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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
台灣人壽台灣人壽
台灣人壽內扣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內扣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內扣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內扣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VC0)
(住院日額保險金、住院療養保險金、手術保險金、手術療養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住院轉診保險金、無理賠增額)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天以內;癌症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九十天
以內。
(
((
(免費申訴電話:
免費申訴電話:免費申訴電話: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9850)
))
)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基於保險公
基於保險公基於保險公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
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
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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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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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訊公開說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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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可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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洽
洽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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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小時保戶服務專線:
0800-099850
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或各分公司專線。
或各分公司專線。
備查文號:
97
年
06
月
20
日
97
台壽投商字第
00054
號
【
【【
【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保險契約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內扣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
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
【【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
】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係指於保險單所載明本附約之保險金額,要保人得依本附約第二十六條變
更保險金額。如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保險年齡:係指按主契約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主契約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
三、保險成本:係指提供被保險人本附約保障每月所需的成本,每月保險成本表詳附表一
。本公司於本附約生效日或主契約每屆保單週月日根據被保險人的性別、體況、當年
度保險年齡、保險金額及已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成本表計算之,並依第五條約定
方式扣除。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日後(含)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但續保者不受上述三十日等待期間的限制。
五、癌症: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九十日後(含)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
病,但下列除外:
(一)第一期何杰金氏症。
(二)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原位癌症。
(四)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病。
但續保者不受上述九十日等待期間的限制;惟中途申請附加且申請附加之當年度附約
生效未滿九十日者,仍依上述九十日等待期間之規範。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
醫院。
九、診所: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僅因門診且設置九張以下觀察病床者。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一、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十二、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日數(含入
院及出院當日)。但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