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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台灣人壽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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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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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
(給付項目:特定傷病保險金)
其他事項:
(1) 本商品投保時,特定傷病之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惟其中癌症(重度)之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2) 免費申訴電話0800-213-269
(3) 傳真:(02)2785-8760
(4) 電子信箱(E-mail)service@taiwanlife.com
第一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台灣人壽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
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之投保金額,如有變更,以變更後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並載明於保險單面頁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本附約訂立時,與主契約被保險人存有合法婚姻關係者。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親生子女或養子女。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之「教學醫院」係指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
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執照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
醫師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惟第一款所稱之癌症(重度)須為九十日)
或復效日起或續保日起初次發生並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或傷害。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事故必
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或致成第五十三十四二十六款所稱之癱(重度)
嚴重燒燙傷、昏迷、嚴重頭部創傷者,不受前述本附約須持續有效三十日之限制。
一、癌症(重度)
係指組織細胞有惡性細胞不斷生長、擴張及對組織侵害的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
驗確定符合最近採用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版本歸屬於惡性腫瘤,且非屬下列項目之疾病:
(一)慢性淋巴性白血病第一期及第二期( Rai 氏的分期系統)
(二)10 公分(含)以下之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三)第一期前列腺癌。
(四)第一期膀胱乳頭狀癌。
(五)甲狀腺微乳頭狀癌(微乳頭狀癌是指在甲狀腺內 1 公分()以下之乳頭狀癌)
(六)邊緣性卵巢癌。
(七)第一期黑色素瘤。
(八)第一期乳癌。
(九)第一期子宮頸癌。
(十)第一期大腸直腸癌。
(十一)原位癌或零期癌。
(十二)第一期惡性類癌。
(十三)第二期(含)以下且非惡性黑色素瘤之皮膚癌(包括皮膚附屬器癌及皮纖維肉瘤)
二、急性心肌梗塞(重度)
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除了發病 90 天(含)後,經心臟影像檢查證實左心室功
中華民國1010326
宏總字第101037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1021119
金管保壽字第1020255436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41120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8850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107914
10767日金管保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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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射出分率低於 50%(含)者之外,且同時具備下列至少二個條件:
(一)典型之胸痛症狀。
(二)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三)心肌酶 CK-MB 有異常增高,或肌鈣蛋白 T>1.0ng/ml,或肌鈣蛋白 I>0.5ng/ml
三、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永久性神經機
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力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三)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
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末期腎病變:
係指腎臟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透析治療者。
五、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遺留下列能障礙之一
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一)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肌力在 2 分(含)以下者(肌 2 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六、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因冠狀動脈疾病而有持續性心肌缺氧造成心絞痛或心臟衰竭,並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手術
不包括在內。
七、重大器官移植或造血幹細胞移植:
重大器官移植,係指因相對應器官功能衰竭,已經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以上均不含幹細
胞移植)的異體移植。
造血幹細胞移植係指因造血功能損害或造血系統惡性腫瘤已經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
周邊血造血幹細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的異體移植。
八、多發性硬化症: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受損、構音障礙、眼球
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
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檢查證實,以及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不包括瓣膜切開術、心導管、鎖眼刺穿術或類
似治療手術。
十、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係指主動脈疾病而已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
分枝血管手術。
十一、阿爾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者。阿爾茲海默氏症須有精神科
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
病除外。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
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二、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須經教學醫院神
科專科醫師的確診,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一)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二)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三)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巴金森氏症除外。
十三、嚴重燒燙傷: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確診者。其計算方法如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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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精
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五、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神經產生漸進性退化性變化導致脊柱
肌肉萎縮,進行性延髓癱瘓,肌肉萎縮性側索硬化和原發性側索硬化。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以相關
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者。
十六、良性腦瘤
指經切除切片之良,或掃描實為
瘤;且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植物人狀態。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
識活動。
(三)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之良性腦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血管瘤和脊髓腫
瘤。
十七、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
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一)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二)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三)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四)骨髓移植
十八、肌肉萎縮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
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
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
助之狀態。
十九、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指原肺動高,驗包管檢肺動過九米水銀柱
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二十、紅斑性狼瘡腎病變: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
衛生組織 WHO 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病理分類,合併蛋白尿。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
師確診者。其他類型之紅斑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不在此保障範圍內。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微小病變型(minimal chan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二級: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proliferativ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lupus glomerulonephritis
二十一、脊髓灰質炎: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
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一)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二)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
識活動。
二十二、肝硬化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一)腹水。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三)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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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二十三、病毒性猛爆性肝炎: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導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符合下列條件,經教學醫院胃
腸科專科醫師確診者;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一)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二)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三)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四)黃疸持續加深。
二十四、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係指病理報告呈克隆氏病或潰瘍性結腸炎,且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
炎:
(一)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二)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三)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四)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二十五、急性腦炎: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
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一)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二)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 0.02 以下
(三)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 a. 500b. 1000c. 2000d. 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
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 1/6a+2b+2c+d)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
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四)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附約保障範圍之內。
二十六、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或神經外科專科醫
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其中三項以上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
六個月之治療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
任。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
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
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
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
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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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期間。
定以金融其他期以險費於知約定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
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附約保險費的交付方式限以年繳方式繳付。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
不得申請復效。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本附約之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及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未滿期
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
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特
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第一項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該被保險人附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罹患二項以上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保險金」
第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八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條 〔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保險費,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後即行終
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配偶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子女得分別續保至保險年齡達二十三歲
之保單週年日。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或遺漏不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受
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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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
二、被保險人身故時。
三、主契約終止時。
四、主契約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前項第一款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一、二款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
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一項第三、四款情形發生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保險費期滿後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
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
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真
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
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四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少後的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二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十六條 〔受益人〕
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及相關檢驗報告,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須列明手術名稱或檢具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因符合第二條第十一項第一款約定之癌症(重度)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另須檢具醫院
具之附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及醫療相關檢驗報告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
7 頁,共 7
其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一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二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
嚴重燒燙傷計算表:
0
1
5
10
15
16 歲以上
頭部
19%
17%
13%
11%
9%
7%
頸部
1%
1%
1%
1%
1%
1%
軀體
26%
26%
26%
26%
26%
26%
上臂(雙側)
8%
8%
8%
8%
8%
8%
下臂(雙側)
6%
6%
6%
6%
6%
6%
(雙側)
6%
6%
6%
6%
6%
6%
臀部(雙側)
5%
5%
5%
5%
5%
5%
生殖器
1%
1%
1%
1%
1%
1%
大腿(雙側)
11%
13%
16%
17%
18%
19%
小腿(雙側)
10%
10%
11%
12%
13%
14%
(雙側)
7%
7%
7%
7%
7%
7%
台灣人壽一年期特定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年繳費率表 (單位:新台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0 12.2 10.9
1 11.5 10.2
2 11.0 9.7
3 10.1 8.7
4 9.3 7.7
5 8.4 6.6
6 7.6 5.7
7 6.7 4.7
8 7.3 5.0
9 8.0 5.3
10 8.5 5.6
11 9.1 6.0
12 9.7 6.3
13 10.0 6.6
14 10.3 6.9
15 10.6 7.2
16 10.9 7.6
17 11.2 7.9
18 12.8 8.9
19 14.4 9.9
20 16.1 10.9
21 17.7 11.9
22 19.3 13.0
23 19.9 14.1
24 20.5 15.3
25 21.1 16.5
26 21.7 17.6
27 22.3 18.7
28 24.0 20.7
29 25.6 22.6
30 27.3 24.5
31 29.0 26.4
32 30.7 28.3
33 35.2 32.0
34 39.6 35.6
35 44.1 39.3
36 48.5 43.0
37 53.1 46.7
38 59.7 52.8
39 66.4 58.9
40 73.1 65.0
41 79.8 71.0
42 86.4 77.2
43 95.1 84.0
44 103.8 90.9
45 112.5 97.8
46 121.2 104.6
47 130.1 111.6
48 143.7 118.9
49 157.3 126.2
50 170.9 133.5
51 184.5 140.8
52 198.1 148.0
53 213.9 157.4
54 229.8 166.8
55 245.7 176.2
56 261.6 185.6
57 277.5 195.5
58 300.6 210.3
59 323.7 225.1
60 346.8 239.8
61 369.9 254.6
62 393.5 269.6
63 428.3 296.7
64 463.1 323.6
65 497.8 350.6
66 532.6 377.6
67 567.9 405.2
68 610.2 436.5
69 652.6 467.8
70 694.8 499.0
71 737.0 530.2
72 780.1 562.4
73 828.9 603.3
74 877.5 644.1
75 926.0 684.8
76 974.2 725.3
77 1,023.6 767.6
78 1,070.9 822.4
79 1,117.6 8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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