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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台灣人壽台北市各級學校學生暨幼稚園托兒所幼兒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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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台市各級學校學生暨幼稚園托兒所幼兒團
體保險
(身故、殘廢、殘廢生活補助、住院醫、意外傷害門診、重大手術、重大燒燙傷、專案補助、集體食物中
毒、重大意外或骨折、顏面傷殘重建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
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
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www.twlife.com.tw」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明文件),亦 24
保戶服務專線: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91072591台壽商字第0027
備查文號:91091791台壽商字第0040
核准文號:920303日台財保字第0920701107
備查文號:92082792台壽數理字第0038
備查文號:93052193台壽數理字第0026
備查文號:93082393台壽數理字第0038
修訂文號:9705月31日依9612月28日
管保一字第09602505761號修正
【保險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保險單條款、附著的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
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下各級學校具有學籍之在學學生或幼童:
一、台市市各級學校及經市政府核准案之私中小學校暨補習學校、進
修學校。
二、台市政府核准案之公、私特殊學校(啟聰、啟明、啟智等特殊學校
)。
三、台市政府核准案之公、私幼稚園及托兒所(時幼兒托育)。
約所稱「要保人」,係指加本保險之各級學校校長或其職務代人。
約所稱「受人」,係指被保險人學籍資所載之法定代人或其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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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並足以對人身造成傷害之外
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
備之公、私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健、養
似之醫處所。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經醫師診斷,必
須入住醫院診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被保險
人因就診醫院病房足,而置急診室超過小時者視同住院。
約所稱「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係指第一項被保險人之法定代人或家長
為低收入戶,且由各級學校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本公司彙計,並
函送台市政府依規定予以補助者。
【保險範圍】
第 三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殘廢
或需要治時(疾病治療不含門診),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保險費】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應繳納之保險費係扣除台市政府之補助款後(足一元以一元計)
,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人或家長分二次繳納。
【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第 五 條:各級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保險費」一項
,併同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三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機關,由本公司摯發保險費收據,
交由各學校存執。
要保人應繳之保險費經註冊後三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為
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
拒絕給付,如被保險人已將保
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人未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拒絕給付而生
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於給付保
內扣除本約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條:本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的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
時止。
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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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動與保險費(一)
第 七 條:本約生效後中途入台市學校學籍之被保險人,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險效
,並繳交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動與保險費(二)
第 八 條:已加本保險的學生中途轉學而喪失台市學校之學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
後,保險效終止,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退還未
到期之保險費。
【被保險人的動與保險費(三)
第 九 條:有學籍的學生休學時,應繼續交付保險費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
姓名、學號等資,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者,要保人亦應通知
本公司。
中途喪失學籍的學生,本公司依所剩之月退還未到期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
責任至喪失學籍當月之月底午夜十二時為止。
【身故保險的給付】
第 十 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一般身故保
」新台幣一百萬元。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新台幣二百萬元。
【殘廢保險及殘廢生活補助保險的給付】
第十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保險事故,致成附表所二十
八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額如下:
一、疾病以致殘廢者:
第一級:新台幣十萬元。
第二級:新台幣五十萬元。
第三級:新台幣四十萬元。
第四級:新台幣三十萬元。
第五級:新台幣二十萬元。
級:新台幣十萬元。
二、意外傷害事故以致殘廢者:
第一級:新台幣一百萬元。
第二級:新台幣八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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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級:新台幣十萬元。
第四級:新台幣四十萬元。
第五級:新台幣二十萬元。
級:新台幣十萬元。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之和,最高以一般身故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
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
前)的殘廢,可附表所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
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被保險人於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第一、二
級殘廢者,除給付殘廢保險外,並於確定殘廢之日起算滿週時仍生存者,
給付殘廢生活補助保險,給付至第四週,其每週給付額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新台幣三十萬元。
二、第二級殘廢: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被保險人如由第二級殘廢加重成為第一級殘廢時,其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
應扣除已取之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保險
【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二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住院治者,
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自支出的實際醫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
份,給付「住院醫保險」。但同一事故「住院醫保險」的給付,每一
事故最高給付新台幣十萬元為限。
前項被保險人除給付「住院醫保險」外,另按照實際住院日,每日給付
「住院津貼日額保險」新台幣百元,每一事故「住院津貼日額保險」最
高以九十日為限。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三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診所或醫院以門診方
式治者,分治項目,本公司按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份之自支出的醫
費用,給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保險但同一事故「意外傷害事故門診
保險」的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重大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遭受第三條約定之保險事故而必須接受附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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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本公司給付「重大手術醫保險」新台幣五萬元,
並以同一事故給付一次為限。
【重大燒燙傷保險的給付】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二
燒燙傷面積大於百分之二十;或三燒燙傷面積大於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
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亦即符合現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定義者),本公
司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新台幣三萬元,並以同一事故給付一次為限。
【專案補助保險的給付】
第十符合第二條所「低收入戶之被保險人」,於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
院,自其事故發生日起一內住院施附件所重大手術項目之一者,除本險
應享之各項給付外,得檢具醫費用正式收據,向本公司申請「專案補助保險
,最高以新台幣五十萬元為限。
【集體食物中毒保險的給付】
第十七條:被保險人因集體食物中毒事故(集體指五人以上)經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
司給付每人「集體食物中毒保險」新台幣三千元。
【重大意外傷害事故或骨折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八條:被保險人因重大意外傷害事故或骨折而住院治者,本公司除按第十二條給付
外,另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內自支出的實際醫費用,超過社會保險給付部
份,給付「重大意外傷害事故或骨折住院醫保險」。但同一事故「重大意
外傷害事故或骨折住院醫保險」的給付,最高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顏面傷殘重建醫保險的給付】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顏面部遺存雞大以上之瘢痕,或五公分以
上之規則線痕,或直徑三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符合工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五十七項)者,本公司按其針對顏面重建自支出的實際醫費用,給
付「顏面傷殘重建醫保險,同一事故最高以新台幣三萬元為限。
【住院次之計算】
第二十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於出
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
【保險給付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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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廿一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自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身故、確定殘廢或繼續治者,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
付各該項保險
前項賠申請,各級學校學生團體保險之受人,得就同一事故重複申請台
市學生團體保險賠。
【保險給付的限制】
第廿二條:本約各被保險人殘廢或因疾病之身故保險(但包含生活補助津貼)的給
付,於每一保險有效期間內,其合計分別最高以一百萬元為限。但因意外傷害
事故所致之身故保險的給付,則最高以二百萬元為限。
【除外責任】
第廿三條:被保險人因下事由致成身故、殘廢、疾病或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或受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因保險事故所施之外科手術、整形美容或天生畸形之整
四、被保險人非法吸食、施打麻醉藥品。
五、懷孕產或分娩(遭性侵害者除外)。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或醫
為必要之產、分娩及剖腹生產手術或子宮外孕手術,在此限。
、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包括檢查、驗光)或其他附屬
品者。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在此限。
七、健康檢查、養或特別護
八、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集體運送除外)、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等費用
九、未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而殘廢時,本
公司仍給付殘廢保險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第廿四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保險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
人或受人應於知悉保險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
,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溯自申請日按年利
一分加計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
息。
7
【失蹤處
第廿五條: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
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十條
約定先給付意外身故保險。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
之身故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保險的申
第廿條:受人申保險時,除應檢送保險申請書外,另依各項保險檢具下
件:
一、請求身故保險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診斷書或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除
戶戶籍謄本。
二、請求失蹤之身故保險者,另檢具第二十五條約定被保險人之死亡判決書
或證明文件。
三、請求殘廢保險者,另檢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
四、請求殘廢生活補助保險者,另檢具受人戶籍謄本或其他生存證明文件
五、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重大手術保險或顏面重建醫保險者,另檢
具醫診斷書。
、請求醫(含專案補助)保險者,另檢具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如為
實支實付者,尚須檢附醫費用收據正本或加蓋經衛生主管機關案之醫
院或診所認證之醫收據影本及明細表。
人申殘廢之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
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人的指定與變
第廿七條:本約各項保險及津貼的受人為被保險人學籍資所載之法定代人或其
家長,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時效】
第廿八條: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8
【批註】
第廿九條:本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
批註於保險單者,發生效
【管轄法院】
第三十條:本約涉訟時,約定以學校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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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廢程與保險給付表
等 級
因疾病致殘廢
因意外致殘廢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
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註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礙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者。(註 4
60 萬元 100 萬元
第二級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
節之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50 萬元 80 萬元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
完全喪失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40 萬元 60 萬元
第四級
十四
十五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耳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一目視永久完全喪失者。
脊柱永久遺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之缺失者。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一足五趾缺失者。
30 萬元 40 萬元
第五級
二三
二四
二五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
缺失者。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
者。
一足五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者(註 11)
20 萬元 20 萬元
二七
二八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無名指、小指中有二
手指以上缺失者。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12)
10 萬元 10 萬元
10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0.02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此限。
註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況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發
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註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質食
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註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註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
能隨意活動而言。
註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註9.聽喪失的認定
(1)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2)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周波500、1000、2000、4000赫(hertz)時的聽喪失程
分別為a、b、c、d、dB(強音單位)時,其(a+2b+2c+d)之分之一的值在80 dB以上
(相當接於耳殼而
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殘廢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顯著障礙係指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11
附件 重大手術名稱及部位表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截指手術者。
、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除者。
十三、胃部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除者。
、胰臟除者。
十七、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椎間板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台灣人壽台市各級學校學生暨幼稚園扥兒所幼兒團體保險-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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