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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委託辦理「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指定項目之
相關疾病,不適用前述自本契約生效日起需持續有效滿三十日之限制。
五、癌症(重度):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
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
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按Rai氏的分期系統)。
(二)10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1公分(含)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九、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僅因門診且設置九張以下觀察病床者。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
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十二、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日數(含入院
及出院當日)。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 三 條: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
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可於主契約每一保險費年度屆滿時申請,經
本公司同意後自次一保單週月日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不
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之約定。
第 四 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住院診療、傷害住院診療或接受手術治療
時,本公司以該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金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 五 條:本公司於本附約生效日及每屆主契約保單週月日計算本附約之保險成本後,併同主契約、其
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及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方式由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第 六 條:主契約於保單週月日時若現金價值不足以支付當月主契約、本附約、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
約、附加條款的保險成本及主契約保單管理費者,本公司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且按日
數比例扣除至主契約現金價值為零,並自次一保單週月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要保人並應支付於寬限期間內保險成本。停效期間內發生保
險事故時,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主契約無效或停效而未申請復
效者,本附約不得單獨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且受領要保人繳交主契約規定之計劃保險費或單筆額外投資保險
費,本附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保險事故及其後遺症,本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