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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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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
(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失能保險金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103)南壽研字第 017 號函備查
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
依中華民國 107 6 7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單條附著要保註及其他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求契人的不得
有疑以作被保
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名詞定義
額」契約首頁
爾後有所則以
批註單之「保
金額」。
齡」保險保年
起已週年,但
滿前述齡,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保單指代人訂
本契約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 須具有法人人格且成立至少二年以上,但依法
()政府、鄉
(鎮、市)公所、區公所、村()辦公室不在此
限。
二、 與要保人間須具有以下連結關係之一:
1.雇主與其員工關係。
2.依法成立之合法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聯合團體或聯盟與其成員關係。
3.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放款機構與其債務人
關係。
4.依法設立之學校與其學生關係。
5.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與其服
務對象關係。
6.直轄政府()(鎮、市)公所、
區公所、村()辦公室與其戶籍居民關係。
7.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務
對象關係。
8.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與其
會員或成員關係。
第三保險範圍
效期因遭傷害
害而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故,疾病外來
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以本險單日時
準。
第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一年期間滿經本
保險滿後日內
更新,並約屆滿
有效約時得調
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
整保險費。
費之調要保同意
人、保單被保
保險身分件,
位未述證;本
司得拒絕本契約之續約。
至被之保達八
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滿三十如被發生
給付之責應付
險費第二保險
符合定情屆本
約最高續約保險年齡之保單年度末者,不適用之。
第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效期受第定的
傷害生之百八
司按額給身故
十日,受能證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
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九十月三)以
險金(不司)
時遺與稅十七條有
額之其超本公
司並退還部分
已繳保險費。
向二)以公司
司投保險)約
保險計超所定
承保費用圍內
保時,依喪葬
費用限為有二
契約間相法區
,各公司喪葬
保時之保應理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效期受第定的
傷害生之百八
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意外失能,其該表給付
日致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傷害成附二項
失能公司該項失能保險金
額為不同失能項目屬於
僅給意外失能保險金
失能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意外失能保險金。
傷害致之失能,如合併
前)失能,可領附表所列較
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
給付意外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人扣失能後得領取之
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效期不同害事
申領意外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的限制
被保險的微險保總和
過主規定傷害
但被向本二家
金額述限本公
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金額第一定。
微型險的額上
調保險並依約定
理。
本公給付責任
之保前項調之保
金額為準。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效期同一害事
失能並符約第第七
公司總金最高
保險金額為限。
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
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效期不同害事
致成失能時,得依及第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除外責任(原因)
致成失能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
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
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動,亡、失能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
拳道、特技演等的競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
表演。
第十二條 契約的無效
保人事故者,
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時,公司書面
說明為隱漏不
明,更或公司
公司契約險事
的發於其未說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本公解除後經
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本公要保或其
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
短期算已間之
滿保險退要保期費
表如附件。
效期因第定的
本契終止公司
除按已經之保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效期受第定的
險人人應意外
將事及被的傷
並於儘速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文件日內。但
由致述約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效期第三定的
戶籍載失起滿
人能明文認為
約所意外故而
條約給付故保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已領身故或喪
司,繳而未繳之保險
清償契約止日
應行他保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故保喪葬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
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意外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申領「意失能險金時應檢具下列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失能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
必要經受意調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失能的受為被本人
更。險人尚有
(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
葬費金受指定
家屬定繼限,
保人得定辦符合變更
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於要具申電子
,本即予發給
註書。
失能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
為限。
葬費金之同時
故,人已定受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序及險金適用
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人於未致喪失
受益權。
益人益權無受
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者,益權人原
益人比例他受
人。
第二十一 變更住所
時,書面約定
式通知本公司。
者,之各,得
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 時效
,自求之經過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 批註
或記的增第十
要保公司面或
由本予批給批
書。
第二十四 管轄法院
意以住所法院
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所在法院審管
費者第四及民
條之訴訟院之
用。
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
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植物人狀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身無作能為維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動,須他人扶助,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高度期臥床或
無法行翻終身
作能維持生命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無工作能
維持生命必要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障害醫學上可證明
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障害醫學上可證明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
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
者。
7
40%
2-1-4
一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
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
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
及機
能障
(註
4)
4-1-1
鼻部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
吞嚥
及言
語機
能障
(
)
5-1-1
永久失咀吞嚥
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嚥及言語之機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嚥或言語構音之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
40%
胸腹
部臟
器機
能障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度障身不能從
何工常需要醫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
度障身不能從
何工日常生活
扶助。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
著障身不能從
何工日常生活
自理者。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
著障身祇能從
便工作者。
臟器
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
之一以上者。
6-2-2
脾臟切除者
膀胱
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
裝置人工膀胱者。
脊柱
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上肢
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二大關節以上
者。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手指
缺損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
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
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
二指缺失者。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
指缺失者。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任何二指以上
缺失者。
上肢
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腕關節均
永久喪失機能者。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有二大關節永
失機能者。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有一大關節永
失機能者。
8-3-4
一上腕關節均
永久喪失機能者。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一大關節永久
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有二大關節永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有一大關節永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二大關節永久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
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
有四指永久喪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
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
任何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
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足踝關節
二大關節以上
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
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
以上者。
7
40%
足趾
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
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足踝關節
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足踝關節
有二大關節永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足踝關節
有一大關節永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足踝關節
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足踝關節
二大關節永久
機能者。
9-4-6
一下足踝關節
一大關節永久
機能者。
9-4-7
兩下足踝關節
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9-4-8
兩下足踝關節
有二大關節永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9
兩下足踝關節
有一大關節永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4-10
一下足踝關節
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9-4-11
一下足踝關節
二大關節永久
顯著運動障害者。
9-4-12
兩下肢及足踝關
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4-13
一下足踝關節
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足趾
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1
1-1.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有精神科
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
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
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
路症憶力障害障害情障退、
變化等顯著障;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
體能仍存非他人在身邊指示遂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
腦波異常等屬,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
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
障害,應按其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
併存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
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
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療效
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
列標準審定之:
1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3級。
2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
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
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
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
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
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
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害之,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
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而言,並
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
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
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
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
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
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舌喉頭經麻起之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兩項障害合併「咀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
以致不能作咀、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
吞嚥運動,致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
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音、口蓋音、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
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
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
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
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
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腸、腎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
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
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
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全部症狀
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
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
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
間盤含)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
(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
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
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
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
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
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
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規定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圍三分之一以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
度明顯時,採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
不明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範圍參考決定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
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
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喪失機能,係一下
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
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肢之機能「喪失機能」、「顯運動障害」或「運
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
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
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
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
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
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
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已經過期間
對年繳保費比
一日
5.00
1 個月
15.00
2 個月
25.00
3 個月
35.00
4 個月
45.00
5 個月
55.00
6 個月
65.00
7 個月
75.00
8 個月
80.00
9 個月
85.00
10個月
90.00
11個月
95.00
12個月
100.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
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超
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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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費率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職業類別
保費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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