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指依本批註條款約定之給付期間,該期間最短為五年,最長為三
十年,如該期間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期間為準。
第 三 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
自分期定期給付開始日起,本公司依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及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期保險金預
定利率將指定保險金換算成每年年初應給付之金額,按約定將每期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予受益
人。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屆滿時,本批註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倘將各受益人應得之「滿期保險金」或僅於滿期時一次性給付之「生存保險金」(如有)扣除各受
益人之指定保險金後尚有餘額時,本公司應將該餘額給付予各受益人。
第 四 條 批註條款的變更、終止及其限制
本批註條款經批註於本契約後,要保人得於本契約保險期間屆滿前變更或終止本批註條款。
同一受益人每年給付之分期定期保險金低於新臺幣三萬六千元者,本公司將一次給付指定保險金
予本契約受益人,本批註條款效力即行終止。
本批註條款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變更或終止本批註條款,且不得以保險契約
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 五 條 本契約受益人死亡或失蹤的處理
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死亡者,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以第二條定義之分期定
期保險金預定利率計算,一次貼現給付予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
受益人為多數時,部分受益人在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死亡時,其他受益人部分之契約效力不
受影響。
前二項約定,於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內失蹤,並經法院宣告死亡之情形,亦適用之。
第 六 條 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申領文件、給付期限及未依限給付之效果
受益人於分期定期保險金給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本批註條款所約定之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
受益人生存之文件。
如受益人身故後仍有尚未領取的分期定期保險金,其法定繼承人申領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受益人的死亡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的身分證明。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受益人第一次申領分期定期給付保險金或受益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第二項約定申領尚未領取的分期
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收齊各該申領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受益人申領第二次(含)以後
之分期定期保險金時,本公司應於約定之給付日給付之。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