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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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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樣本)
特定傷病保險金、殘廢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商品投保時,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
(本公司免付費服務及申訴電話:0800-020-060)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02261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
(99)南壽研字第 079 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
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終身保險主契約訂定之。本附約條款、
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保險金額」,是指本附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保額,倘爾後該金額有所
變更,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之金額為本附約保險金額。
本附約所稱之「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
或復效日起初次發生並經教學醫院醫師診斷符合下列定義之疾病或傷害。如於本附約
有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金額,就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以該疾病或傷害係被保險人自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當日起第三十一日開始初次發生者為限。但被保
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款重大燒燙傷、第七款嚴重頭部創傷及第十三款昏
迷者,不受前述第三十一日開始之限制:
一、重大燒燙傷:
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顏
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詳見附表一)。
二、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因心臟瓣膜病變,施行之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
三、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係指因主動脈疾病而施行之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
的病變,但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支血管手術。
四、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
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
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五、良性腦腫瘤: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腦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
磁共振檢查證實為良性腦腫瘤,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
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之良性腦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
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六、阿爾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
者。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
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七、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神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
經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
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之治療以
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八、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症: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
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
疾病,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
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
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
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十、脊髓灰質炎: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
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
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
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十一、系統紅斑性狼瘡: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
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六級的
病理分類,合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 第六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狼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十二、慢性肝病: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十三、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持
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精或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十四、急性腦炎: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個
月以上仍殘留下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完
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力在萬國視力表0.02以下)。
3.雙耳聽力喪失。
聽力喪失認定:
Ⅰ.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II.聽力喪失係指周波數在a.500、b.1000、c.2000、d.4000赫(Hertz)時的聽
力,喪失程度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1/6(a+2b+2c+d)
的值在80dB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因愛滋病所致之腦
炎不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十五、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切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十六、克隆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隆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切除術。
2.於不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切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十七、肌肉營養不良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
圖檢查、肌肉切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神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理三項或
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
以扶助之狀態。
十八、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有下列
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
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練及醫學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
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
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保險單上所載契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
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本附約者,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以本
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險單上之日期為準。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
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
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
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
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
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
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但本附約於已繳費期滿或確定可豁免保
險費者,不在此限。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且主契約有效期間內申請復效,惟不
得遲於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前項復效申請,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內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它費
用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要保人於停效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復效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
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本公司未於前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
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並於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本附約約定之利息及其
它費用後之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七 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
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
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
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數比
例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
利率一分計算。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前或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
無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本附約即行終止。倘於本公司對增加之保險金額部分所應負保
險責任開始前罹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增加保險金額部分之保險費,且
增加保險金額部分即行終止,其餘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於下列情形時,自動終止:
一、主契約解除。但本附約已確定可豁免保險費或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二、被保險人身故。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按日數比例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保
險費。
本附約於主契約撤銷時,其效力亦隨同撤銷。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但本附約已確定可豁免
保險費或繳費期滿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與申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罹患第二條所約定「特定傷病」並經醫師診斷確定者,
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終止。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三、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保險金申請書。
五、受益人的身份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
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三條 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列第一至
六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被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近一期保險費
繳費日起,豁免被保險人未到期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但如被保險人前開殘廢
構成第二條所稱之「特定傷病」者,不在此限,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特定傷
病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即終止。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附約,而不包括主契約、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
附加條款、批註條款等,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契約。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喪失第一項豁免保險費權利: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
標準者。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如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應先還清上述欠款及應付之利
息,如未還清者,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
後給付。
本附約依約定免繳保險費後,即不得申請增加保險金額。
第十五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
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
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
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三家銀行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三家銀行」,係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
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七條 受益人
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得指定以主契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作為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尚未給
付或未完全給付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
之。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
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廿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
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
用。
附表一: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類號碼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少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少
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少
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少
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少
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少
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少
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少
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少
於 10% 之三度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類號碼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二: 殘 廢 程 度 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1
神經障害
(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2
視力障害
(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
(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4
咀嚼吞嚥及言語
機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
障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5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7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
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
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
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
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
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
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
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
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
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
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註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
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
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
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
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
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
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
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
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
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
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非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 每萬元保險金額 )
繳費期間:20年期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060 068
1 60 36 107 1 69 36 114
2 61 37 110 2 71 37 115
3 61 38 111 3 71 38 117
4 63 39 114 4 72 39 119
5 64 40 115 5 73 40 121
6 64 41 118 6 75 41 123
7 65 42 121 7 76 42 125
8 65 43 123 8 77 43 127
9 67 44 126 9 78 44 128
10 68 45 128 10 80 45 131
11 69 46 131 11 81 46 134
12 71 47 134 12 82 47 136
13 71 48 136 13 84 48 139
14 72 49 139 14 85 49 143
15 73 50 143 15
86 50 146
16 75 51 146 16 88 51 148
17 76 52 150 17 89 52 152
18 77 53 153 18 90 53 156
19 78 54 157 19 92 54 160
20 80 55 161 20 93 55 164
21 81 56 167 21 94 56 169
22 82 57 171 22 96 57 173
23 84 58 176 23 96 58 178
24 85 59 181 24 97 59 184
25 86 60 188 25 98 60 189
26 88 61 193 26 100 61 194
27 89 62 200 27 101 62 201
28 92 63 206 28 102 63 209
29 93 64 214 29 103 64 215
30 96 65 222 30 105 65 223
31 97 31 106
32 100 32 107
33 101 33
109
34 103 34 110
35 105 35 113
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人數:5人至 9人)
( 每萬元保險金額 )
繳費期間:20年期
男性 女性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058 066
1 58 36 104 1 67 36 111
2 59 37 107 2 69 37 112
3 59 38 108 3 69 38 114
4 61 39 111 4 70 39 116
5 62 40 112 5 71 40 118
6 62 41 115 6 73 41 120
7 63 42 118 7 74 42 122
8 63 43 120 8 75 43 124
9 65 44 123 9 76 44 125
10 66 45 125 10 78 45 128
11 67 46 128 11 79 46 131
12 69 47 131 12 80 47 133
13 69 48 133 13 82 48 136
14 70 49 136 14 83 49 140
15 71 50 140 15
84 50 143
16 73 51 143 16 86 51 145
17 74 52 147 17 87 52 148
18 75 53 149 18 88 53 152
19 76 54 153 19 90 54 156
20 78 55 157 20 91 55 160
21 79 56 163 21 92 56 165
22 80 57 167 22 94 57 169
23 82 58 172 23 94 58 174
24 83 59 177 24 95 59 180
25 84 60 184 25 96 60 185
26 86 61 189 26 98 61 190
27 87 62 196 27 98 62 196
28 90 63 201 28 99 63 204
29 91 64 209 29 100 64 210
30 94 65 217 30 102 65 218
31 95 31 103
32 98 32 104
33 98 33
106
34 100 34 107
35 102 35 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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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萬元保險金額 )
繳費期間:20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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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年齡 總保費費率
058 065
1 58 36 103 1 66 36 110
2 59 37 106 2 68 37 111
3 59 38 107 3 68 38 113
4 61 39 110 4 69 39 115
5 62 40 111 5 70 40 117
6 62 41 114 6 72 41 119
7 63 42 117 7 73 42 121
8 63 43 119 8 74 43 123
9 64 44 122 9 75 44 124
10 65 45 124 10 77 45 127
11 66 46 127 11 78 46 129
12 68 47 129 12 79 47 131
13 68 48 131 13 81 48 134
14 69 49 134 14 82 49 138
15 70 50 138 15
83 50 141
16 72 51 141 16 85 51 143
17 73 52 145 17 86 52 147
18 74 53 148 18 87 53 151
19 75 54 152 19 89 54 155
20 77 55 156 20 90 55 159
21 78 56 161 21 91 56 163
22 79 57 165 22 93 57 167
23 81 58 170 23 93 58 172
24 82 59 175 24 94 59 178
25 83 60 182 25 95 60 183
26 85 61 187 26 97 61 188
27 86 62 194 27 97 62 194
28 89 63 199 28 98 63 202
29 90 64 207 29 99 64 208
30 93 65 215 30 101 65 216
31 94 31 102
32 97 32 103
33 97 33
105
34 99 34 106
35 101 35 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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