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責任的開始】
第 三 條:本附加條款如係與本附約同時投保,以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加條款始時,並以主
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可於主契約每一保險費年度
屆滿時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後,自次一保單週月日為本附加條款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
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不適用第十三條第一項本附加條款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之約定。
【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第 四 條:本公司於本附加條款生效日及每屆主契約保單週月日計算本附加條款之保險成本後,併同
主契約、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及附加條款之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
價值中扣除。
【寬限期間及附加條款效力的停止】
第 五 條:主契約於保單週月日時若現金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主契約、本附約、本附加條款、其他附
加於主契約之附約、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及主契約保單管理費者,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
付保險費,且按日數比例扣除至主契約現金價值為零,並自次一保單週月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加條款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於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停效期間
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本附加條款效力的恢復】
第 六 條:本附加條款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及本附約無效
或停效而未申請復效者,本附加條款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
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本附加條款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
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
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
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
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
效力。
本附加條款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遺症,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
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
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
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加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第 七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本附約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
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
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若於登記合格的醫院住院治療
者,則與「住院日額償金」擇優給付。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
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被保險人若以實際發生之醫療費用申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且非以全民健康保
險身分就診者,或雖以全民健康保險身分就診,但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之費用發生
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的百分之七十給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傷害
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保險金額。
【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第 八 條:受益人申領「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