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
計算。
第四條
前條情形,被保險人如因發生約定之保險事故死亡,本公司應按下列約定辦理,本
契約並即行終止。
一、依本批註條款約定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予受益人,並按日數比例退還被保險
人身故後已扣除之未到期保障費用予要保人。前開保險金額如有超過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上限者,其超過部分,本公司應按比例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
障費用,並溯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按超過部分之比例減少其基本保險金額。
二、其原投資部分之保單價值,則返還要保人自本公司收齊受益人依本契約關於身
故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相關約定提出申請文件後第二個交易日之保單價值金
額。但若本契約之投資標的貨幣有非為新台幣者,該投資標的則改以本公司收
齊申請文件日後次一個交易日之投資標的淨值計算該投資標的價值。
如有受益人於要保人繳交基本保費或增額保費後、購買投資標的前,申請本契約身
故保險金時,本公司除應依本條第一項約定辦理外,並應將該次所繳之基本保費或
增額保費扣除基本保費費用後之金額一併退還予要保人。
第五條
第三條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
合計超過第三條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
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
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