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南山人壽超健康B型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約於訂立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南山人壽超健康 B 型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樣本)
祝壽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投保時,致成一至六級殘廢之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本商品投保時,癌症疾病等待期間為九十日
中華民國一百零 月十
(106 ) 南壽研字第 188 號函備查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八
依中華民國 107 4 9 日金管保壽字
10704540701 號令修訂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20-060
傳真:412-8886
電子信箱〈E-mail〉:NS-Service@nanshan.com.tw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一)契約撤銷權(第 3 條)
(二)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 4 條至第 6 、第 19 條、第 21
至第 22 條)
(三)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 7 條、第 9 條、第 11 條、第 14 條至第 18 條)
(四)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 20 條)
(五)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 8 條、第 10 條、第 12 條至第 13
條、第 27 條、第 29 條至第 30 條)
(六)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第 19 條、第 24 條)
(七)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 23 條)
(八)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 28 條、第 32 條)
(九)請求權消滅時效(第 33 條)
第一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人壽超健康B型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名詞定義
本附約各項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險金額:
係指本附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保額,倘爾後該保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
本保險單之金額為保險金額。
二、所繳保險費總和:
係指保單年度數乘以保險金額乘以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所適用本附約年繳保險費費率所
計得之金額。
三、保單年度數:
係指自本附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
症疾病或本附約保險期間屆滿時,分別所經過之週年數,未滿一週年者,以一週年計。但
最多以保險單首頁所載之本附約繳費年限為限。
四、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係指要保人於被保險人身故、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或本
附約保險期間屆滿前最近一次繳交之保險費。
五、繳費期間:
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之繳費年限。
六、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起所發生之疾病;如要保人於本
附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
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但如被保險人投保
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且經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依據優生保健措施減免或補助費用辦
法公告認定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結果顯示異常而發現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
疾病,不受三十日等待期間之限制。
、傷害: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意外傷害事故:
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癌症疾病:
係指惡性新生物,並由醫院對其病理檢驗診斷確定,屬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國際疾病傷害及
死因統計分類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詳見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區分如下:
(一)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係指附表二所列之癌症疾病。
(二)侵襲性癌症疾病:係指前述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以外之其他癌症疾病。
(三)特定癌症疾病:係指前述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以外之其他附表三所列之癌症疾病。
本附約所稱癌症疾病,以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
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上述定義者為限;如要保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
額並經本公司同意承保,就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以要保人交付該部分保險費之當日起第
九十一日開始被保險人所發生者為限。
十、首次罹患:
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前未曾被醫師診斷確定罹患任何本條約定之癌症疾病,且於
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九十一日開始或復效日起,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本條約
定之癌症疾病。
十一醫師:
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二專科醫師:
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
證書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十三醫院:
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十四保險年齡:
係指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加計自本附約生效日起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
入。
第三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 保險期間的始日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保險單上所載主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
為本附約保險期間的始日。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
險責任。
第五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但本附約已確定繳費期間屆滿或可豁免保險費者,
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但附約保險
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七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首次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至
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或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所
繳保險費或豁免保險費。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
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領取前述金額之要保人、應得之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
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祝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保單年度末且本附約仍有效時,本公司將視同本附約保險期
間屆滿,並按「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祝壽保險金」。
祝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祝壽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一條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其身故當時「所繳保險費總和」給付「身故保
險金」。
若被保險人於繳費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之未滿期保險費,返還予
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時,不適用前項之約定。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五足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如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前身故者,
本公司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適用前三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應退還所繳保險費。
二、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後身故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若本附約依第二十三條少保險金額者,
係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並溯自本附約生效日起計算。
訂立本附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附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
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
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
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三條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八條、第十一條或第十九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
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四條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侵襲
性癌症疾病之本附約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所繳保險費總和」。
二、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保險金額。
()「所繳保險費總和」。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被保險人首次罹患低
侵襲性癌症疾病之本附約保單年度為準,按下列約定之金額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
保險金」:
一、 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二保單年度內首次罹患者:「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二十。
二、 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者:下列二者中之最大值。
()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
()「所繳保險費總和」的百分之二十。
「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六條 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的給付及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於第三保單年度(含)以後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者,本公
司除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外,另依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
給付「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
「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最多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七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
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
滿期保險費及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前述本附約當期已繳付之未滿
期保險費,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予要保人。
第十八條 身故後發現首次罹患癌症疾病之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之有效期間內身故後,經病理組織檢查或相關檢驗確定首次
罹患癌症疾病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一時,僅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
金」不再另行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二、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一時,除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外並應依第十五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之一時僅依第十六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
不再另行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情事如本公司已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予應得之人時,各應得之人應將已領之前述金額歸還本公司。
第十九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本附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
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一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
保人或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致成附表四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
不負第十七條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二十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
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
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十一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
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二二條 附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前,或本附約生效日起九十日內,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者,本
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倘被保險人於本公司對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
所應負保險責任開始前罹患第二條約定之癌症疾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
險費,且增加保險金額部分即行終止,其餘繼續有效。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一、 主契約解除。但本附約已確定可豁免保險費或繳費期間屆滿者,不在此限。
二、 被保險人身故。
三、 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
四、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歲之本附約保單年度末。
本附約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
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要保人若依第十條豁免保險費時,不適用前項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之約定。
本附約於主契約要保人行使契約撤銷權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但本附約已確定可豁
免保險費或繳費期間屆滿者,不在此限:
一、 主契約辦理展期定期保險。
二、主契約終止。
第二三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附約
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二十一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四條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
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
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五條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六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二七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八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及「首次罹患特
定癌症疾病保險金」的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並應符合指定或變更當時法令之規定
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如未指定者則以要保人本人為本附約「祝
壽保險金」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更通知保險公司者,
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要、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為申
請書或電子申請文件)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
人為本附約受益人。
被保險人得就其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有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之情事,事先指定主契約身
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
險金之受益人。
第四項與第五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九條 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首次罹患特定癌症疾
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首次罹患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首次罹患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保險金」「首
次罹患特定癌症疾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診斷證明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書。)
四、醫院出具之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及癌症期數證明。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 一至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
調閱其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三十一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
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三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四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
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係包含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之疾病)
衛生福利部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國際分類號碼
140-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瘤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瘤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惡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附表二:低侵襲性癌症疾病
第一期前列腺癌
皮膚癌,但第二期(含)以上惡性黑色素瘤除外
第一期膀胱癌
Duke 分期系統為 A(或相等)者之結腸直腸癌
卵巢邊緣性癌症
TNM 分期系統為 T1N0M0 者之顯微性乳突狀甲狀腺癌
RAI 分期系統為第二期(含)以下之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第一期何杰金病
原位癌
第一期乳癌
第一期子宮頸癌
附表三:特定癌症疾病
非屬「低侵襲性癌症疾病」之下列癌症疾病
國際分類號碼
162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
155
肝及肝內膽管惡性腫瘤
153-154
結腸直腸直腸乙狀結腸連接部及肛門之惡
性腫瘤
174-175
乳房惡性腫瘤
140-141,
143-146,
148-149
口腔癌(含口咽及下咽)
附表四: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
等級
1
神經障害
( 1)
1
2
3
2
視力障害
( 2)
1
5
4
6
3
聽覺障害
( 3)
5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4
1
5
5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
( 5)
1
2
3
膀胱機能障害
3
6
上肢缺損障害
1
5
6
手指缺損障害
( 6)
3
上肢機能障害
( 7)
2
3
6
6
4
5
6
手指機能障害
( 8)
5
7
下肢缺損障害
1
5
6
足趾缺損障害
( 9)
5
下肢機能障害
( 10)
2
3
6
6
4
5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
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
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
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5-3.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
囊與輸尿管造口術)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髖
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左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膝
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左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踝
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
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左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
關節
前舉
(正常 180 )
後舉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
關節
屈曲
(正常 145 )
伸展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
關節
掌屈
(正常 80 )
背屈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附表一
繳費期間:至保險年齡達64歲之保單年度末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0 60 0 60
1 63 36 302 1 63 36 296
2 65 37 321 2 65 37 311
3 67 38 342 3 67 38 332
4 69 39 364 4 69 39 351
5 72 40 391 5 72 40 373
6 73 41 413 6 73 41 397
7 77 42 449 7 76 42 424
8 80 43 491 8 78 43 452
9 83 44 533 9 83 44 482
10 85 10 85
11 91 11 90
12 95 12 91
13 98 13 94
14 102 14 100
15 105 15 103
16 111 16 111
17 115 17 113
18 120 18 116
19 123 19 122
20 131 20 131
21 137 21 137
22 144 22 144
23 151 23 150
24 159 24 159
25 164 25 164
26 174 26 174
27 183 27 182
28 195 28 190
29 204 29 199
30 214 30 210
31 225 31 223
32 240 32 234
33 255 33 249
34 269 34 262
35 285 35 278
南山人壽超健康B型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 )
(一般繳費件)
1
附表一
繳費期間:2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0 189 0 187
1 192 36 428 1 191 36 416
2 195 37 438 2 194 37 426
3 200 38 450 3 200 38 437
4 202 39 462 4 202 39 446
5 207 40 475 5 206 40 456
6 211 41 489 6 211 41 467
7 215 42 501 7 214 42 477
8 220 43 528 8 220 43 489
9 225 44 552 9 224 44 498
10 229 45 582 10 228 45 514
11 234 46 613 11 233 46 531
12 239 47 645 12 237 47 551
13 244 48 684 13 243 48 568
14 248 49 723 14 248 49 589
15 254 50 763 15 254 50 609
16 261 51 808 16 260 51 633
17 265 52 854 17 265 52 657
18 272 53 907 18 270 53 683
19 277 54 966 19 277 54 714
20 283 55 1,025 20 282 55 745
21 290 21 290
22 298 22 298
23 304 23 304
24 311 24 311
25 319 25 318
26 327 26 327
27 336 27 335
28 345 28 342
29 354 29 350
30 365 30 359
31 373 31 368
32 383 32 376
33 395 33 388
34 405 34 397
35 415 35 406
(一般繳費件)
( )
南山人壽超健康B型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2
附表一
繳費期間:至保險年齡達64歲之保單年度末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0 59 0 59
1 62 36 299 1 62 36 293
2 64 37 318 2 64 37 308
3 66 38 339 3 66 38 329
4 68 39 360 4 68 39 347
5 71 40 387 5 71 40 369
6 72 41 409 6 72 41 393
7 76 42 445 7 75 42 420
8 79 43 486 8 77 43 447
9 82 44 528 9 82 44 477
10 84 10 84
11 90 11 89
12 94 12 90
13 97 13 93
14 101 14 99
15 104 15 102
16 110 16 110
17 114 17 112
18 119 18 115
19 122 19 121
20 130 20 130
21 136 21 136
22 143 22 143
23 149 23 148
24 157 24 157
25 162 25 162
26 172 26 172
27 181 27 180
28 193 28 188
29 202 29 197
30 212 30 208
31 223 31 221
32 238 32 232
33 252 33 247
34 266 34 259
35 282 35 275
註: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
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超健康B型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 )
3
附表一
繳費期間:20年期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總保費
年齡
年齡
年齡
年齡
0 187 0 185
1 190 36 424 1 189 36 412
2 193 37 434 2 192 37 422
3 198 38 445 3 198 38 433
4 200 39 457 4 200 39 442
5 205 40 470 5 204 40 451
6 209 41 484 6 209 41 462
7 213 42 496 7 212 42 472
8 218 43 523 8 218 43 484
9 223 44 546 9 222 44 493
10 227 45 576 10 226 45 509
11 232 46 607 11 231 46 526
12 237 47 639 12 235 47 545
13 242 48 677 13 241 48 562
14 246 49 716 14 246 49 583
15 251 50 755 15 251 50 603
16 258 51 800 16 257 51 627
17 262 52 845 17 262 52 650
18 269 53 898 18 267 53 676
19 274 54 956 19 274 54 707
20 280 55 1,015 20 279 55 738
21 287 21 287
22 295 22 295
23 301 23 301
24 308 24 308
25 316 25 315
26 324 26 324
27 333 27 332
28 342 28 339
29 350 29 346
30 361 30 355
31 369 31 364
32 379 32 372
33 391 33 384
34 401 34 393
35 411 35 402
註:
對於首期保險費採用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之保件,其1%保費調整計算方式,係先以保戶應繳之總保費為
基礎,再給予1%之保費調整(並非以每單位費率方式計算),惟此表係以每單位費率之方式呈現供參。
南山人壽超健康B型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
(首期保費以金融機構自動轉帳件)
( )
4

沒有「南山人壽超健康B型終身防癌健康保險附約」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南山人壽

其他癌症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