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附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附約保險期
間屆滿,並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第 十 條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
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附約依第二十三條減少保險金額者,
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附約生效日起計算。
訂立本附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
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八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侵襲
性癌症疾病之本附約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一)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低
侵襲性癌症疾病之本附約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
保險金」:
一、 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二十。
二、 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