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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十一級失能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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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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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以下簡稱「本公司
)
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十一級失能
健康保險附約保險單條款
(失能保險金)
本商品之疾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持續有效滿三十
天以內。
本保險商品為非保證續保之健康保險。
(免費申訴電話:
0800-213-269
備查文號:88 06 14 88 台壽企字第 2528
90 08 16 90 台壽商研字第 3570
90 10 18 90 台壽商研字第 4509
92 03 18 92 台壽數理字第 0019
95 10 12 95 台壽數字 00117
96 08 17 96 台壽數字第 00057
修訂文號:97 05 31 日依 96 12 28
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7 9 23 日依 97 7 23
金管保二字第 09702523902 號令修正
備查文號:97 10 31 97 台壽數字第 00097
修訂文號:99 03 05 日依 98 12 28
金管保財字第 09802513192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99 11 03 日依 99 09 01
金管保品字第 09902527791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101 07 01 日依 101 02 07
管保財字第 10102501561 號令修
修訂文號:103 05 01 日依 103 01 22
金管保壽字第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備查文號104 01 16 台壽數二字第 1040000059
修訂文號:104 08 04 日依 104 05 19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3750 函及 104 06 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 104 11 20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885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 110 7 1
110 1 5 日金管保財字 10904951394 號函修正
1、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
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2、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3、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歡迎至台灣人壽網頁:
www.taiwanlife.com
」了解本公司經營資訊(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亦可電洽
24
時保戶服務專線:
0800-099-850
或(
02
8170-5156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十一級失能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
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本附約之被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本附約所稱「眷屬」,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其姓名等要保書所列相關資料
載明於本附約中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女、養子女,並應將其姓名等
要保書所列相關資料載明於本附約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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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三條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
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附加者以保險單所約定的日時為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約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並依本附約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約定之「附約的續保與續期保險費的交付」「續保保險年齡的限制」辦理。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四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
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
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
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保險費的墊繳】
第五條
主契約及本附約保險費超過主契約寬限期間仍未交付時,就主契約保險費與本附約保險費之合計金額準用主契約
有關「保險費的墊繳」條款之約定辦理。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六條
本附約停效後,要保人得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欠繳的未到期保險費後本附約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恢復效力。但停效期間所發生的危險事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
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未於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契約效力將自
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附約的無效】
第七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本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八條
要保被保險人訂立本附約時對於公司要保書書詢問告知事項據實說明如有為隱或遺漏不
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
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第九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且符合下列約定之一者,本公司給付失能
險金」,其金額按附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一、因疾病致成附表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項目之一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二至十一級失能項目之一者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
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
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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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保險金時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保險金額為
限。
【除外責任(原因)
第十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不保事項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續保與續期保險費的交付】
第十二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以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職業類別重新計算保險費。
【續保保險期限】
第十三條
主契約被保險人年齡屆滿七十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續保。
主契保險人之偶年齡屆滿七歲之契約當年度保週年時,本公即不再受主契約被險人配偶
保。
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年齡屆滿二十四歲之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時,本公司即不再受理該名子女之續保。
【附約的終止】
第十四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本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
被保險人身故時,不論是否給付任何一種保險金,本公司將依第三項之計算方式,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
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
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
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本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
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第十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時,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
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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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
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第十七條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證明書;因意外事故致成失能時另附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
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
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
第十八條
本附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人,如本契約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受益人者,則以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本附約之受益,如亦無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
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第十九條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 效】
第二十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 註】
第二十一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第二十二條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
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
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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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神經障害(
)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
者。
1-1-2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1-1-4
但通常無礙勞動。
視力障害(
)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以下者。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以下者。
2-1-5
一目失明者。
聽覺障害(
)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缺損及機能
障害(註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4-1-2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註5)
5-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1-2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
可自理者。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6-2-2
脾臟切除者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脊柱運動障
(註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上肢缺損障
8-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8-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缺損障
(註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上肢機能障
(註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手指機能障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頁,共 9
( 1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下肢缺損障
9-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9-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足趾缺損障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下肢機能障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足趾機能障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1
1-1.(MMSE)
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CDR)
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
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
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
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
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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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
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 X 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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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
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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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
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髖關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膝關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左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踝關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
測定標準。
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十一級失能健康保險附約
費率表
單位:元/每萬元投保金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首年度費率(年繳)
1.42
1.54
1.65
2.00
2.57
3.03
續年度費率(年繳)
1.55
1.68
1.80
2.18
2.80
3.30
註:半年繳費率=年繳費率×0.52
繳費率=年繳費率×0.262
繳費率=年繳費率×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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