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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失能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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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失能
主要給付項目:
1.
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2.
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復健保險金
中華民國 107 1 2
台壽字第 1072330001 號函備
中華民國 109 1 1
10849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04941號函
、依 108613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33330號函
及依108621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920500號函修正
病之等待期間為本持續期間投保時保為零
者,其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
(
以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為
)
不受等待期間限制。)
(本附約僅附加於投資型保險主契約,且本附約之附約保險成本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之。)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保險附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失能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本公司投資型保險商品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面頁所載本附約之保險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以戶籍登記為準之配偶、子女、養子女或登記於同一戶籍之繼子女
,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且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者。
本附約所稱「附約保險成本」係指提供本附約被保險人保障所需的每月成本。由本公司根據訂立(或中途附加)
約時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扣款當時的保險金額及當時已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費率(詳附表二)計算之。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不含)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附約撤銷權】
第三條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已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要保人依主契約有關契約撤銷權之約定,撤銷主契約者,本附約亦視同撤銷。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第四條
本附約與主契約同時承保時,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主契約第一期保險
費時開始,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為中途加保者,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於本附約承保日起最近之主契約「保
單週月日」自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扣除附約保險成本時開始生效,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
終日,不適用第九條第一項本附約保險期間一年之約定。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且符合前兩項情形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保險範圍
第五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致失能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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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條
主契約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不足以支付主契約的「每月扣除額」時,本公司應以
書面催告要保人依主契約約定交付保險費或返還主契約保險單借款本息,並自書面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
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條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併同主契約向本公司申請復效。但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後
或年金保險主契約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後均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停效前應扣除而未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後,自
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
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復效,
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
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
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附約保險成本的收取方式】
第八條
本公司每月將計算附約保險成本,依主契約約定併入主契約的「每月扣除額」中,自主契約的保單帳戶價值中扣除。
【附約有效期間】
第九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除要保人表示不再續保外,本公司應依第八條約定收取續保附約保險成本
,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但主契約為年金保險時,年金累積期間屆滿後不得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以原保險期間屆滿日的翌日為續保開始日。
以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最高續保年齡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七十四歲;以主契約被保險
人之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為本附約被保險人時,最高續保年齡為被保險人保險年齡二十二歲。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附約保險成本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附約保險成本,但不得
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重新計算後之附約保險成本,本附約保險效力至保險期間屆滿
後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條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
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該被保險人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送達主
契約身故受益人
【附約的終止】
第十一條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
二、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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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身故。
四、主契約為年金保險且年金累積期間屆滿。
五、配偶因離婚、子女因收養或終止收養、繼子女因與主契約被保險人不同戶籍致喪失被保險人身分。
六、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本公司給付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累計達保險金額時。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期滿後即行終止。
本附約因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約定情形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扣除按日
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附約保險成本後,將其未滿期附約保險成本退還要保人。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二條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
公司給付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保險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之和
,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者,僅給付一項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
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保險事故所致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失能,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第一級
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第
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因不同保險事故申領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含續保),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
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復健保險金之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一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
司除按約定給付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外,另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十給付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復健保險金,且
同一保單年度以給付乙次為限。
【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復健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五條
受益人申領「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或「第一級至第六級失能復健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
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失能診斷書。
【除外責任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失能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五、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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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事項
第十七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保險金額之減少】
第十八條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
部分依第十一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時,被保險人所累計申領第一級至第十一級失能保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
縮小。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
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附約保險成本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扣除之附約保險成本無息退
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扣除附約保險成本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扣除部分的附約保險成本。但在發生保險事
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扣除附約保險成本與應扣除附約保險成本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而不退還溢扣除部分的附約保險成本。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扣除附約保險成本者,要保人得請求補扣除附約保險成本或按照所扣除的附約保險成
本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
不得請求補扣除附約保險成本。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附約保險成本,其利息按民法第二百零
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受益人】
第二十條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若主契約無身故保險金,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二十一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第二十二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第二十三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四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
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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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比例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
助者。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
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
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5%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50%
2-1-6
一目失明者。
40%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20%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20%
6-2-2
脾臟切除者。
5%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80%
脊柱運動障
害(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上肢缺損障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50%
手指缺損障
害(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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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比例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5%
上肢機能障
害(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手指機能障
害(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下肢缺損障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40%
足趾缺損障
害(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40%
下肢機能障
害(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7 頁,共 11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給付比例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20%
足趾機能障
害(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
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
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
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
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
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8 頁,共 11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
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
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
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
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9 頁,共 11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
10 頁,共 11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右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度)
後舉
(正常6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右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右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度)
背屈
(正常7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度)
伸展
(正常1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度)
伸展
(正常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度)
背屈
(正常20度)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
之測定標準。
11 頁,共 11
附表二:附約保險成本費率表(每月)
單位:新臺幣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0.0298
0.0243
38
0.0439
0.0297
1
0.0298
0.0243
39
0.0439
0.0297
2
0.0298
0.0243
40
0.0648
0.0371
3
0.0298
0.0243
41
0.0648
0.0371
4
0.0298
0.0243
42
0.0648
0.0371
5
0.0298
0.0243
43
0.0648
0.0371
6
0.0298
0.0243
44
0.0648
0.0371
7
0.0298
0.0243
45
0.1007
0.0525
8
0.0298
0.0243
46
0.1007
0.0525
9
0.0298
0.0243
47
0.1007
0.0525
10
0.0298
0.0243
48
0.1007
0.0525
11
0.0298
0.0243
49
0.1007
0.0525
12
0.0298
0.0243
50
0.1587
0.0734
13
0.0298
0.0243
51
0.1587
0.0734
14
0.0298
0.0243
52
0.1587
0.0734
15
0.0298
0.0243
53
0.1587
0.0734
16
0.0298
0.0243
54
0.1587
0.0734
17
0.0298
0.0243
55
0.2418
0.1150
18
0.0298
0.0243
56
0.2418
0.1150
19
0.0298
0.0243
57
0.2418
0.1150
20
0.0298
0.0253
58
0.2418
0.1150
21
0.0298
0.0253
59
0.2418
0.1150
22
0.0298
0.0253
60
0.3295
0.1860
23
0.0298
0.0253
61
0.3295
0.1860
24
0.0298
0.0253
62
0.3294
0.1860
25
0.0298
0.0274
63
0.3293
0.1860
26
0.0298
0.0274
64
0.3292
0.1859
27
0.0298
0.0274
65
0.4334
0.3043
28
0.0298
0.0274
66
0.4370
0.3064
29
0.0298
0.0274
67
0.4370
0.3064
30
0.0329
0.0285
68
0.4370
0.3064
31
0.0329
0.0285
69
0.4370
0.3064
32
0.0329
0.0285
70
0.5112
0.4465
33
0.0329
0.0285
71
0.5112
0.4465
34
0.0329
0.0285
72
0.5112
0.4465
35
0.0439
0.0297
73
0.5112
0.4465
36
0.0439
0.0297
74
0.5112
0.4465
37
0.0439
0.0297
1 頁,共 1
台灣人壽一年期帳戶型失能健康保險附約
附約保險成本費率表(每月)
單位:新臺幣元/每千元保險金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年齡
男性
女性
0
0.0298
0.0243
38
0.0439
0.0297
1
0.0298
0.0243
39
0.0439
0.0297
2
0.0298
0.0243
40
0.0648
0.0371
3
0.0298
0.0243
41
0.0648
0.0371
4
0.0298
0.0243
42
0.0648
0.0371
5
0.0298
0.0243
43
0.0648
0.0371
6
0.0298
0.0243
44
0.0648
0.0371
7
0.0298
0.0243
45
0.1007
0.0525
8
0.0298
0.0243
46
0.1007
0.0525
9
0.0298
0.0243
47
0.1007
0.0525
10
0.0298
0.0243
48
0.1007
0.0525
11
0.0298
0.0243
49
0.1007
0.0525
12
0.0298
0.0243
50
0.1587
0.0734
13
0.0298
0.0243
51
0.1587
0.0734
14
0.0298
0.0243
52
0.1587
0.0734
15
0.0298
0.0243
53
0.1587
0.0734
16
0.0298
0.0243
54
0.1587
0.0734
17
0.0298
0.0243
55
0.2418
0.1150
18
0.0298
0.0243
56
0.2418
0.1150
19
0.0298
0.0243
57
0.2418
0.1150
20
0.0298
0.0253
58
0.2418
0.1150
21
0.0298
0.0253
59
0.2418
0.1150
22
0.0298
0.0253
60
0.3295
0.1860
23
0.0298
0.0253
61
0.3295
0.1860
24
0.0298
0.0253
62
0.3294
0.1860
25
0.0298
0.0274
63
0.3293
0.1860
26
0.0298
0.0274
64
0.3292
0.1859
27
0.0298
0.0274
65
0.4334
0.3043
28
0.0298
0.0274
66
0.4370
0.3064
29
0.0298
0.0274
67
0.4370
0.3064
30
0.0329
0.0285
68
0.4370
0.3064
31
0.0329
0.0285
69
0.4370
0.3064
32
0.0329
0.0285
70
0.5112
0.4465
33
0.0329
0.0285
71
0.5112
0.4465
34
0.0329
0.0285
72
0.5112
0.4465
35
0.0439
0.0297
73
0.5112
0.4465
36
0.0439
0.0297
74
0.5112
0.4465
37
0.0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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