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
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二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表四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
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退還收齊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申請文件當日之「保
單帳戶價值」予應得之人。如於身故日或殘廢診斷確定日前,有尚未扣除之每月應付「保障費
用」,本公司得先扣除前述費用後再給付。
第二十二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
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在「保單帳戶價值」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
單帳戶價值」之九十%,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六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七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最高承保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障費用」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障費用」。
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障費用」與應繳
「保障費用」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障費用」。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障費用」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障費用」或按照
所付的「保障費用」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障費用」。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或「保障
費用」,其利息按退還保險費或「保障費用」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
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二十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契約「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請
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