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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B1還本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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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 B1 還本終身保險(樣本)
生存還本保險、滿期保險、身故、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
全殘、意外全殘保險、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本公司免付費保戶服務電話 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二 三月十四日
(92)南壽研字第○二一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二 五月十四日
(92)南壽研字第○五一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一月二十
(92)南壽研字第一二四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二 十二月八日
(92)南壽研字第一三三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三 四月二日
(93)南壽研字第○五二號函核備
中華民國九十四 十二月二十八日
(94)南壽研字第 206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九十五 九月二十九日
(95)南壽研字第 182 號函備查
第一條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
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二條
約所稱「基本保額」係指本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壽險主約保額倘爾後該保
額有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額為「基本保額」。
約所稱「保險額」係指本約基本保額二倍之額。
約所稱「保險齡」係以被保險人之投保齡加計自本約生效日經過之周
計之,但未滿一週計入。
約所稱「繳費期間」,係指保單首頁所載本約之繳費限。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養等非以直接診治
病人為目的之醫機構。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
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
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
郵戳當日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
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
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
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約繼續有
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
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當時本公司宣告之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
並應於墊繳日翌日開始償付墊繳之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以上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
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
之本息及本約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
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本約效停止。
第七條 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
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條 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
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
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
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 約的終止
要保人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
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前項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
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約。
前項
約的終止自本公司及要保人中最後收到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之日開始生效。
歷年解約表如解約表。該附表所之各保單年度末解約
於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及滿期保險之保單年度係含生存還本保險額,如
要保人於辦終止約之保單年度本公司已給付生存還本保險則該解約附表
解約額應扣除該年度已給付之額。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
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及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
及意外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如有其他依約定應之保險給付,
本公司應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 生存還本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於第三保單年度末仍生存時本公司給付第一次「生
存還本保險其後至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歲(含)止每屆滿二保單年度仍生
存時,本公司仍給付「生存還本保險」。
前項所稱「生存還本保險」係指本約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
人申「生存還本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百歲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約滿期並按滿
期當時保險額給付「滿期保險」,本約亦同時終止。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身故、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之「保險額」給付「身
故保險並按日退還被保險人身故後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惟被保險人身故
已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依第十條規定豁免保險費者在此限身故當時
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身故保險時,則從高給付。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時
給付「身故保險」外,另按基本保額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未滿十四足歲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者則前項身故保險及意外
身故保險均變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所稱「喪葬費用保險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後所投
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
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
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五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後,本約效終止。
人申「身故保險「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
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意外身故保險,除前四項文件外,另須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
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全殘、意外全殘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
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當時之保險額給付「全殘保險並按日退還
診斷確定殘廢後已繳之未到期保險費惟被保險人於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
之一前已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依第十條規定豁免保險費者限。但
殘廢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高於全殘保險時,則從高給付。
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
經醫院診斷確定後除給付「全殘保險外,另按基本保額給付「意外全殘保
」。
被保險人同時有附表一所列兩項以上第一級殘廢程本公司僅給付一項「全殘保
」、「意外全殘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全殘保險「意外全殘保險」後約效
止。
人申「全殘保險」、「意外全殘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全殘、「意外全殘保險」保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
驗,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
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各項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
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未到期保險費,
約繼續有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前開殘廢程之一者要保人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直接因下事由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各項殘廢程之一時要保人喪
失第一項豁免保險費之權
一、要保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三、被保險人「犯罪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
標準者。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約,而包括附加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
約、保險附約、批註條款、附加條款。
第十七條 意外二至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因前條事故致成附表二所第二至級殘廢程之一後十
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要保人依前項申請豁免保險費前已繳納自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最近一期起
之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其所繳保險費。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身故受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身故受人仍得申請全部身故保險
意外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無其他身故受人者,其身故保險、意外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要保人如為身故受人之一者適用前款但書之
規定。
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
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一所第一級殘廢程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
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保險及意外全殘保險
第一項各款情形而未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退
還保單價值準備予要保人。
第十九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 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
其應付息後給付。
廿 條 減少基本保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基本保額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
約。
第廿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減額繳清保險」其基本保額如繳清保險基
本保額附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必再繳保險費約繼續有效。
其各項保險之給付條件與原約同,但基本保額以減額繳清基本保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當時本約之基本保額的百分之
一」或「變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豁免保險費前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
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
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之
保險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繳保險費,
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額暨展延期間附表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
○○歲。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
被保險人保險齡達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
,購買於原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期定期保險
額暨展延期間附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或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
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酌收之營業費用」,其額為「當時本約之基本保額的百分之
一」或「變當時本約之保單價值準備與解約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廿三條 本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之規定
倘本約依第二十二條約定變「展期定期保險」約之保險再依第
二條方式計算並喪失第十二條(生存還本保險的給付與申、第十三條(滿期保
的給付與申、第十四條第二項(意外身故保險及第十五條第二項(意外
全殘保險)所約定之權
第廿四條 保險種
如經本公司同意要保人得自本約之第二保單年度起申請改保險種但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必須依照本公司之規定辦並與本公司就原險種與新險種之保單價值準
之差額補交或返還。
改後之新險種以原險種之生效日為其生效日其保險費以新險種之費按被保險人
投保原險種時之投保
齡計收。
第廿五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
規定辦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
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基本保額但錯誤發生
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庫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
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庫」,係指臺灣銀、第一銀、合作庫及中央信託局。
第廿條 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
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
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
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廿七條 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八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要保人於訂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人。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批註於本保險單。受人變,如發生法上的糾紛,本公司負責任。
意外身故保險的受人為本約身故保險人。
全殘、意外全殘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廿九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
要保人。
第卅條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一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八條另有規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
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卅二條 管轄法院
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第一級殘廢程
等 級 項 別 殘廢程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 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 2)或咀嚼( 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害,終能從事任何工作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附表二:級殘廢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者。
2 1
經障害
(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尚能自者。
3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4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害
(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
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
尚可自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
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
起居、步、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
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
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
檢查始可證明之輕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
之結果審定之。
(6)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
級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
統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
所遺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
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
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
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
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聲明書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意外身故全殘或意外全殘者身故、意外身故全殘
或意外全殘當時之「所繳保險費總和」扣除「已生存還本保險總和」所得之額,高於按
「身故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全殘意外全殘保險的給付與申
條文所約定之給付額時,本公司從高給付。
註:
1.
意外身故係指「身故、意外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與申」條文
中有關意外身故之定義。
2.
全殘、意外全殘係指「全殘、意外全殘保險的給付與申」條文中有
關全殘、意外全殘之定義。
3. 「所繳保險費總和」係指被保險人事故當時之「保單年度數」乘以「
保險人事故當時之本約基本保額乘以被保險人事故前最後一次繳交
之保險費所適用之本約標準體繳保險費費」所計得之額。
4. 「已生存還本保險總和」,係依被保險人事故當時之本約基本保
額計算其事故前得取本約之生存還本保險總和。
5.
「保單年度數」,係指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事故發生所經過之
年數未滿一週者,以一週計。但最多以保單首頁所載之本
繳費限為限。
6.
「被保險人事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事
故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費被保險人於要保人辦減額繳清保險後
始發生事故者係指要保人於辦減額繳清保險前最後一次繳交之保險
費。
7.
要保人辦展期定期保險者,無本聲明書之適用。
8.
「事故」係指本聲明書中所指之身故、意外身故,全殘或意外全殘。
人壽B1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6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4030 0 4030
1 4030 36 4030 1 4030 36 4030
2 4030 37 4030 2 4030 37 4030
3 4030 38 4030 3 4030 38 4030
4 4030 39 4030 4 4030 39 4030
5 4030 40 4030 5 4030 40 4030
6 4030 41 4030 6 4030 41 4030
7 4030 42 4030 7 4030 42 4030
8 4030 43 4030 8 4030 43 4030
9 4030 44 4030 9 4030 44 4030
10 4030 45 4030 10 4030 45 4030
11 4030 46 4030 11 4030 46 4030
12 4030 47 4030 12 4030 47 4030
13 4030 48 4030 13 4030 48 4030
14 4030 49 4030 14 4030 49 4030
15 4030 50 4030 15 4030 50 4030
16 4030 51 4030 16 4030 51 4030
17 4030 52 4030 17 4030 52 4030
18 4030 53 4030 18 4030 53 4030
19 4030 54 4030 19 4030 54 4030
20 4030 55 4030 20 4030 55 4030
21 4030 56 4030 21 4030 56 4030
22 4030 57 4030 22 4030 57 4030
23 4030 58 4030 23 4030 58 4030
24 4030 59 4030 24 4030 59 4030
25 4030 60 4030 25 4030 60 4030
26 4030 61 4200 26 4030 61 4030
27 4030 62 4200 27 4030 62 4030
28 4030 63 4200 28 4030 63 4030
29 4030 64 4200 29 4030 64 4030
30 4030 65 4200 30 4030 65 4030
31 4030 66 4200 31 4030 66 4030
32 4030 67 4200 32 4030 67 4030
33 4030 68 4200 33 4030 68 4030
34 4030 69 4200 34 4030 69 4030
35 4030 70 4200 35 4030 70 4030
人壽B1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1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2520 0 2512
1 2510 36 2561 1 2502 36 2537
2 2508 37 2563 2 2501 37 2537
3 2508 38 2566 3 2501 38 2537
4 2510 39 2567 4 2502 39 2539
5 2510 40 2570 5 2502 40 2539
6 2511 41 2573 6 2503 41 2540
7 2512 42 2575 7 2503 42 2541
8 2513 43 2578 8 2505 43 2543
9 2515 44 2582 9 2506 44 2544
10 2516 45 2586 10 2507 45 2546
11 2518 46 2592 11 2508 46 2550
12 2521 47 2600 12 2510 47 2555
13 2523 48 2607 13 2511 48 2560
14 2526 49 2614 14 2512 49 2565
15 2528 50 2623 15 2513 50 2570
16 2531 51 2632 16 2515 51 2576
17 2532 52 2641 17 2516 52 2582
18 2533 53 2653 18 2517 53 2588
19 2535 54 2664 19 2518 54 2595
20 2536 55 2676 20 2520 55 2603
21 2537 56 2690 21 2521 56 2612
22 2538 57 2704 22 2522 57 2622
23 2541 58 2720 23 2523 58 2632
24 2542 59 2738 24 2525 59 2643
25 2543 60 2758 25 2526 60 2654
26 2544 61 2758 26 2526 61 2654
27 2545 62 2760 27 2528 62 2655
28 2547 63 2765 28 2528 63 2658
29 2548 64 2772 29 2529 64 2659
30 2550 65 2780 30 2530 65 2665
31 2551 66 2800 31 2531 66 2663
32 2553 67 2823 32 2532 67 2667
33 2556 68 2848 33 2533 68 2669
34 2557 69 2877 34 2535 69 2676
35 2560 70 2909 35 2536 70 2684
人壽B1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15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1796 0 1790
1 1788 36 1837 1 1782 36 1812
2 1787 37 1839 2 1782 37 1813
3 1788 38 1842 3 1782 38 1814
4 1788 39 1845 4 1782 39 1815
5 1790 40 1848 5 1783 40 1816
6 1790 41 1852 6 1783 41 1818
7 1791 42 1855 7 1785 42 1819
8 1792 43 1860 8 1785 43 1822
9 1793 44 1863 9 1786 44 1823
10 1796 45 1869 10 1786 45 1827
11 1797 46 1875 11 1787 46 1830
12 1800 47 1883 12 1788 47 1835
13 1801 48 1891 13 1790 48 1840
14 1803 49 1900 14 1791 49 1845
15 1805 50 1909 15 1792 50 1851
16 1807 51 1920 16 1792 51 1858
17 1808 52 1932 17 1793 52 1864
18 1808 53 1944 18 1795 53 1871
19 1810 54 1958 19 1796 54 1879
20 1811 55 1972 20 1796 55 1888
21 1812 56 1988 21 1797 56 1897
22 1813 57 2006 22 1798 57 1908
23 1815 58 2025 23 1800 58 1920
24 1816 59 2046 24 1800 59 1933
25 1817 60 2069 25 1801 60 1946
26 1818 61 2082 26 1801 61 1948
27 1819 62 2096 27 1802 62 1950
28 1820 63 2112 28 1804 63 1954
29 1822 64 2132 29 1804 64 1959
30 1824 65 2154 30 1805 65 1966
31 1825 66 2216 31 1807 66 1976
32 1827 67 2283 32 1807 67 1988
33 1830 68 2357 33 1809 68 2002
34 1832 69 2436 34 1810 69 2019
35 1835 70 2524 35 1811 70 2040
人壽B1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20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 1475 0 1469
1 1467 36 1528 1 1462 36 1500
2 1467 37 1532 2 1462 37 1502
3 1469 38 1537 3 1462 38 1505
4 1469 39 1542 4 1462 39 1508
5 1470 40 1547 5 1464 40 1511
6 1470 41 1552 6 1464 41 1515
7 1471 42 1558 7 1465 42 1517
8 1473 43 1565 8 1465 43 1523
9 1474 44 1573 9 1466 44 1526
10 1475 45 1580 10 1466 45 1532
11 1478 46 1589 11 1467 46 1535
12 1479 47 1598 12 1469 47 1542
13 1480 48 1608 13 1469 48 1547
14 1483 49 1619 14 1470 49 1555
15 1484 50 1632 15 1471 50 1561
16 1485 51 1644 16 1471 51 1569
17 1487 52 1658 17 1473 52 1576
18 1488 53 1674 18 1474 53 1585
19 1488 54 1691 19 1474 54 1596
20 1489 55 1710 20 1475 55 1606
21 1491 56 1729 21 1476 56 1619
22 1492 57 1752 22 1476 57 1632
23 1493 58 1776 23 1478 58 1647
24 1494 59 1803 24 1479 59 1664
25 1496 60 1832 25 1480 60 1680
26 1498 61 1864 26 1482 61 1684
27 1500 62 1898 27 1483 62 1687
28 1502 63 1937 28 1484 63 1694
29 1505 64 1979 29 1485 64 1701
30 1507 65 2025 30 1487 65 1712
31 1510 66 2091 31 1489 66 1732
32 1512 67 2164 32 1491 67 1755
33 1516 68 2241 33 1493 68 1780
34 1520 69 2328 34 1494 69 1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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