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條 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之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第一保單年度起,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被保險人未曾因當年度之保險事故
申領第八條、第九條或因住院申領第十一條之保險金,且於前述無理賠紀錄期間屆滿(即當年度
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一點三給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
保險金」。
如本公司日後發現被保險人不符前項可申領「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之條件時,被保險人
應將本公司已給付之「未住院無理賠回饋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第十三條 健康促進係數之計算(僅限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適用)
本條僅限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適用。
本公司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二保單年度之第八個月起,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被保
險人至本公司指定之醫療院所進行附表三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
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完成附表三所列之「身體健康檢查」,本公司將依被
保險人「身體健康檢查」結果審核其於附表三所對應之體位類型,並按對應之體位適用附表四
所列之「健康促進係數」。
前項之體位類型於本契約生效日起之第三保單年度起適用。
被保險人應於本公司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完成附表三所列之「身體
健康檢查」,如逾期未完成者,將適用A級體位之「健康促進係數」。但未能如期完成之事由不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時,被保險人應於通知上所記載之期間屆滿前通知本公司並另行約定前述「身
體健康檢查」期間,被保險人應於約定期間內完成檢查,本公司仍依第三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投保生效日起至第二保單年度末,將適用A級體位之「健康促進係數」。
第十四條 祝壽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
險期間屆滿,並依下列方式,給付「祝壽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扣
除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
二、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按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
和」乘以給付當時被保險人適用之「健康促進係數」,再扣除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累計已
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
要保人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前項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
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
之「單位日額」計算。
第十五條 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未達十六歲者: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依第
八條至第十一條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
二、被保險人投保當時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含)以上者:按其身故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乘
以被保險人身故當時適用之「健康促進係數」,再扣除依第八條至第十一條累計已給付之
各項保險金後之餘額。
要保人依第二十四條辦理減少「單位日額」時,前項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將等比例減少,
即依「單位日額」減少前之累計已給付之各項保險金除以減少前之「單位日額」再乘以減少後
之「單位日額」計算。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退還予
要保人。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
者,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
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