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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台北市各級學校學生暨幼稚園托兒所幼兒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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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台北市各級學校學生暨幼稚園托兒所幼兒團
體保險保險單條款
(身故、殘廢、殘廢生活補助、住院醫療、意外傷害門診、重大手術重大燒燙傷、專案補助、集體食物中毒
、重大意外或骨折、顏面傷殘重建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
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小時保
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1.07.25 台壽商字第 0027
備查文號:91.09.17 台壽商字第 0040
核准文號:92.03.03 台財保字第 0920701107
備查文號:92.08.27台壽數理字第0038
備查文號:93.05.21台壽數理字第0026
備查文號:93.08.23台壽數理字第0038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金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2 03 01 日依 102 01 10
金管保壽字第10102103040號函修正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
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下列各級學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或幼童:
1
台北市市立各級學校及經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立中小學校暨補習學校、進修
學校。
二、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公、私立特殊學校(啟聰、啟明、啟智等特殊學校)
三、台北市政府核准立案之公、私立幼稚園及托兒所(不含臨時幼兒托育)。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參加本保險之各級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本契約所稱「受益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長。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並足以對人身造成傷害之外來
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
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復健、養老等類似之
醫療處所。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須
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若被保險人因
就診醫院病房不足,而留置急診室超過六小時者視同住院。
本契約所稱「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係指第一項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
為低收入戶且由各級學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本公司彙計,並函
送台北市政府依規定予以補助者。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或
需要治療時(疾病治療不含門診),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保險費】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係扣除台北市政府之補助款後(不足一元以一元計)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繳納。
【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列「保險費」一項,
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
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機關由本公司摯發保險費收據,交由各
學校存執。
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
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
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
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內扣
2
除本契約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 六 條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
止。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被保險人的異動與保險費(一)
第 七 條本契約生效後中途入台北市學校學籍之被保險人,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力
,並繳交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異動與保險費(二)
第 八 條已參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轉學而喪失台北市學校之學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後
保險效力終止,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退還未到期
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異動與保險費(三)
第 九 條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姓
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
司。
中途喪失學籍的學生本公司依所剩之月數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
任至喪失學籍當月之月底午夜十二時為止。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一般身故保險
金」新台幣一百萬元。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新台幣二百萬元。
【殘廢保險金及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保險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十八
項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如下:
一、疾病以致殘廢者:
第一級:新台幣六十萬元。
第二級:新台幣五十萬元。
第三級:新台幣四十萬元。
3
第四級:新台幣三十萬元。
第五級:新台幣二十萬元。
第六級:新台幣十萬元。
二、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殘廢者:
第一級:新台幣一百萬元。
第二級:新台幣八十萬元。
第三級:新台幣六十萬元。
第四級:新台幣四十萬元。
第五級:新台幣二十萬元。
第六級:新台幣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
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一般身故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
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第一二級
殘廢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於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週年時仍生存者,給付
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給付至第四週年,其每週年給付金額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新台幣三十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被保險人如由第二級殘廢加重成為第一級殘廢時其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
應扣除已領取之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住院治療者,
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自行支出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
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事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每一事故最
高給付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前項被保險人除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照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
住院津貼日額保險金」新台幣六百元,每一事故「住院津貼日額保險金」最高以
九十日為限。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診所或醫院以門診方式
4
治療者不分治療項目,本公司按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之自行支出的醫療費用
,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事故「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
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重大手術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必須接受附件所列
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本公司給付「重大手術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五萬元,並以
同一事故給付一次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二度
燒燙傷面積大於百分之二十或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
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本公司給付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新台幣三萬元,並以同一事故給付一次為限。
【專案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六條:符合第二條所列「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
自其事故發生日起一年內住院施行附件所列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除本險應
享之各項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正式收據,向本公司申請「專案補助保險金」
,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
【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因集體食物中毒事故(集體指五人以上)經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
給付每人「集體食物中毒保險金」新台幣三千元。
【重大意外傷害事故或骨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因重大意外傷害事故或骨折而住院治療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二條給付外
,另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自行支出的實際醫療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
給付「重大意外傷害事故或骨折住院醫療保險金」。但同一事故「重大意外傷害
事故或骨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顏面傷殘重建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顏面部遺存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上
之不規則線狀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五十七項)者,本公司按其針對顏面重建自行支出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顏
面傷殘重建醫療保險金」,同一事故最高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5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院
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
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險金。
【保險給付的期限】
第廿一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自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身故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各
該項保險金。
前項理賠申請各級學校學生團體保險之受益人,不得就同一事故重複申請台北
市學生團體保險理賠。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廿二條本契約各被保險人殘廢或因疾病之身故保險金(但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的給付
於每一保險有效期間內,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但因意外傷害事故
所致之身故保險金的給付,則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
【除外責任】
第廿三條:被保險人因下列事由致成身故、殘廢、疾病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
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復。
四、被保險人非法吸食、施打麻醉藥品。
五、懷孕流產或分娩(遭性侵害者除外)。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療行
為必要之流產、分娩及剖腹生產手術或子宮外孕手術,不在此限。
六、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包括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品
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
七、健康檢查、療養或特別護理。
八、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九、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公
司仍給付殘廢保險金。
6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廿四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保險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
或受益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
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溯自申請日按年利一
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失蹤處理】
第廿五條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約定先
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
故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保險金的申領】
第廿六條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除應檢送保險金申請書外,另依各項保險金檢具下列文件
請求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戶
戶籍謄本。
請求失蹤之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判決書或
證明文件。
三、請求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
四、請求殘廢生活補助保險金者,另檢具受益人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重大手術保險金或顏面重建醫療保險金者,另檢具
醫療診斷書。
六、請求醫療(含專案補助)保險金者,另檢具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如為實
支實付者尚須檢附醫療費用收據正本或加蓋經衛生主管機關立案之醫院或
診所認證之醫療收據影本及明細表。
受益人申領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第廿七條本契約各項保險金及津貼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學籍資料所載之法定代理人或其家
長,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7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時效】
第廿八條: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廿九條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
註於保險單者,不發生效力。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立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8
9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等 級
因疾病致殘廢
理賠金額
因意外致殘廢
理賠金額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
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礙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者。(註 4)
60 萬元 100 萬元
第二級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50 萬元 80 萬元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40 萬元 60 萬元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0 萬元 40 萬元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
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11)
20 萬元 20 萬元
第六級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
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12)
10 萬元 10 萬元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註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況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
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註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
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註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
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註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數在500、1000、2000、4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
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80 dB以上
(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10
附件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11
台灣人壽台北市各級學校學生暨幼稚園托兒所
幼兒團體保險-總保險費率
本險被保險人為 50 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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