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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鑫寶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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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鑫寶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定期給付型)_ST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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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南山人壽鑫寶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
(定期給付型)(樣本)
滿期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保險有提供身故、完全失能、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分期定期給付。
因本契約在費率計算時,給付成本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
故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本契約條款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
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完全失能保險金時,其他未給付部分無解約金。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
(110) 102 號函備查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第一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契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保額: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主契約保額,倘爾後「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
準。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係指依第十二條約定計算所得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逐次累計之值。倘爾後「累計增額繳
清保險基本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三、當年度保險金額:
()對應當年金額係指本保附表一所列當年度
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清保本保應之年度金額係指計增
險基本保額」乘附表一所列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所得數額。
四、躉繳保險費:
()「基額」對應係指以保表所額為(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
費率為準)
條減少「基本保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基本保額」以本目前
段之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繳清基本對應:係「基額」部分
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本契約未扣除折扣之費率為準)
條減少「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係指依減少後之「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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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以本目前段之基礎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計算。
五、當年度保障係數:
係指被保險人身故、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當時的「保險
年齡」所對應附表三之當年度保障係數。
、保障期間: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或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
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之期間。但倘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
等級之一時,則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
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之期間。
七、保單價值準備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加總之值。
八、解約金:
係指「基本保額」對應之解約金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加總之值。
九、增值回饋分享金:
係指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生效日後每月屆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
之末日為準)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本公司逐月按各該保單年度首月之宣告利率減去預定利率
0.75%後之(計差值若宣利率於本約之定利則以契約定利
準),乘以當年度保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按下列方式計算所得之金額:
(一)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者(僅適用於現金給付方式):再除以十二。
(二)以每年為給付週期者:再除以十二所得之金額,加計以日單利方式依該保單年度首
月宣告利率計得之利息,累計至各該保單年度末之合計值。
十、宣告利率:
係指本公司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宣告之當月利率(公布於本公司網頁http://www.nanshan
life.com.tw。該利係根公司此類累積的實,並參市場
率所訂定。如當月未宣告者,以前一月之宣告利率為當月之宣告利率。
十一、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十二、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十三、大眾運輸意外事故: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致之意外傷害事故。
十四、大眾運輸工具:
係指領有世界各國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不特定人開
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交
通運輸工具,其內容如下
(一)陸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動力車輛。
(二)水上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機動船舶。
(三)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行駛於固定路線之商用航空客機。
十五、乘客:
係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大眾運輸工具而獲有報酬之駕駛員或受僱服
務於該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十六、搭乘:
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進入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之行為。
十七、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九、保險年齡:
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以足歲計算之年齡,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
經過一個保險單年度加算一歲。
十、指定保險金:
係指符合本契約「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以上保險金均不包括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完全失能保險金」申領條件時,以該保險金各受益人得受領之
保險金乘以於要保書或另行批註約定之比例所得之金額;該金額係作為本公司分期定期給
付每期應給付予受益人保險金之換算依據。
二十一、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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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本公司於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分期給付金額之利率。該利率係以分期定期給
付開始日本公司公告於本公司網站之利率為準。
二十二、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
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約定開始分期定期給付指定保險金之日。但該給付開始日不得晚於受
益人備齊本契約給付申領文件之日起十五日。
二十三、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
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十年,如該期間有所
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二十四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週期:
係指依本契約要保書約定之給付週期該週期可為每年或每月(倘要保人未於要保書選擇給
付週時,每年式辦),如該期有更時,則以後並保險
期為準。
第三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四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扣除停
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二十七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
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
限。
基於保戶服務,本公司於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至得申請復效之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將以書面、
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通知要保人有行使第一項申請復效之權利,並載明要保人
未於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前恢復保單效力者,契約效力將自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之日翌日上午
零時起終止,以提醒要保人注意。
本公司已依要保人最後留於本公司之前項聯絡資料發出通知,視為已完成前項之通知。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六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
漏不或為實的以變減少司對的估公司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七 契約的終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
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基本保額」對應之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解約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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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約定之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每期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下列金額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予本契約受益人,
分期定期給付之約定即行終止。
一、按月給付者:新臺幣三千元。
二、按年給付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本契約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契約,且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
向本公司借款。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用保;如人或能提
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
為準,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約定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退還已繳保險費或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或增值回饋分享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
第十一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
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
不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
之。
第十二條 增值回饋分享金的給付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之每一保單週年日且被保險人仍生存時,除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
達十六歲前者,依第二項約定辦理外,本公司依要保人於投保時所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給
付「增值回饋分享金」
一、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要保人選擇購買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者,本公司以「增值
回饋金」為躉繳險費自該週年日起之增保險保額
但被保險人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應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二、現金給付: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應依要保人選擇之給付週期及下列約定,於每期屆
至與生效日相當之日(無相當日者,改以該月之末日為準),本公司以現金給付「增值
饋分享金」予要保人。要保人未選擇給付週期時,本公司以每年為給付週期方式辦理。
()、以每年為給付週期。
()、以每月為給付週期: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五十五()以上者,始得選擇以每月為
給付週期。如要保人依第二十六少「保額,減之「
保額」低於申請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所適用之金額時,本公司
改以本項第三款方式辦理。
三、儲存生息:自第七保單年度起,本公司將「增值回饋分享金」逐年按各保單年度首月宣告
利率計息,依據滿保單年度部分以年複利,而未滿保單年度部分則以日單利方式,儲存
息至要保人請求給付、變更為現金給付時依前款方式給付或至被保險人身故「醫院」
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保滿或終止由本
動一併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者,其「增值回饋分享金」採儲存生息方式辦理,並應於被
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十六歲時,本公司就累計儲存生息之金額為躉繳純保險費,一次計算自
該保單週年日當日起生效之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其後保單年度適用前項規定。
本公司於給付各項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失能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
本契約如有儲存生息之金額者,一次給付予該保險金受益人。但本契約係因第五條第十項、第
七條、第十五條第六項未給付任何「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而僅退還已繳保險費或第
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終止時,則給付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下列事項,但「基本保額」低於變
更當時本公司規定之「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所適用之金額者,「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
週期不得變更為每月:
一、本條第一項給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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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增值回饋分享金」給付週期。
前項之變更事項,要保人非於下列期間內書面通知,本公司不予受理變更:
一、保單週年日()以後提出申請:要保人應於保單週年日以後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給付
期變更效力自該保單週年日起生效。
、前款以外其他期間提出申請:要保人應於次一保單週年日前十五日內通知本公司,給付週
期變更效力自次一保單週年日起生效。
第七保單年度起,要保人如未選擇「增值回饋分享金」之給付方式,逾期不選擇者,除第二項
約定外,本公司以儲存生息方式辦理。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九十九歲之保單年度末仍生存,且本公司未依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或分期定期保險金而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契約保險期間
屆滿,並依下列二款計算所得金額之總和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與「基本保額」的百分之十之總和。
(二)「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一倍。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期間屆滿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與「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的百分
之十之總和
(二)「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一倍。
第十四條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第
二項計算身故金」受益人;如要保人定分
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前項「身故保險金」係按被保險人身故當時,分別以「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
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身故保險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三、「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一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
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者,其「身故保險
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如有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前訂立之保險契約,其喪葬
費用保險金之給付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保險,喪用保大於
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者,其喪葬費用保險金之
給付,從其約定,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不含)保險,喪用保小於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者應加計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
二日()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被保險人死亡時,受益人得領取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半數。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
險金。
第三項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二日(含)以後及第五項被保險人於
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
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第四項及第六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
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
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
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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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四項、第六項已繳保險費,係依下列各款約定辦理:
一、「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二、「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部分:超過部分之純保險費。
三、若依本契約第二十六條減少「基本保額」清保保額,係
少後之「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並按前二款之約定溯自本契約生
日起計算。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
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
十七條約定之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或第十七條其中一條約定辦理。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者,經「醫院」診斷確定後,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
給付予被保險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公司按第二項約定計
算「完全失能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被保險人。
前項「全失險金」係按被人經「」診斷完全當時,分別以「基本
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對應下列三者中之最大值,再依其總和計算「完全失能保險
金」:
一、「當年度保險金額」。
二、保單價值準備金乘以「當年度保障係數」。
三、「躉繳保險費」的一點零一倍。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附表二所列兩款以上完全失能等級時本公司僅給付一款「完全失能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
式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第十八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失能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
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遭受第二條約定的大眾運輸意外事故,自大眾運輸意外事故發生之
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身故者本公司除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外另按意外傷害事故日當時之「基
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之總和的百分之五十計算「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
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身故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故與該大眾運輸意外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如要保人指定一次性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之「大眾運輸
意外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如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
本公司按前項約定計算「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並依第二十一條約定給付予受益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死亡,或訂立本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大
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喪葬費用保險金依第十五條約定辦理。
如被保險人於經「醫院」診斷確定致成附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後身故,並符合本條及第
十七條約定之申領(請)條件時,本公司僅依本條或第十七條其中一條之約定辦理。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
止。但若要保人有指定分期方式給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改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
定辦理。
第二十 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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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週期及第
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期期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
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分期定期給付期間屆滿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約定計算之「身故保險金」或「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不
包括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將各受益人應得之保險金扣除各受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倘有
餘額時,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本公司依第十七條約定計算之「完全失能保險金」扣除被保險人之指定保險金,倘有餘額時,
應將該餘額給付予被保險人。
第二十二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受益人生
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
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
後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三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五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七條「完
全失能保險金」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失能。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失能。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
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而於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九條「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
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款(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及第二十四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成附
表二所列完全失能等級之一時,本公司按第十七條的約定給付「完全失能保險金」。
第二十四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其「身故保險金」、「大眾運輸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
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五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增值回饋分享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已繳保險時,
如要保人有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六條 減少基本保額及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要保本契保障,得申請減基本
本公司應按下列順序依序減去,但是減額後的「基本保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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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減少部分依第七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一、依第十二條約定之「累計增額繳清保險基本保額」。
二、「基本保額」。
第二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於本契約「保障期間」內,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一定百分比,其比率請詳附表四,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
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八條 不分紅保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
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就「基本保額」對應部分依下列規定辦理;就「增值回饋
享金」對應部分,本公司重新計算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之金額: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
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
「基本保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人得短繳費或所付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基本保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
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
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完全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定外人得列規定或符合或變時法
一、於訂契約險人定受指定保人為本「滿
期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身故時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轄法保人所在民國
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
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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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當年度保險金額係數表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保單
年度
當年度
保險金額
係數
1
1.0000
41
1.1908
81
1.4537
2
1.0000
42
1.1967
82
1.4610
3
1.0000
43
1.2027
83
1.4683
4
1.0000
44
1.2087
84
1.4756
5
1.0000
45
1.2148
85
1.4830
6
1.0000
46
1.2208
86
1.4904
7
1.0050
47
1.2269
87
1.4978
8
1.0101
48
1.2331
88
1.5053
9
1.0151
49
1.2392
89
1.5129
10
1.0202
50
1.2454
90
1.5204
11
1.0253
51
1.2517
91
1.5280
12
1.0304
52
1.2579
92
1.5357
13
1.0356
53
1.2642
93
1.5433
14
1.0408
54
1.2705
94
1.5511
15
1.0460
55
1.2769
95
1.5588
16
1.0512
56
1.2833
96
1.5666
17
1.0564
57
1.2897
97
1.5744
18
1.0617
58
1.2961
98
1.5823
19
1.0670
59
1.3026
99
1.5902
20
1.0724
60
1.3091
100
1.5982
21
1.0777
61
1.3157
22
1.0831
62
1.3223
23
1.0885
63
1.3289
24
1.0940
64
1.3355
25
1.0994
65
1.3422
26
1.1049
66
1.3489
27
1.1105
67
1.3556
28
1.1160
68
1.3624
29
1.1216
69
1.3692
30
1.1272
70
1.3761
31
1.1328
71
1.3830
32
1.1385
72
1.3899
33
1.1442
73
1.3968
34
1.1499
74
1.4038
35
1.1557
75
1.4108
36
1.1615
76
1.4179
37
1.1673
77
1.4250
38
1.1731
78
1.4321
39
1.1790
79
1.4393
40
1.1849
80
1.4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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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完全失能等級適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 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
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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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當年度保障係數表
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
當年度保障係數
0 30
190%
31 40
160%
41 50
140%
51 60
120%
61 70
110%
71 90
102%
91 歲以上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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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各保單年度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百分比如下:
保單年度
可借金額上限
百分比
1
70%
2
75%
3
85%
4 及以後
90%
繳費期間:躉繳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8,966 0 8,677
1 8,990 41 9,861 1 8,701 41 9,649
2 9,014 42 9,878 2 8,725 42 9,673
3 9,038 43 9,896 3 8,749 43 9,696
4 9,062 44 9,914 4 8,773 44 9,720
5 9,086 45 9,932 5 8,797 45 9,743
6 9,109 46 9,949 6 8,820 46 9,766
7 9,133 47 9,967 7 8,844 47 9,790
8 9,157 48 9,985 8 8,868 48 9,813
9 9,181 49 10,002 9 8,892 49 9,837
10 9,205 50 10,020 10 8,916 50 9,860
11 9,227 51 10,038 11 8,940 51 9,884
12 9,249 52 10,055 12 8,963 52 9,907
13 9,272 53 10,073 13 8,987 53 9,931
14 9,294 54 10,091 14 9,010 54 9,954
15 9,316 55 10,109 15 9,034 55 9,978
16 9,338 56 10,126 16 9,058 56 10,001
17 9,360 57 10,144 17 9,081 57 10,025
18 9,383 58 10,162 18 9,105 58 10,048
19 9,405 59 10,179 19 9,128 59 10,072
20 9,427 60 10,197 20 9,152 60 10,095
21 9,449 61 10,218 21 9,176 61 10,120
22 9,471 62 10,239 22 9,199 62 10,145
23 9,493 63 10,259 23 9,223 63 10,170
24 9,515 64 10,280 24 9,247 64 10,195
25 9,537 65 10,301 25 9,271 65 10,220
26 9,559 66 10,322 26 9,294 66 10,245
27 9,581 67 10,343 27 9,318 67 10,270
28 9,603 68 10,363 28 9,342 68 10,295
29 9,625 69 10,384 29 9,365 69 10,320
30 9,647 70 10,405 30 9,389 70 10,345
31 9,667 71 10,441 31 9,413 71 10,375
32 9,686 72 10,477 32 9,436 72 10,405
33 9,706 73 10,513 33 9,460 73 10,435
34 9,725 74 10,549 34 9,484 74 10,465
35 9,745 75 10,585 35 9,508 75 10,495
36 9,765 76 10,621 36 9,531 76 10,525
37 9,784 77 10,657 37 9,555 77 10,555
38 9,804 78 10,693 38 9,579 78 10,585
39 9,823 79 10,729 39 9,602 79 10,615
40 9,843 80 10,765 40 9,626 80 1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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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繳費件)
(每萬元基本保額)
繳費期間:躉繳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年齡 費 率
0 8,939 0 8,650
1 8,963 41 9,831 1 8,674 41 9,620
2 8,986 42 9,848 2 8,698 42 9,643
3 9,010 43 9,866 3 8,722 43 9,666
4 9,034 44 9,884 4 8,746 44 9,690
5 9,058 45 9,902 5 8,770 45 9,713
6 9,081 46 9,919 6 8,793 46 9,736
7 9,105 47 9,937 7 8,817 47 9,760
8 9,129 48 9,955 8 8,841 48 9,783
9 9,153 49 9,971 9 8,865 49 9,807
10 9,177 50 9,989 10 8,889 50 9,830
11 9,199 51 10,007 11 8,913 51 9,854
12 9,221 52 10,024 12 8,936 52 9,877
13 9,244 53 10,042 13 8,960 53 9,901
14 9,266 54 10,060 14 8,982 54 9,924
15 9,288 55 10,078 15 9,006 55 9,948
16 9,309 56 10,095 16 9,030 56 9,970
17 9,331 57 10,113 17 9,053 57 9,994
18 9,354 58 10,131 18 9,077 58 10,017
19 9,376 59 10,148 19 9,100 59 10,041
20 9,398 60 10,166 20 9,124 60 10,064
21 9,420 61 10,187 21 9,148 61 10,089
22 9,442 62 10,208 22 9,171 62 10,114
23 9,464 63 10,228 23 9,195 63 10,139
24 9,486 64 10,249 24 9,219 64 10,164
25 9,508 65 10,270 25 9,243 65 10,189
26 9,530 66 10,291 26 9,266 66 10,214
27 9,552 67 10,311 27 9,290 67 10,239
28 9,574 68 10,331 28 9,313 68 10,264
29 9,596 69 10,352 29 9,336 69 10,289
30 9,618 70 10,373 30 9,360 70 10,313
31 9,637 71 10,409 31 9,384 71 10,343
32 9,656 72 10,445 32 9,407 72 10,373
33 9,676 73 10,481 33 9,431 73 10,403
34 9,695 74 10,517 34 9,455 74 10,433
35 9,715 75 10,553 35 9,479 75 10,463
36 9,735 76 10,589 36 9,502 76 10,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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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9,774 78 10,660 38 9,550 78 10,553
39 9,793 79 10,696 39 9,573 79 10,5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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