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全喪失
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Ⅰ.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II.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a.500、b.1000、c.2000、d.4000赫(Hertz)時的聽力,喪
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1/6(a+2b+2c+d)的值在80dB以
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十五、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十六、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十七、肌肉營養不良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檢查、
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
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八、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
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
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保險單上所載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本附約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
承保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為準。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