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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南山人壽豐裕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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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豐裕人生變額年金保險(樣本)
年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返還保單帳戶價值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
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602078120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
(98)南壽研字第 019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本契約所稱「基本保費」係指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約定且為要保人於投保時所
繳交之保險費,其繳交之金額不得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
二、本契約所稱「增額保費」係指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要保人得自撤銷權行使期限
屆滿日之次一日起至本契約生效日起第六個保單足月日止,以書面申請,並經本
公司同意後繳交之保險費,其金額不得低於申請時本公司規定之金額,且不得使
繳交後之增額保費與基本保費總額超過新台幣壹仟萬元。
三、本契約所稱「初始本金」係指保險費分別按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約定之匯率計
算後,再按下列方式計算之金額。
(一)於復效前係指「基本保費」及「增額保費」之總和。
(二)於復效後係指「復效保險費」及最近一次復效後累積已繳「增額保費」之總
和。
四、本契約所稱「保單帳戶價值」係指要保人所持有之各投資標的於交易日之投資標
的價值之總和。
五、本契約所稱「身故保險金額」或「殘廢保險金額」係指「保單帳戶價值」的百分
之一百零一或「本金」兩者金額較高者。
六、本契約所稱「保單管理費用」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之遞延期間內,本公司依附
表一第一項約定之計算方式所收取之費用,其扣除方式依第十八條約定。
七、本契約所稱「本金」係指要保人依第三十條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或本公司依
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扣抵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先按當次贖
回或扣抵前之本金乘以下列約定比例計算應減除金額再以當次贖回或扣抵前之
本金減去前述應減除金額後之餘額但本契約於遞延期間內或自最近一次復效日
起,未發生前述贖回或扣抵保單帳戶價值者,本金之金額等於初始本金。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贖回或扣抵部分之金額,除以贖回或扣抵
當時之保單帳戶價值。
(二)於第六保單年度:贖回或扣抵部分之金額,扣除符合第三十一條得免除之解
約費用金額後之餘額再除以贖回或扣抵當時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符合第三
十一條得免除之解約費用金額後之餘額。
(三)第七保單年度至遞延期間屆滿為止:
1.保單帳戶價值未超過初始本金者:依本款第一目方式計算。
2.保單帳戶價值超過初始本金者贖回或扣抵部分之金額扣除保單帳戶價
值與初始本金之差額(每一保單年度累計以佔初始本金之百分之五為限)
後之餘額除以贖回或扣抵當時之保單帳戶價值並扣除保單帳戶價值與初
始本金之差額(每一保單年度累計以佔初始本金之百分之五為限)後之餘
額。
八、本契約所稱「復效保險費」係指要保人依本契約第三十七條約定,於最近一次復
效時所繳交之保險費其金額最高不得超過保險單借款本息扣抵當時依第七款約
定之「本金」金額,亦不得低於申請時本公司規定之金額。
九、本契約所稱「轉換費用」係指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約
定為投資組合之轉換時,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其金額如本契約附表一第二項所
示。
十、本契約所稱「解約費用」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
依本契約第八條約定於要保人終止契約依第三十條約定於要保人贖回部分保單
帳戶價值時,所扣除之費用,其計算方式如附表一第三項所示。
十一、本契約所稱「收益給付」係指已繳交之基本保費自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費之
日起至契約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止按日依三家銀行自本公司實際收受保險
費之日起每月之第一個營業日牌告活期存款平均利率單利計算之數額。
十二、本契約所稱「遞延期間」係指自本契約生效日起至年金給付開始日前一日之特
定期間但最短不得少於十年且遞延期間屆滿日不得早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
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十三、本契約所稱「投資標的」係指用以累積「遞延期間」之保單帳戶價值的投資項
目(如附表三所示)及本公司日後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之其他投資項目者。
十四、本契約所稱「投資標的貨幣」係指投資標的用以計價之貨幣別。
十五、本契約所稱「單位」係指各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所載之受益權單位。
十六、本契約所稱「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係指投資標的之經理公司或發行公司。
十七、本契約所稱「指定銀行」係指辦理本契約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業務之銀行或
保管業務之銀行。本契約所稱指定銀行現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
因故變更者,則以本公司所指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機構為準。
十八、本契約所稱「交易日」係指以下三者兼具之日:
(一)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或其相關規定所規定之該投資標的之評價日。
(二)銀行業主管機關依法公佈之中華民國全體銀行共同營業日。
(三)本公司之營業日。
十九、本契約所稱「基本保費投資時點」係指本契約第六條契約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
日後第一個交易日。
二十、本契約所稱「投資標的價值」係指投資標的於交易日之投資標的單位數乘以該
日之投資標的淨值。
二十一、本契約所稱「投資標的淨值」係指由投資標的所屬公司計算出交易日之淨資
產價值,除以已發行在外之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所得之數額。前述淨資產價
值等於該投資標的之總資產扣除總負債。而所稱總負債包含應付取得或處分
該投資標的資產之直接成本及必要費用、稅捐與本契約附表一第四項所列由
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之費用。此外,投資標的
之可分配收益,亦視為投資標的總資產之一部份。
二十二、本契約所稱「保單足月日」係指自本契約生效起每月與本契約生效日相當之
日,無相當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二十三、本契約所稱「投保年齡」係指被保險人投保時之年齡,該年齡以足歲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二十四、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以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加計自本契約生效日起已
經過之週年數計之,但未滿一週年者不計入。
二十五、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
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保證金額」為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
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二十六、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公司分期以新
台幣計價給付之金額。
二十七、本契約所稱「年金給付開始日」係指本契約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
定之日,且須為遞延期間屆滿之次一日。
二十八、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身故後於保證金額內,尚未
領取之年金金額;但若符合第二十九條約定,以保證最低年金金額給付者,
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改依本金扣除已領取之年金金額總和計算。
二十九、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
利率,年金給付開始日三十日前,本公司應依本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通知要
保人。
三十、本契約所稱「年金生命表」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
生命表。
三十一、本契約所稱「保證最低年金比例」係指依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日被保險人之保
險年齡,用以計算保證最低年金金額之比例,其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三十二本契約所稱「保證最低年金金額」係指以「保證最低年金比例」乘以「本金」
而得之金額。
三十三、本契約所稱「保證最低年金金額給付期間」係指自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算,依
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日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按附表五所約定給付「保證最低
年金金額」的給付期間。
三十四、本契約所稱「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若將來因故變更者,則以本公
司所指定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之金融機構為準。
三十五、本契約所稱「主管機關」,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係指主管各該相關目的事
業之公權力機關或機構。
三十六、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
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三十七、本契約所稱「殘廢」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
廢等級之一。
三十八、本契約所稱「投資標的淨值通知日」係指依附表三約定各投資標的所屬公司
通知本公司投資標的淨值之日。
三十九、本契約所稱「下單日」係指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向投資標的所屬公司購買
(轉入)或賣出(轉出)投資標的之交易日。
第 三 條 貨幣單位與保單帳戶價值的通知
本契約保險費之收取或返還、支付保險單借款、各項費用之收取、各項給付及返還保
單帳戶價值,均以新台幣為貨幣單位。
初始本金、本金、年金金額、未支領之年金餘額及遞延期間內投資標的價值之計算與
通知,以投資標的貨幣為貨幣單位本公司通知時將同時載明換算成新台幣之相當金
額以供參考。
於遞延期間內本公司應每三個月依約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帳戶價值等定期揭露
事項。
第 四 條 匯率計算
本契約匯率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購買:依購買投資標的之交易日當日之本契約指定銀行上午十一時牌告即期賣出
匯率計算。
二、遞延期間內各項給付、第一次年金給付、依第三十七條借款本息之扣抵保單帳
戶價值之返還依投資標的淨值通知日當日之本契約指定銀行上午十一時牌告即
期買入匯率計算。
三、第二次(含)以後之年金、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之給付:依給付日當日之本契約指
定銀行上午十一時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
、每月保單管理費用之扣除依本公司按第十八條規定扣除之投資標的單位淨值計
算日當日之本契約指定銀行上午十一時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
五、初始本金、本金:依本公司所收受保險費購買投資標的之交易日當日之本契約指
定銀行上午十一時牌告即期賣出匯率計算。
、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的扣除依遞延期間屆滿日
當日之本契約指定銀行上午十一時牌告即期買入匯率計算。
第五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基本保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基本保費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
收基本保費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
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基本保費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六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本公司應於收取
保險費後,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附加於本契約之附約,其保險費依該附約之約定另行繳交非由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
中扣除。其中本契約可附加之附約依辦理當時本公司之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
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前項解約金係指依本公司收齊本條第六項所約定之所有文件後第一個交易日之保單
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金額,其歷年解約費用率如附表一。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者,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其同意投保之意思表
示,但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
被保險人依前項行使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本契約且以本公司收到被保險人書
面通知之日為契約終止日,不適用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本公司改以收到被
保險人書面通知之日後第一個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金額給付解
約金。
要保人終止本契約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
因契約終止而須償付解約金時,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九 條 被保險人身故或殘廢的通知
被保險人身故或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
險人發生身故或殘廢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或殘廢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依第十一條給付身故
保險金或第十三條給付殘廢保險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
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如被保險人之殘廢發生於年金給付期間,本公司仍依約定繼續給付年金。
第 十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後,
本契約即行終止。本契約之終止不因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而受有任何之影響。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給付開始日後失蹤者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第二十七條約定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予身故受益
人,本公司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本契約
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應付而未付之年金及其以預定利率年單利計算之利息
予應得之人,但本公司得先扣除於知悉被保險人生還前已給付予其他受益人之金額。
第二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且法院宣告死
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亦適用之。
第十一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遞延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身故時之身故保險金額
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身故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計算身故保險金額之保單帳戶價值係指本公司收齊申請文件後第一個交易日之
保單帳戶價值。
若所收齊申請文件後第一個交易日發生於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之前第一項所述之
身故保險金額則改以基本保費加計自本公司實際收受保費之日起至收齊申請文件當
日之收益給付計算之。
如本公司收齊申請文件當日係遞延期間屆滿日或之後者本公司按遞延期間屆滿日之
保單帳戶價值計算身故時之身故保險金額,惟本公司得先扣除已給付之年金金額。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十三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保險人於遞延期間內致成附表二所列全殘廢等級之一者經醫
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殘廢時之殘廢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予受益
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前項計算殘廢保險金額之保單帳戶價值係指本公司收齊申請文件後第一個交易日之
保單帳戶價值。
若所收齊申請文件後第一個交易日發生於撤銷權行使期限屆滿日之前第一項所述之
殘廢保險金額則改以基本保費加計自本公司實際收受保費之日起至收齊申請文件當
日之收益給付計算之。
如本公司收齊申請文件當日係遞延期間屆滿日或之後者本公司按遞延期間屆滿日之
保單帳戶價值計算殘廢時之殘廢保險金額,惟本公司得先扣除已給付之年金金額。
第十四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五條 投資組合之約定
要保人於投保、繳交增額保費或繳交復效保險費時應就本契約附表四所列之投資組
合擇一選擇。
第十六條 投資標的之購買
本公司於收受基本保費,加計「收益給付」後,全數於「基本保費投資時點」按要保
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買投資標的單位其投資標的單位之價格以「基本保費投資時點」
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
本公司所收受之增額保費或復效保險費按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及審核完成日後第
一個交易日當日之淨值購買投資標的單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投資組合,應依第十五條之約定辦理。
要保人所投資的投資標的之可分配收益,視為其投資金額之一部份倘於投資標的除
息基準日,要保人之投資組合中仍有該投資標的本公司將於該投資標的所屬公司計
算該投資標的可分配收益日直接購買原投資標的。
第十七條 投資標的之自動平衡
本公司得於遞延期間內於保單足月日調整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各投資標的之投資
比例至要保人最近一次指定投資組合之各投資標的投資比例。
本公司依前項辦理時,係以調整日後第一個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轉出之數
,再以該投資標的淨值通知日後第一個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欲轉入之投資
標的單位數。
投資標的自動平衡之次數,不計入要保人自行辦理投資標的轉換之次數。
依第一項調整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中各投資標的之投資比例時如要保人指定之投資
組合中之投資標的有暫停計算投資標的淨值之情事則本條所約定轉換之程序順延至
該情事消滅後進行。
第十八條 每月保單管理費用
本公司於遞延期間內,於基本保費投資時點以保險費購買投資標的後當日先自保單
帳戶價值中扣除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依附表一所示應付之每月保單管理費用再按月
於保單足月日扣除之。
本公司依前項約定扣除每月保單管理費用時係按扣除當時要保人所投資之各投資標
的之投資標的價值比例,計算各投資標的應分配之費用數額再分別自各投資標的扣
除相當之單位數。前述投資標的單位數,係按下列時點之淨值計算:
、基本保費投資時點以投資標的購買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當日應扣除之投資標
的單位數。
、各保單足月日以保單足月日後第一個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應扣除之投資
標的單位數。
本公司依本契約為各項給付時,本公司得先扣除未扣除之保單管理費用後再給付之。
第十九條 投資組合之轉換
要保人得於本契約遞延期間內隨時就附表四或當時本公司提供之投資組合範圍內選
擇其一,並以書面申請轉換本契約之投資組合如於每一保單年度總計超過十二次之
免費轉換次數,要保人應按附表一支付轉換費用。
如要保人係因其選擇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解散清算或本公司依本契約第二十條約
定刪除投資組合,而被迫轉換時,不計入申請轉換次數。
本公司得變更第一項之約定免費轉換次數限制,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而本公司前開
書面通知變更免費轉換次數之限制不溯及既往。
本公司辦理轉換投資組合時,係以審核完成日後第一個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
轉出之數額,再以該投資標的淨值通知日後第一個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欲轉
入之投資標的單位數。
本公司依前項轉換投資組合時如要保人轉換之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有暫停計算投
資標的淨值之情事,則該投資標的之轉換程序均順延至該情事消滅後進行。
第二十條 投資組合之變更與通知
本公司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增列或刪除本契約得選擇之投資組合項目並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且本契約有關投資組合之相關約定,除本公司另以書面註明外,均適用於新
增設之投資組合。
要保人選擇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因故解散、清算時,本公司應於知悉投資標的解
散、清算之情事後,立即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
要保人最近一次指定之投資組合,因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因變更或刪除時要保人
應於本公司書面通知所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回覆本公司欲變更之投資組合若要保人未
於前開期限內回覆者,則以當時本公司指定之投資組合做為本契約之投資組合。
第二十一條 遞延期滿之選擇
要保人應於投保時選擇下列其中一種方式做為遞延期間屆滿時之給付方式並得於遞
延期間屆滿日三十日前以書面變更之:
一、一次提領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
本公司依第二十二條約定一次給付要保人遞延期間屆滿保單帳戶價值。
二、保證金額年金型:
本公司依第二十四條約定給付年金金額予年金受益人。
第二十二條 一次提領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之給付
要保人選擇一次提領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者視為要保人於遞延期間屆滿日終止本
契約本公司將於遞延期間屆滿日後收齊第二十三條約定文件後七個交易日內一次返
還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予要保人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於遞延
期間屆滿日後一個月內返還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之。
本公司返還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三條 一次提領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之申領
要保人申請提領遞延期滿保單帳戶價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書。
三、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十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
始日,但不得早於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五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亦不得超過被保險人
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要保人不做年金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
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七十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
之末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更年金給付開始日
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三十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容及計算年金
金額所依據之預定利率、年金生命表及其百分比比率。
前項年金給付內容,係以年金給付開始日之前第四十五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
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當時主管機關核定之年金生命表及當時
年金商品之預定利率進行估算,但實際年金給付金額應依本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計
算。
第二十五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及給付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
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年金商品之預定利率、當時主管機關核
定之年金生命表及保證金額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本公司應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之年金給付開始日及次年起之每年相當日(無相當日
者,為該月之末日),每年給付年金金額予年金受益人至已領取總額達保證金額,如
被保險人於已領取總額達保證金額時仍生存則繼續給付至被保險人身故之該保單年
度或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到一百一十歲二者中較早發生者止,本契約並同時終止。
如遞延期間屆滿日的保單帳戶價值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所需之保
單帳戶價值,其超出的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二十六條 年金的申領
要保人選擇年金給付者被保險人於屆臨遞延期間屆滿日及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
間每年申領年金給付前,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金額內不在
此限。
本公司依前項為給付時,應於收齊前項所述文件後十五日內為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
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第二十七條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期間內身故而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者本公司應將未支領之年金
餘額,一次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本公司依前項為給付時,應於收齊第二十八條約定之文件後十五日內為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身故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無請求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之權利本公司依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一次給付未支領之年金餘額。
第二十八條 未支領之年金餘額的申領
身故受益人申領「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申請書。
第二十九條 保證最低年金金額及其期間
要保人選擇以保證金額年金型為其給付方式者且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計算之年
金金額較保證最低年金金額為低者,於保證最低年金金額給付期間本公司改依保證
最低年金金額給付年金。
如被保險人於保證最低年金金額給付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仍依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及第二項約定計算之年金金額繼續給付之。
第三十條 保單帳戶價值之部分贖回
要保人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保單帳戶價值之部分贖回:
一、於投保時或遞延期間內,向本公司申請自第六保單年度起,倘每一保單年度第一
個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大於初始本金時,本公司按當日保單帳戶價值與初始本
金之差額,佔初始本金之比例,自動於次一個交易日贖回部份保單帳戶價值並返
還予要保人,但以初始本金之百分之五為限。要保人得隨時以書面取消本款贖回
方式。
本公司應於自動贖回後一個月內,扣除按附表一約定計算部份贖回之解約費用後
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但每次贖回要保人應
指定保單帳戶價值之贖回比例,其每次贖回之金額不得低於新台幣壹萬元,且贖
回後剩餘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亦不得低於本公司要求之最低金額,本公司有權依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變更投資
標的贖回相關規定,變更每次贖回之金額下限,而本公司前開之書面通知變更不
溯及既往。
本公司應於接到前述贖回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本公司收齊本條所約定之所有文件
後第一個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按附表一約定計算部份贖回之解約費用後
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計付要保人申請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後本契約就要保人申請贖
回之部分即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第二款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請書。
第三十一條 部分贖回保單帳戶價值時解約費用之免除
於第六保單年度內,要保人按第三十條之約定申請部分贖回保單帳戶價值時就保單
帳戶價值超過初始本金之部分得免扣除解約費用但累計得免除解約費用之贖回金額
以初始本金之百分之五為限。若贖回之金額超過前開範圍之部份仍應依本契約附表
一之約定扣除解約費用。
第三十二條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
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的約定給付殘廢
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公司返還收齊本契約第十二條理賠申請所需
文件後第一個交易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予應得之人。
第三十三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身故保險金額時,其身故保
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
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三十四條 特殊情事之處理
遞延期間內本公司返還保單帳戶價值、保險費、扣抵保險單借款及支付各項給付時,
如要保人設定之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發生該投資標的所屬公司因故暫停計算投資
標的淨值(買回價格)之情事,本公司先行給付可確定部分之保單帳戶價值,再以該
投資標的於前述暫停計付之情事消滅後之第一個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應付之
數額,於本公司收到該買回價金後給付之,本公司不負擔利息。
因投資標的所屬公司拒絕投資標的之申購該投資標的已無可供申購之單位數等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本公司無法依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得投資標的之單位數
,本公司將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變更投資組合要保人應於規定期限以書面回覆本公
逾期未回覆者且前開本公司無法依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購得投資標的單位數之
事由仍未解除時,以當時本公司指定之投資組合做為本契約之投資組合。
本公司購買或賣出投資標的時如要保人決定之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有暫停計算投
資標的淨值之情事,本公司不負擔利息並以該投資標的於該情事消滅後之第一個交
易日之淨值計算購買或賣出之單位。
第三十五條 投資風險
投資標的係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依投資標的適用法律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不論遞延期間
內或於遞延期間屆滿或於契約終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或為各
項給付時,其投資標的價值均應由要保人或受益人直接承擔損益並悉由投資標的所
屬公司負履行之義務。但身故保險金及殘廢保險金、年金給付不在此限。
本公司對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履行不負責,要保人及受益人必須承擔投資之包括法
律、匯率、投資標的相關市場變動及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之信用等風險。
第三十六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含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各項保險金、保
險費之退還或返還保單帳戶價值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給
付。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當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八十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
知要保人;如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之百分之九十時本公司應
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償還借款本息;要保人如未於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償還時,
本公司將以保單帳戶價值扣抵之。若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帳戶價值時本公司
將立即扣抵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未於書面通知到達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償還不
足扣抵之借款本息時,本契約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效力。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本契約依第二項約定停止效力時,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不得晚於
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八十歲之保單週年日。
前項復效申請,經要保人償付依第二項扣抵不足額部份之利息,另交付復效保險費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本公司將依第十六條約定購買投資標的,保單帳戶
價值重新計算。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 保險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三十九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七十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如有部分贖回之保單帳戶價值應予扣除;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
及其應付利息;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但上述情形
發現於遞延期間且錯誤原因歸責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者,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
已扣除之保單管理費用,再加上本公司發現錯誤之日後第一個交易日之保單帳戶
價值。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
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
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
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其利息按本公
司退還保險費或給付年金差額當時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計算。
第四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年金受益人、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
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
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
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
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者
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
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第四十一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四十二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三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八款、
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三款、第十七款、第三十四款、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
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附表一之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
除之費用及報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之內容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四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
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附表一:
本契約收取之費用如下:
一、保單管理
費用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按月扣除不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之
二五%之投資標的單位數或金額作為保單管理費用惟本公司保有於前開
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利並於三十天前通知要保人。
二、轉換費用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申請投資組合之轉換時,
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同一保單年度得免費申請轉換投資組合十二次超過十
二次時每次收取不超過新台幣五○○元之轉換費用本公司保有於前開上限
範圍內變動之權利及放寬免費申請轉換次數限制,並於三十天前通知要保人。
三、解約費用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於要保人
終止契約依第三十條約定於要保人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時自返還或贖回
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之費用其金額係按返還或贖回前之本金乘以依註一計算
而得之金額後再乘以不超過下表所訂收取比例之上限惟本公司保有於下表
所列「收取比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利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且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超過前開上限。
第一保
單年度
第二保
單年度
第三保
單年度
第四保
單年度
第五保
單年度
第六保
單年度
第七保單年度
(含)以後
10% 9% 8% 7% 6% 5% 0%
四、於計算投
資標的淨
值時已先
扣除之費
保管費(註二)
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其他相關規定,由投資
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不另外收取。
經理費(註二)
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其他相關規定,由投資
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不另外收取。
受益人服務費
(註二)
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其他相關規定,由投資
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不另外收取。
註一: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返還或贖回部分之金額除以返還或贖回當時之保單帳戶
價值。
(二)於第六保單年度:依下述第一款計算所得之金額,除以下述第二款計算所得之金額。
1.返還或贖回部分之金額,扣除符合第三十一條得免除之解約費用金額後之餘額。
2.返還或贖回當時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符合第三十一條得免除之解約費用金額後之餘額。
(三)第七保單年度至遞延期間屆滿為止:零。
註二:各投資標的之保管費、經理費、受益人服務費及其實際金額,以當時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
資人須知所載或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並可參閲銷售當時之商品簡介內容;倘有其
他相關營運管理費用或法定費用則依當時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所載或投資標的
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惟各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保有變更之權利,亦保有得不予於計算投資標
的淨值時扣除而額外收取該費用之權利,其實際金額及其收取情形以當時投資標的公開說明
書/投資人須知所載或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
附表二(全殘廢等級適用):
項 別 殘 廢 程
雙目均失明者。(註 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 2)或言語(註 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 5)
註: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
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機能中,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附表三:
投資標的一覽表
(註 1)
簡 稱 種 類 貨幣單位 是否有單
位淨值
是否配息
(註 2)
投資標的所
屬公司
投資標的淨值
通知日
友邦環球基金系
列-友邦日本新
遠景基金 A
友邦日本新
遠景基金 A
股票型
基 金
美元
友邦基金管
理公司
下單日後第一
個交易日
富蘭克林坦伯頓
全球投資系列-
全球平衡基金
Franklin
Templeton-
全球平衡基
平衡型
基 金
美元
富蘭克林顧
問公司
富蘭克林坦
伯頓投資管
理公司
下單日後第一
個交易日
貝萊德環球資產
配置基金 A2(美
元)
貝萊德環球
資產配置基
A2(美元)
平衡型
基 金
美元
貝萊德(盧森
堡)公司
下單日後第一
個交易日
瑞銀(盧森堡)美
國價值投資股票
基金
瑞銀美國價
值投資股票
基金
股票型
基 金
美元
瑞銀(盧森
堡)股票基金
公司
下單日後第二
個交易日
註:1、投資標的之級別或股別(class of shares)依實際銷售時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惟
投資標的所屬公司保有變更之權利。
2、基金配息之方式(如每月配息、每半年配息或視經理人決定)及是否配息係按投資標的公開
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所載為準。
附表四:
投資組合一覽表
投資標的簡
稱及種類
投資組
合代碼
友邦日本新
遠景基金 A
Franklin Templeton-
全球平衡基金
貝萊德環球資產配
置基金 A2(美元)
瑞銀美國價值投資
股票基金
股票型基金 平衡型基金 平衡型基金 股票型基金
01 15% 35% 35% 15%
02 10% 40% 40% 10%
03 5% 45% 45% 5%
附表五:
保證最低年金比例及保證最低年金金額給付期間
年金給付開始日當日
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
保證最低
年金比例
保證最低年金
金額給付期間
(年)
55 ~ 69 5% 20
70 ~ 80 7% 15
南山人壽豐裕人生變額年金保險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遞延期間屆滿日之保單帳戶價值(如有保險單借
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依據當時年金商品之預定利率、當時主
管機關核定之年金生命表及保證金額計算每年給付年金金額。
(詳細內容請參閱保單條款)
本契約收取之費用如下:
一、保單管理費
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依本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按月扣除不超過保單帳戶價值之
○.二五%之投資標的單位數或金額作為保單管理費用,惟本公司保有於前開
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利並於三十天前通知要保人。
二、轉換費用
要保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本契約第十九條約定申請投資組合之轉換時,
本公司所收取之費用。同一保單年度得免費申請轉換投資組合十二次,超過十
二次時,每次收取不超過新台幣五○○元之轉換費用。本公司保有於前開上限
範圍內變動之權利及放寬免費申請轉換次數限制,並於三十天前通知要保人。
三、解約費用
係指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依第八條約定於要保人
終止契約、依第三十條約定於要保人贖回部分保單帳戶價值時,自返還或贖回
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之費用。其金額係按返還或贖回前之本金乘以依註一計算
而得之金額後,再乘以不超過下表所訂收取比例之上限,惟本公司保有於下表
所列「收取比例上限」範圍內變動之權利並以書面通知要保人,且經主管機關
同意者得超過前開上限。
第一保
單年度
第二保
單年度
第三保
單年度
第四保
單年度
第五保
單年度
第六保
單年度
第七保單年度
(含)以後
10% 9% 8% 7% 6% 5% 0%
於計算投資
標的淨值時
已先扣除之
費用
保管費(註二)
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其他相關規定,由投資
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另外收取。
經理費(註二)
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其他相關規定,由投資
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另外收取。
受益人服務費
(註二)
依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或其他相關規定,由投資
標的所屬公司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已先扣除另外收取。
註一:
(一)於第一保單年度至第五保單年度:返還或贖回部分之金額,除以返還或贖回當
時之保單帳戶價值。
(二)於第六保單年度:依下述第一款計算所得之金額,除以下述第二款計算所得之
金額。
1.返還或贖回部分之金額,扣除符合第三十一條得免除之解約費用金額後之餘
額。
2.返還或贖回當時之保單帳戶價值,扣除符合第三十一條得免除之解約費用金
額後之餘額。
(三)第七保單年度至遞延期間屆滿為止:零。
註二各投資標的之保管費經理費受益人服務費及其實際金額以當時投資
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所載或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並可參閲銷
售當時之商品簡介內容倘有其他相關營運管理費用或法定費用則依當時投資
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所載或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惟各投資標
的所屬公司保有變更之權利亦保有得不予於計算投資標的淨值時扣除而額外收
取該費用之權利,其實際金額及其收取情形以當時投資標的公開說明書/投資人
須知所載或投資標的所屬公司通知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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