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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 一 條︰本台灣人壽一年期二至十一級殘廢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係依主保險契約(以
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以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本附約之被
保險人,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 二 條︰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含)起所發生
之疾病。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附加本附約之主契約被保險人及其眷屬。
本附約所稱「眷屬」,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並應將其姓
名等要保書所列相關資料載明於本附約中。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於本附約訂定時,主契約被保險人之未滿二十三歲的親生子女、
養子女,並應將其姓名等要保書所列相關資料載明於本附約中。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醫療法人醫院。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第 三 條︰本附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時為本附
約始時,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如係中途附加者,以保險單所約定的日
時為準,並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其中途附加所應繳交的保險費,應按當
期應繳保險費就未到期之日數比例計算之。
本附約的保險費,在主契約繳費期間內,應與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
主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如尚屬有效契約,本附約得按年繳保險費方式,繼續附加於主契約,
並依本附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約定之「附約的續保與續期保險費的交付」、「續保保險年
齡的限制」辦理。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第 四 條︰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
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
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