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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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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
(樣本)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意外殘廢保險金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保之保險商品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
103)南壽研字第 017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
依中華民國104 5 19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543750 號函
及中華民國104 6 24 日金管保壽字
10402049830 號函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
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本契約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本契約保險單首頁所
載之本契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經
本公司同意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
金額」。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經過之週年數計算,但未
滿一週年者不計入。前述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本契約所稱「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
本契約所稱「代理投保單位」係指代理要保人訂立
本契約且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 須具有法人人格且成立至少二年以上,但依
設立之學校及直轄市政府、縣()政府、鄉
(鎮、市)公所、區公所、村()辦公室不在此
限。
二、 與要保人間須具有以下連結關係之一:
1.雇主與其員工關係。
2.依法成立之合法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
聯合團體或聯盟與其成員關係。
3.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或放款機構與其債務
關係。
4.依法設立之學校與其學生關係。
5.合法立案之社會福利慈善團體或機構與其
務對象關係。
6.直轄市政府()府、鄉(鎮、市)公所、
區公所、村()辦公室與其戶籍居民關係。
7.合法立案之宗教團體與其成員或該團體服
對象關係。
8.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與
會員或成員關係。
第三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
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
發事故。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
準。
第五條契約的保險期間及續約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後經本公
司同意,且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交
付保險費者,得逐年更新本契約,並自原契約屆滿
日的翌日零時起繼續有效,但續約時本公司得調整
其保險金額,亦得按照主管機關核可之保險費率調
整保險費。
前項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之調整,要保人如不同意;
或本公司得要求要人、代理投保單位出具被保險
人符合投保微型傷害保險資格之身分證明文件,如
要保人、代理投保單位未出具前述證明文件;本公
司得拒絕本契約之續約。
本契約之續約最高可至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八十
歲之保單年度末為止。
於保險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如被保險人發生保
險事故,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並由應付保
險金中扣除應繳之保險費。但有第二項或被保險人
續約時之保險年齡不符合前項約定情形或已屆本契
約最高續約保險年齡之保單年度末者,不適用之。
第六條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
保險人其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
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
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
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
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
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
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意外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
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
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
上殘廢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
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意外殘廢保險金;
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
的意外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
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領附表所列較
嚴重項目的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
項目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
給付意外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
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
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
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八條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的限制
被保險人所投保的微型傷害保險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規定的微型傷害保
險的保險金額上限。但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或二家以
上公司投保,致保險金額超過前述限額者,本公司
仍依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續約時之保險金額應符合第一項之約定。如
超過主管機關規定的微型傷害保險的保險金額上限
時,本公司得調整其保險金額,並依第五條約定辦
理。
如發生第五條第四項本公司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情
形時,本公司應給付之保險金以前項調整後之保險
金額為準。
第九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契約第六條及第七條約
定之申領條件時,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
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意外殘廢保險金者,本公
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
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六條及第七條之
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
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
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
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
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時,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
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
表演。
第十二條 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
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三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
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
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四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
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
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短期費率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
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短期費率
表如附件。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致本契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
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時,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
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
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
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
年仍未尋獲,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
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司按第六條約定先行給付意外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
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
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
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契約自原終止日繼
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
仍依約給付。
第十七條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
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
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意外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
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
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九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意外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倘被保險人身故前尚有未
受領之保險金(不論已否申請),本公司將給付予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及
變更,以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其法定繼承人為限,要
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
法令之規定: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
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或電子申
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
為限。
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
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
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
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
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
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
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
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
人。
第二十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
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
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二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
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三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九
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
書。
第二十四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
障害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
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
全須他人扶助經常
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
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
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
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
分須他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
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
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
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
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
障害
(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
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
障害
(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
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
及機
能障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
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咀嚼
吞嚥
及言
語機
能障
(
)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
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
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者。
7
40%
胸腹
部臟
器機
能障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
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
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
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
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
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臟器
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
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
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
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脊柱
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9
20%
上肢
缺損
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手指
缺損
障害
(註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
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
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
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
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
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
缺失者。
11
5%
上肢
機能
障害
(註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
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手指
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
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
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
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
全喪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
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下肢
缺損
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
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
以上者。
7
40%
足趾
缺損
障害
(註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下肢
機能
障害
(註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
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足趾
機能
障害
(註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
能者。
9
20%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
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
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
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
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
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
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
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
適用第3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
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
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
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
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
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
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
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
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
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
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
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
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
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
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
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
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
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
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
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
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
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
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
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
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
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
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
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
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
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
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
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
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
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
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
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
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
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
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
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
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
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
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
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
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小腸、腸、
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
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
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
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
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
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
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審定:
(1)「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
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上者。
(2)「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
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
(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
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
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
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
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
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
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
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
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
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
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
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
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
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
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
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
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
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
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
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
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
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
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附件 短期費率表
已經過期間
對年繳保費比
一日
5.00
1 個月
15.00
2 個月
25.00
3 個月
35.00
4 個月
45.00
5 個月
55.00
6 個月
65.00
7 個月
75.00
8 個月
80.00
9 個月
85.00
10個月
90.00
11個月
95.00
12個月
100.00
註:上表適用年繳保件,保險期間破月及未滿一個月者,其對
年繳保費比例依上表以內插法訂定,每月以三十日計,
過三百六十日者以一年計。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南山人壽集體投保型微型傷害保險
總保險費率表
單位:每萬元保險金額之年繳保費()
職業類別
保費
1~6
6. 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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