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費註冊,享受完整功能

加入會員可以:試算商品保費、比較各家保險、隨意搭配保險組合,告別難用的 EXCEL 與老舊的商品資料庫。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這張保險還沒做好 :(
保險商品真的太多了......再給我們一點時間。
如果急著想了解這張商品,問問網站其他會員,
可以得到即時的建議哦!
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樣本)
特定傷病保險、殘廢豁免保險費、無解約
一、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
,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二、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三、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
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權受損。
中華民國九十三 九月二十九日
管保二字第 09302002261 號函核准
中華民國九十三 十二月三十一日
(93)南壽研字第一五七號函核備
第 一 條 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
稱主約)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終身保險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
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準。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之「保險額」,是指本附約保險單首頁所載之保額,倘爾後該額有
所變,則以變後並批註於本附約保險單之額為本附約保險額。
本附約所稱之「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或
日以後初次發生並經教學醫院醫師診斷符合下定義之疾病或傷害。如於本附約有
效期間內申請增加保險額,就增加保險額部分,以該疾病或傷害係被保險人自
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保險費當日起三十日以後初次發生者為限。但被保險
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一款重大燒燙傷、第七款嚴重頭部創傷及第十三款昏
迷者,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重大燒燙傷:
身體蒙受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20%、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10%或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詳附表一)。
二、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因心臟瓣膜病變,施之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換瓣膜。
三、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係指因主動脈疾病而施之主動脈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
脈的病變,但包括主動脈之分支血管手術。
四、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
少,經骨髓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確診,並曾接受下一項以上之
者:
1.經輸血治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五、性腦腫瘤:
係指經開顱手術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性腦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
核磁共振檢查證實為性腦腫瘤,合併下四項永久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
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植物人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
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3.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
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做咀
嚼運動,除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個月治仍有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之性腦腫瘤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
動靜脈畸形、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阿爾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
者。阿爾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經科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
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七、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引起的大腦損傷,導致永久性的腦經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
經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
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永久是指經過個月
之治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八、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症:
係指原因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
縮壓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教學醫院心臟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帕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經漸進性退性的一
種疾病,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需同時具有下情況,但因
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性機能障礙的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
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十、脊髓灰質炎: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痲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
功能障礙,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及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合併
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
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十一、系統紅斑性瘡: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
理切片之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之下列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
級的病,合併持續之蛋白++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科專科醫師診
斷確定者:
1.第三級:局部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2.第四級:廣泛增生性之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3.第五級:膜性之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4.級:腎小球硬化或末期瘡腎絲球腎炎(glomerulosclerosis or end
stage)。
十二、慢性肝病:
係指慢性肝病同時合併下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者。
1.黃疸(總膽紅素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床症,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
、藥物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十三、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使用生命維持系統
持續超過三十天。但因酒或藥物用或醫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昏迷除
外。
十四、急性腦炎:
係指由病毒或是細菌感染所致腦部(大腦、腦幹、小腦)急性發炎,經治療六
個月以上仍殘列神經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經科專科醫師確診者:
1.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關節以上機能
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
2.一眼失明(矯正視在萬國視表0.02以下)。
3.雙耳聽喪失。
喪失認定:
Ⅰ.聽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測定器為之。
II.聽喪失係指周波在a. 500、b. 1000、c. 2000、d. 4000赫(Hertz)
時的聽,喪失程分別為a、b、c、d dB(強音單位)時,其1/6
a+2b+2c+d)的值在80dB相當接於耳殼而能聽懂大聲語言)且
原希望者。
4.喪失言語機能(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因愛滋病所致之腦炎在本保單保障範圍之內。
十五、腦血管動脈瘤手術:
係指經由開顱手術夾除、修補或除一個或多個動脈瘤,導管術除外。
、克氏病及潰瘍性結腸炎:
至少結合下列兩種情況下之嚴重克氏病或嚴重潰瘍性結腸炎:
1.接受全結腸除術。
2.於同住院期間,接受多次部分腸除手術。
3.有自體免疫慢性活動性肝炎併肝硬化。但藥物性肝炎除外。
4.伴有結腸之原位癌。
十七、肌肉營養不良症:
係指基因遺傳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和與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
電圖檢查、肌肉片檢查及教學醫院經內科專科醫師確診,合併無法自
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活動者。所謂無法自日常生活活動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日常生活能自己為之,經常需
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十八、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同時合併有下
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床症,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藥物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其教學、研究、訓設施,經依
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人員接受訓及醫學院、校學生習、實習之醫
機構。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本人。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甄審合格,有專科醫師證書者。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保險單上所載約始期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
始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本附約者,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
人交付保險費當日為本附約保險期間之始日。
第 四 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收到本附約保險單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
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
寄郵戳當日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
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
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
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條 本附約效的恢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但本附約於已繳費期滿或確定可豁免
保險費者,在此限。
本附約效停止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且主約有效期間內,填妥效申
請書申請效。但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傷害,本公司負保險責任。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
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 七 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
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第 八 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
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
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
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
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 九 條 附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於繳費期間內申請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按日
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保險費。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
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本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第 十 條 附約的終止(二)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前或本附約生效日起三十日內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無
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本附約即終止。倘於本公司對增加之保險額部份所應負保
險責任開始前患特定傷病者,本公司無息退還增加保險額部份之保險費,且增
加保險額部份即終止,其餘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附約的終止(三)
本附約於下情形時,自動終止:
一、主約撤銷、解除或終止。但本附約已確定可豁免保險費或繳費期滿者,
此限。
二、被保險人身故。
本附約因前項各款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按日無息退還要保人已繳而未到期之
保險費。
第十二條 特定傷病保險的給付與申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患第二條所約定「特定傷病」並經醫師診斷確定
者,本公司按本附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後,本附約效終止。
人申「特定傷病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診斷證明書。如有接受外科手術者,請檢附外科手術證明文件。
三、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四、保險申請書。
五、受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二所
一、二、三級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被診斷確定殘廢之日後之最近
一期保險費繳費日起,豁免被保險人未到期之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但如被保
險人前開殘廢構成第二條所稱之「特定傷病」者,在此限,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
定給付「特定傷病保險」後,本附約效即終止。
第一項保險費之豁免僅適用於本附約,而包括主約、附加於主約之其他附
約、附加條款、批註條款等,及併同發單之其他任何保險約。
被保險人有下情形之一者,要保人喪失第一項豁免保險費權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因非法吸食或施打麻醉藥品。
四、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
定標準者。
第十四條 豁免保險費的申請手續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
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如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應先還清上述欠款及應付之
息,如未還清者,本公司於給付各項保險時,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
本附約依約定免繳保險費後,即得申請增加保險額。
第十五條 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
照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費。
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
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計算保險額,但錯誤
發生在本公司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
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當時之四家局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
牌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四家局」,係指臺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
庫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
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
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者,本公司得負擔息。
第十七條 受人的指定及變
本附約特定傷病保險之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及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被保險人得指定以主
約身故保險人為該部份保險之受人;倘未指定,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
達要保人。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廿條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約定外,非經要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註於保險單者,生效
第廿一條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
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附表一: 重 大 燒 燙 傷
重大燒燙傷係指:二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
十、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一)二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二)三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
國際分
948.1
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10(體表面積 10-19% 之燒傷,
10% 傷或未明示者 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除外】BURN OF 10-19% 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20(體表面積 20-2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20-2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 BURN OF 20-29% 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30(體表面積 30-3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30-3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BURN OF 30-39% 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40(體表面積 40-4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40-4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BURN OF 40-49% 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50(體表面積 50-5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50-5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BURN OF 50-59% 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60(體表面積 60-6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60-6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BURN OF 60-69% 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70(體表面積 70-7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70-7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BURN OF 70-79% 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80(體表面積 80-8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80-8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BURN OF 80-89% 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之三燒傷【948.90(體表面積 90-99% 之燒傷,
少於 10% 之三燒傷,或未明示者 90-99% OF BODY SURFACE , LESS THAN
10% OR UNSPECIFIED THIRD DEGREEBURN OF 90-99% OF BODY
SURFACE
(三)顏面燒燙傷
國際分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附表二 殘 廢 程
等 級 項別 殘廢程
第一級
雙目失明者。(註1)
手腕關節缺失或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手腕關節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言語(註2)或咀嚼(註3)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中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障害,終身能從事
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註4)
第二級
上肢、或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5)
十手指缺失者。(註6)
第三級
十一
十二
十三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者。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7)
十足趾缺失者。(註8)
註: 1.失明的認定
(1)
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係眼依個別矯正視測定之。
(2)
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表○.○二以下而言。
(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
況,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三種情形之一者:
(1)
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
能發出者。
(2)
聲帶全部剔除者。
(3)
因腦部言語中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能作咀嚼運動,
質食物以外能攝取之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
脫衣服、起居、步、入浴等,皆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6
.(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
正常,拇指之部位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間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
僵硬或關節能隨意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非集體投保彙繳保件)
( 每萬元保險 )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60 068
1 60 31 97 1 69 31 106
2 61 32 100 2 71 32 107
3 61 33 101 3 71 33 109
4 63 34 103 4 72 34 110
5 64 35 105 5 73 35 113
6 64 36 107 6 75 36 114
7 65 37 110 7 76 37 115
8 65 38 111 8 77 38 117
9 67 39 114 9 78 39 119
10 68 40 115 10 80 40 121
11 69 41 118 11 81 41 123
12 71 42 121 12 82 42 125
13 71 43 123 13 84 43 127
14 72 44 126 14 85 44 128
15 73 45 128 15 86 45 131
16 75 46 131 16 88 46 134
17 76 47 134 17 89 47 136
18 77 48 136 18 90 48 139
19 78 49 139 19 92 49 143
20 80 50 143 20 93 50 146
21 81 51 146 21 94 51 148
22 82 52 150 22 96 52 152
23 84 53 153 23 96 53 156
24 85 54 157 24 97 54 160
25 86 55 161 25 98 55 164
26 88 56 167 26 100 56 169
27 89 57 171 27 101 57 173
28 92 58 176 28 102 58 178
29 93 59 181 29 103 59 184
30 96 60 188 30 105 60 189
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人5人至 9人)
( 每萬元保險 )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58 066
1 58 31 95 1 67 31 103
2 59 32 98 2 69 32 104
3 59 33 98 3 69 33 106
4 61 34 100 4 70 34 107
5 62 35 102 5 71 35 110
6 62 36 104 6 73 36 111
7 63 37 107 7 74 37 112
8 63 38 108 8 75 38 114
9 65 39 111 9 76 39 116
10 66 40 112 10 78 40 118
11 67 41 115 11 79 41 120
12 69 42 118 12 80 42 122
13 69 43 120 13 82 43 124
14 70 44 123 14 83 44 125
15 71 45 125 15 84 45 128
16 73 46 128 16 86 46 131
17 74 47 131 17 87 47 133
18 75 48 133 18 88 48 136
19 76 49 136 19 90 49 140
20 78 50 140 20 91 50 143
21 79 51 143 21 92 51 145
22 80 52 147 22 94 52 148
23 82 53 149 23 94 53 152
24 83 54 153 24 95 54 156
25 84 55 157 25 96 55 160
26 86 56 163 26 98 56 165
27 87 57 167 27 98 57 169
28 90 58 172 28 99 58 174
29 91 59 177 29 100 59 180
30 94 60 184 30 102 60 185
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集體投保彙繳保件人10(含)人以上)
( 每萬元保險 )
男性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率年 總保費費
058 065
1 58 31 94 1 66 31 102
2 59 32 97 2 68 32 103
3 59 33 97 3 68 33 105
4 61 34 99 4 69 34 106
5 62 35 101 5 70 35 109
6 62 36 103 6 72 36 110
7 63 37 106 7 73 37 111
8 63 38 107 8 74 38 113
9 64 39 110 9 75 39 115
10 65 40 111 10 77 40 117
11 66 41 114 11 78 41 119
12 68 42 117 12 79 42 121
13 68 43 119 13 81 43 123
14 69 44 122 14 82 44 124
15 70 45 124 15 83 45 127
16 72 46 127 16 85 46 129
17 73 47 129 17 86 47 131
18 74 48 131 18 87 48 134
19 75 49 134 19 89 49 138
20 77 50 138 20 90 50 141
21 78 51 141 21 91 51 143
22 79 52 145 22 93 52 147
23 81 53 148 23 93 53 151
24 82 54 152 24 94 54 155
25 83 55 156 25 95 55 159
26 85 56 161 26 97 56 163
27 86 57 165 27 97 57 167
28 89 58 170 28 98 58 172
29 90 59 175 29 99 59 178
30 93 60 182 30 101 60 183

沒有「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的相關文章

點擊我要發問提出新問題吧!
排序從新至舊
(停售)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107/09/10 ~ 已停售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NDLR)
銷售期間
107/06/07 ~ 108/01/01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NDLR)
銷售期間
106/01/01 ~ 107/06/06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104/08/04 ~ 105/12/31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103/05/01 ~ 104/08/03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101/01/01 ~ 103/04/30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9/09/01 ~ 100/12/31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9/03/05 ~ 99/08/31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NDLR)
銷售期間
97/05/26 ~ 99/03/04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6/09/01 ~ 97/05/25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6/01/01 ~ 96/08/31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5/10/01 ~ 95/12/31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5/03/30 ~ 95/09/30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5/01/01 ~ 95/03/29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4/02/04 ~ 94/12/31
(舊版)南山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銷售期間
93/10/11 ~ 94/02/03

網站提醒

1、Finfo僅為系統服務提供者,本網站所有資訊僅作為您選擇產品或服務時的參考利用,不應被當作任何投保、財務諮詢或建議,Finfo亦未對所載產品進行背書。使用者應基於自身情況審慎判斷是否向第三方機構進一步洽詢、申辦或購買該產品或服務。

2、Finfo會盡最大努力維護網站上之資訊、內容和資料的準確性,您必須意識到內容可能是不準確、不完整亦或是過期的。若有任何疑慮,請以官方資訊為準。

3、本頁面內容僅供參考,不代表實際投保內容,亦無法取代官方正式文件,詳細內容以保險公司官方資訊為準。

商品所屬公司

南山人壽

其他重疾重傷險

更多..
發布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