接受治者,本公司則按自支出的實際醫
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五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保險。但同一事故「意外傷害事故門診
保險」的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五千元為限。
前項之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致完全骨折,但未住院治經檢附 X 光片證明者,
被保險人得選擇申請每一事故給付「意外傷害門診醫保險」新台幣七千五百元。
前述所稱完全骨折係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前項三分之二給付如係骨骼
者按前項三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二處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醫保險
若契約另有約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專案補助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條符合第二條所免自繳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日起一內住院
外科手術者除本險應享之各項給付得檢具醫費用正式收據向本公司申請專案
助保險,最高以新台幣十二萬為限若契約另有約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食物中毒保險的給付】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因校園內集體食物中毒事故經醫院或診所治本公司給付每人「食物中毒保
」新台幣一千元。若契約另有約定本項給付額者,從其約定。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滿後身故確定殘廢或繼
續治只要身故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的日期在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以內者本公司依前第十一、十二、十、十五、十、十七、十九二十一條約定仍負給
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天者,本公負給付責任。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二十三條約各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保險(但包含校園內意外身故增額給付及殘廢生活補助保
)的給付,於每一保險期間,其合計分別最高以各被保險人之保額為限。
依本約第二十二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的年度
【除外責任】
第二十四條被保險人因下情事之一致身故、殘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者本公司負給付保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或自成殘廢。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整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之武裝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人之故意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分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
者。
七、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射、污染或灼傷。
八、被保險人非法吸食、施打麻醉藥品。
九、懷孕產或分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為必要之產、分娩及剖腹生
產手術或子宮外孕手術,在此限。
十、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
限。
十一、健康檢查、養或靜養。
十二、掛號、診斷書、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十三、未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
的申請時間】
第二十五條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發生保險事故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病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失蹤處
第二十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
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
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
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
本公司。
其在失蹤期間如有應給付其他保險本公司應依約給付但有欠繳的保險費應予
扣除。
【保險的申
第二十七條:受人申各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請求身故保險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請求失蹤之身故保險者,另檢具第二十條約定之死亡判決書或證明文件。
四、請求殘廢保險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
五、請求殘廢生活補助保險者,另檢具受人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重大傷病保險或初次患癌症保險另檢具醫診斷書
請求醫保險者,檢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實支實付者另附醫費用收據及明
細表。
人申殘廢之保險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受人的指定與變
第二十八條身故保險人為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除身故保險以外之各項保險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指定或變
身故受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身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時效】
第二十九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三十條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之約定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管轄法院】
第三十一條:本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台灣人壽國學校暨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2002 型)
本險保險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總保費: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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