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頁,共 10 頁
台灣人壽一年期豁免保險費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ATWP104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
公司依本附約約定豁免主契約保險費。
第六條 【附約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本公司每月將計算附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併入主契約的「每月扣除額」中,自主契約的保單帳戶價值
中扣除。
第七條 【寬限期間及本附約效力的停止】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不足以支付主契約的「每月扣除額」時,本
公司應以書面催告要保人依主契約約定交付保險費或返還主契約保險單借款本息,並自書面催告到達翌日起
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八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
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附約保險成
本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
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
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
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九條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時,本
公司自被保險人殘廢診斷確定日起,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豁免主契約各期應繳付之「主契約保險費」至「豁
免保險費期間」屆滿為止。
被保險人符合前項豁免保險費條件後,主契約於「豁免保險費期間」內契約效力停止或終止時,本公司將其
剩餘期間未豁免之保險費,以預定利率百分之二計算其現值,一次給付予主契約要保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後,本公司將於主契約保單週月日持續從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主契約的「每
月扣除額」(含其他附加於主契約之附約保險成本),但豁免本附約之附約保險成本。
要保人於「豁免保險費期間」,非經主契約被保險人同意,不得終止主契約。
本公司開始豁免保險費後,本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仍負本條豁免保險費之責。
第十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ㄧ者,本公司不負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一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外,本公司應依第六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
保險成本,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本附約要保人選擇「豁免保險費期間」為十
年者,本公司最高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六十五歲;要保人選擇「豁免保險費期間」為二十年者,本公司
最高續保至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五十五歲。
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附約保險成本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
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